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
正文
簡稱《森林法》。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79年2月28日原則通過。立法背景 森林是由喬木、灌木和花草等組成的綠色植物群體,是陸地生態系統中主要組成部分。它不僅是人類發展生產可利用的可更新資源,而且是自然界物質交換和能量流動的重要樞紐。森林在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淨化大氣和維持生態平衡等方面,效益巨大,作用顯著。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曾制定一系列法規:1953年 9月30日公布的《政務院關於發動民眾開展造林、育林、護林工作的指示》,1963年 5月20日國務院頒發的《森林保護條例》,1979年1月15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制止亂砍濫伐的布告》等。這些法規檔案對保護森林起了積極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是在這些法規基礎上制定的。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區範圍內的植物和動物;森林按效益不同劃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類。愛林護林因地制宜地發展林業是全國人民的光榮義務和權利。
《森林法》對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等方面,作了如下規定:關於森林管理,《森林法》規定,國務院設立林業部主管全國林業建設事業。各省、市、自治區設立林業管理機構,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國有林由政府林業管理機構、國營林場統一經營管理;集體所有林也要加強經營管理。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都要制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各級林業部門要按照國家的規定,定期進行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長變化情況。在林區修築工程設施和開採礦藏,必須採伐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時,建設單位應當與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協商,報政府有關機構批准。為了適應林業生產周期長的特點,彌補歷史上長期過伐造成的森林資源的損失,從木材、竹子和林產品的售價中徵收一定數額的育林費,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關於森林保護,《森林法》規定,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災和防治森林病蟲害。嚴禁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已經毀林的,限期由毀林單位或個人還林。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防風固沙林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採取砂石。在珍貴、稀有動物和植物的生長繁殖地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加強保護管理,開展科學研究。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森林的規定。
關於植樹造林《森林法》規定,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規劃,限期完成造林綠化任務,使全國森林覆蓋面積逐步達到30%,山區縣一般達到40%以上,丘陵區縣一般達到20%以上,平原區縣一般達到10%以上。在農業和牧業區,在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地區,在鐵路、公路兩旁,在河渠兩側、水庫周圍,海岸和湖邊,營造各種防護林。有計畫地建設新的用材林和經濟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區必須限期做到木材自給。
關於森林採伐利用,《森林法》規定,對森林要實行合理採伐。以縣或者國營林業局為單位計算,每年的森林採伐量不得超過生長量。木材生產必須全部納入國家計畫,不準進行計畫外的採伐。防護林和環境保護林、風景林、母樹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任何性質的採伐。成批的竹、柴、炭和竹製品、半成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
關於獎勵與懲罰制度,《森林法》規定,對於在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對於違反森林法規的行為,依法給予制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公布後,國家還制定了一系列森林法規,對有關問題作了補充規定。主要有:《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0年3月5日),《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砍濫伐森林的緊急通知》(1980年12月 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1981年 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定》(1981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198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