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間斷原則

不間斷原則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原則。

不間斷原則

正文

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原則。如因故中斷審理,下次開庭時應重新進行。審理終結後,審判人員應隨即進行評議,作出裁判。
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為了反對封建司法專橫,在提出其他司法民主原則的同時,也主張審判不間斷原則。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這一原則便被確認下來,並由各國相繼規定在法律中,當時英國規定:若審判案件一日不能完結時,經法官(陪審官)協定後,可以延至第二天,但法官(陪審官)必須停留在一間屋內,不能與外人來往通信。若法官(陪審官)在審理案件時有病或死亡,本案法庭組成人員必須全體解散,另行組織和更新程式。法國1808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規定:審理及辯論一經開始,應即繼續進行而不間斷,並應與各方面斷絕來往,直至陪審員提出評斷為止。許多國家的現行訴訟法也都規定了不間斷原則。聯邦德國1975年《刑事訴訟法典》在規定不間斷原則的同時,在第229條中還規定:“中斷審判期間總計不超過十日的,可以恢復中斷的審判繼續進行,中斷總計超過十日的,審判重新開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在開庭後更易審判官時,應當更新公審程式。但宣告判決時,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審判官有更換時,當事人應當陳述以前言詞辯論的結果”,“獨任審判官有更換時,就以前已經進行過詢問的證人由當事人提出再詢問的申請時,法院應當進行該項詢問。合議制的審判官有過半數更換時,就以前已經進行過詢問的證人,由當事人提出再詢問時亦同”。
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37條第2款規定:“每宗案件的審判庭,除規定的休息時間外,應當不間斷地進行工作。在已經開始審理的案件結束以前,同一審判員不得審理其他案件。”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35條第2、3款規定:“案件的審理以口頭的方式並在不改變審判員組成的情況下進行。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審判員中有一人被替換,則案件的審理應當從頭開始。每宗案件的審判庭,除規定的休息時間外,應當不間斷地進行。在已開始的案件審理結束以前,或宣布延期審理以前,審判庭無權審理其他案件。”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第146條分別根據上面兩個法律作了相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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