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是國家關於林業的行政法規之一。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布,並於發布之日起施行。共29條。

概述

該細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40條的規定製定和發布。它對森林資源的範圍、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方法、占有國有林地的管理辦法、護林組織的建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申請和核發、違反森林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作了具體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全國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30%,山區、丘陵區、平原區一般應分別達到70%、40%、10%以上的標準。同時還強調了對植樹造林的檢查驗收制度。該細則使森林法的一些原則性規定具體化,並採取了一些保證措施,有利於森林法的執行和遵守。2000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

(一九八六年四二十八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業部發布)

國函[1986]57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業部關於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負責組織劃定本地區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

地方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家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林業部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第四條

徵收育林費和建立林業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林業部和財政部制定。

第五條

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綠化資金,並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條

國家對造林、育林給予低息長期貸款,貸款指標和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的規定,織織全民義務植樹。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業部的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為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確定森林採伐限額提供依據。地方森林資源管理、調查設計的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九條

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的需要,必須占用國有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占用林地單位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或設計檔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提出占地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積二千畝以上的,由省、自務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 占用林地單位必須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時,應嚴格遵守採伐及其他有關規定,並按照批准檔案中指定的地點,將伐倒木集中歸堆,交森林經營單位處理。

(三) 占用林地單位應當向森林經營單位補償實際損失。占用林地時間在一年之內的,可以適當降低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按國家土地徵用法規辦理。徵用林地面積二千畝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除了經過原批准機關同意或者按照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建立基層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在大面積林區可開展航空護林,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地區的護林工作。

第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積極撲救。商業、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和醫護工作,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

第十三條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嚴重林木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全國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30%。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區一般達到70%以上、丘陵區一般達到40%以上、平原區一般達到10%以上的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森林覆蓋率是指全國或一個地區森林面積占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是指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經濟林地和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也列為森林面積。

第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證質量。

縣級人民政府對造林應認真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對所造林木應按面積抽取2%以上進行檢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六條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的林業局、林場、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縣為單位,根據合理經營和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過熟林蓄積量超過用材林的總蓄積量三分之二的個別省和自治區以外,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必須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核定年森林採伐限額。

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十七條

凡採伐全民所有制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須納入國家的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但採伐農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十八條

凡採伐林木都必須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採伐竹子和不是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情況提交下列檔案: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應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應提交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部隊還應提交師級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檔案;個人應提交包括採伐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檔案。

第十九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除森林法已有規定的以外,縣屬國營林場和機關、團體、學校,由所在地的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核發;林業部直屬的國營林業局,由林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和單位,在接到採伐林木申請後,除特殊情況外,應在一個月之內辦理完畢。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和部門應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森林法和本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給的運輸證件,從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

發放運輸證件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森林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如下:

(一)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區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一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的,非林區木材超過半立方米、幼樹超過二十株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五立方米、幼樹超過一百株的,非林區木材超過二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的,除責令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

(二) 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予沒收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三)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四) 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以及其他違反森林法的行為構成犯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森林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所作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林業行政處罰文書格式,由林業部統一制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森林法規定,致使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資源遭受破壞的,除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外,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被責令補種樹木者因故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林業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建設好林政、林業公安隊伍。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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