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交通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保證交通行政機關正確履行行政許可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其責任追究,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應當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違法必究,保障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行政許可的監督。
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交通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組織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糾正交通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內部監督。
第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責任追究工作。
第九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嚴格執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在實施交通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交通行政許可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情況;
(二)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和決定的情況;
(三)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職責的情況;
(四)實施交通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其他相關行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交通行政許可:
(一)交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交通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交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五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擅自收費或者超出法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由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錢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的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並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對本機關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內設機構,下級交通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組織,受委託實施交通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執法監督。
法制工作機構發現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交通行政許可違法,應當向法制工作機構所在機關提出意見,經機關負責人同意後,按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一)依法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撤銷;
(二)依法應當責令改正的,決定責令改正。
收到責令改正決定的機關應當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責令改正決定的機關報告糾正情況。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拒不執行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決定,由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