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概念
調整有關林業生產建設領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它們與公民個人之間林業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以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為目的,是國家組織、領導、管理林業經濟的有力工具,屬於經濟法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主席令第[3]號
頒布時間
1998-04-29
生效時間
1985-01-01
發展
世界森林法
產生
森林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它不僅提供木材和各種林產品,而且具有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美化環境、淨化空氣等多種功能。在15~16世紀,歐洲一些國家已開始制訂法規,重視林業保護。歐洲最古老的森林立法要算德國巴登州1448年發布的《林業條例》和巴伐利亞州1568年制定的《森林和林業普通法規》
沿革
其後,隨著人類的繁衍和對自然資源的索取,森林逐漸被農、牧業所吞噬。18世紀以來,西方各國工業迅速發展,對木材的需要量急劇增加,森林破壞愈加嚴重。一些資本主義國家為恢復被破壞的自然生態而付出了巨大代價,從而進一步認識到採取立法手段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的重要,此後,各國相繼開展森林立法。至19世紀20年代,一些已開發國家相繼制定了全國性的森林法規。早期頒布森林法的國家有法國(1827)、奧地利(1852)、比利時(1854)、芬蘭(1886)、日本(1897)、瑞典(1903)、蘇聯(1918)、英國(1919)和德國(1920)。美國1836年制定了第一個有關林業的聯邦法令後,又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林業法規。各國森林法最初旨在保護森林資源,重點是限制採伐和保證伐後更新。隨著森林的日趨減少和森林的重要作用日益被人們所認識,森林法的內容從單純的保護和限制消耗,發展到擴大森林資源和集約經營管理等方面。聯邦德國1975年《聯邦森林法》規定全國森林保護和經營利用的基本原則,從發揮森林多種效益和發展林業生產力出發,調整社會公眾利益與林主利益之間的關係。改變過去單純追求經濟效益的林業經營原則,確立林業為整個國民經濟服務的原則。蘇聯1918年5月頒發了《森林基本法》,規定全部森林一律收歸國有,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廢除森林私有制的國家。該法確定的發展林業的根本目的和基本方針,是造福於全體人民和有計畫地進行森林更新。該法明確規定林業的兩大任務,是充分發揮森林的各種社會功能和有計畫地生產木材,實行森林再生產。日本是後起的林業已開發國家之一,1897年頒布《森林法》後,曾兩度修改。為適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內經濟形勢的變化,1951年再次制定了《森林法》。該法改變了過去監督經營為主的原則,確立了日本森林計畫制度,建立了多層次森林計畫體系,以促進森林的永續利用,不斷提高森林生產力,保護國土,發展國民經濟。1964年日本又頒布了《林業基本法》,並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令。如《森林組合法》(1981)、《防護林臨時措施法》(1954)、《林業信用基金法》(1963)、《國有林野事業特別會計法》(1947)、《國有林野法》(1951)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林業法規。當代一些開發中國家,如土耳其、甘比亞、尚比亞、巴西、尼日、印度尼西亞、尼泊爾等,也曾先後制定和頒布了林業法規。
中國歷史發展
中國古代以法治林的萌芽甚早。溯至唐虞,即有“帝堯命益作虞,使掌山林藪澤之政”的傳說。據《逸周書》記載:“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該書雖為戰國時擬周代誥誓辭命之作,當有所依據。周代還設有山虞、林衡等官員管理林政,禁令更加嚴格。春秋時代,據“斧斤以時入山林,林木不可勝用也”(《孟子》);“山林雖廣,草木雖美,禁發必有時”(《管子》);“草木榮華滋碩之時,則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絕其長也”(《荀子》)等記述,都體現了當時保護山林的政策。漢律對園陵樹木管理很嚴,規定“漢諸陵皆屬太常,人有盜柏,棄市”。魏、晉以後,歷代掌管山林的官員,仍沿襲過去的虞官制度。至唐、宋時期,除通過各種禁令加強森林管理外,且能注意植樹造林。《唐律疏議·戶婚》記載:“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依照當時耕田法令,“戶內永業田”必須種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如有違者“笞四十”,以示懲罰。但元、明以後,一面增加了對護林、造林的獎勵措施,一面又下令對山澤開放,如《大元通制》第4條規定“諸王駙馬及權貴豪右侵占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近代中國最早的森林法始於中華民國成立的1912年。當時北洋政府擬定了《林政綱領》11條。1914年正式頒布了《森林法》(共6章,32條),1932年國民黨政府修改後重新頒布(共10章,77條),1945年再次修正公布(共9章,57條)。
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革命根據地的政權,對山林管理曾作過許多重要規定。如1928年12月《井風山土地法》規定“茶山、柴山,照分田的辦法,以鄉為單位,平均分配耕種使用”,“竹木山,歸蘇維埃政府所有。但農民經蘇維埃許可後,得享用竹木”。1929年4月《興國土地法》也有類似的規定。1931年11月《中華蘇維埃土地法》規定,森林、大山林一律由蘇維埃管理。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人民委員會專門公布了《保護山林條例》。在抗日戰爭期間,1941年陝甘寧邊區公布了《植樹造林條例》。在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解放區人民政權頒布過《森林保護條例》。1947年9月13日中共中央發布的《中國土地法大綱》進一步明確將大森林、大荒地收歸政府管理,同時明確對山林的分配辦法(第9條);並規定,“禁止任何人為著妨礙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砍伐樹木的行為”(第14條)。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共同綱領》第34條規定:“保護森林,並有計畫地發展林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立法
1950年6月3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18條,規定大森林收歸國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同年還頒布了《關於禁止砍伐鐵路沿線樹木的通令》、《各級部隊不得自行採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在全國大規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干政策規定(試行草案)》,1963年國務院發布了《森林保護條例》,196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加強山林保護管理、制止破壞山林樹木的通知》。1979年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並決定每年3月12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植樹節。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
主要內容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是建國後制定的第一部森林法,共7章:總則;森林管理;森林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植樹造林;森林採伐利用;獎勵與懲罰以及附則。主要內容包括:①穩定山權、林權,規定森林分屬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和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濫用所有權亂砍濫伐。②將森林劃分成若干類型,要求根據不同性質、用途,提出相應的經營管理辦法,並對各類森林規定了嚴格的保護措施。③要求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近期的經營方案,為科學經營森林和國家對營林事業進行監督提供依據。④鼓勵植樹造林,擴大森林面積,並從財政上採取保護性措施。⑤根據森林年採伐量不超過年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資源的消耗,保證森林持續利用。⑥加強對木材生產採伐和運輸的統一管理,防止亂砍濫伐。⑦對護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稀動物和植物的規定。⑧對森林採伐和森林更新制定的強制性措施。⑨獎勵與懲罰。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該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森林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收、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在林區設定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該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畫。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計畫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案、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案、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檔案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檔案、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