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所確認的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視的原則,為保證難民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並考慮到難民地位問題需要通過國際合作才能得到滿意的解決而不致成為國家之間緊張的原則,聯合國大會於1951年7月在日內瓦召開了一次各國的全權代表會議,討論並通過了本公約。
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2011年1月1日,締約國為148個。
確立目的
締約各方,考慮到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歧視的原則,考慮到聯合國在各種場合表示過它對難民的深切關懷,並且竭力保證難民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考慮到通過一項新的協定來修正和綜合過去關於難民地位的國際協定並擴大此項檔案的範圍及其所給予的保護是符合於願望的,考慮到庇護權的給予可能使某些國家負荷過分的重擔,並且考慮到聯合國已經認識到這一問題的國際範圍和性質,因此,如果沒有國際合作,就不能對此問題達成滿意的解決,表示希望凡認識到難民問題的社會和人道性質的一切國家,將盡一切努力不使這一問題成為國家之間緊張的原因,注意到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對於規定保護難民的國際公約負有監督的任務,並認識到為處理這一問題所採取措施的有效協調,將依賴於各國和高級專員的合作,聯合國開會討論並通過了本公約。
主要內容
公約共46條,主要內容是:
1、“難民”一詞是指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第1條)。
2、一切難民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第2條)。
3、締約國應對難民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第3條)。
4、締約國應對合法居留在其領土內的難民,給予以下標準的待遇:
A、在宗教(關於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對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工資受償的僱傭(該難民必須是已在境內居住滿三年或者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具有居住國的國籍者)、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產(例如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號名稱,以及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法院出庭(包括訴訟救助和免於提供訴訟擔保)、定額供應、初等教育、公共救濟、勞動立法(報酬、工作時間、加班辦法、假日工資和僱傭最低年齡等)和社會保障(關於僱傭中所受損害、職業病、生育、疾病、殘疾、年老、死亡、失業、家庭負擔等)、財政徵收方面給予國民待遇(第4、14、16、17、20、22、23、24、29條)。
B、在以工資受償的僱傭(從事工作以換取工資)和結社(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的社團以及同業公會組織)方面給以最惠國待遇(第15、17條)。
C、在動產和不動產、自營職業(自己經營農業、工業、手工業、商業以及設立工商業公司)、自由職業、住房、初等以外的教育(特別是就獲得研究學術的機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以及發給獎學金)方面給予儘可能優惠的待遇,至少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享有的待遇;在選擇居所和行動自由方面受對一般外國人適用的規章的限制(第13、18、19、21、22、26條)。
5、締約國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任何難民,應發給身份證件;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難民,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外,應發給旅行證件,以憑此項證件在其領土以外旅行(第27、28條)。
6、當難民到他國重新定居時,締約國應在符合其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準許難民將其攜入的資產移轉到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獲準入境的他國(第30條)。
7、對於未經許可而進入或逗留於一國領土的難民,如向當局說明其正當理由,該締約國不得因該難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處以刑罰。締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一個合理的期間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獲得另一國入境的許可(第31條)。
8、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締約國不得將合法留在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第32條)。
9、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脅的領土邊界(第33條)。
10、締約國應儘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和同化(第34條)。
11、難民的個人身份,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所,則受其居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第12條)。
12、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幾種人:犯有國際檔案中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違反人道罪者;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並經認為有罪者;在避難國以外犯過嚴重的非政治性罪行者;已由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以外的其他聯合國機關或機構保護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國主管當局認為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的人(第1條)。
中國情況
中國政府於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書;同年12月2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中國政府在加入該公約時,對其第14條後半部分(即在出席法院的權利方面給予難民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待遇)和第16條第3款(即在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產方面給難民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提出保留。1967年《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對本公約的難民定義作了修正。)
締約國家
1951年公約締約國106國1967年議定書締約國107國既加入公約又加人議定書的國家103國既加入公約或加人議定書的國家110國
非洲
阿爾及利亞加彭尼日薩伊安哥拉甘比亞奈及利亞尚比亞貝寧加納盧安達辛巴威波札那幾內亞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布吉納法索幾內亞比索塞內加爾蒲隆地象牙海岸塞席爾喀麥隆肯亞塞拉里昂維德角(P)賴索托索馬里中非共和國賴比瑞亞蘇丹查德史瓦濟蘭馬達加斯加(C)*剛果馬拉威多哥吉布地馬里突尼西亞埃及毛里塔里尼亞烏干達赤道幾內亞摩洛哥坦尚尼亞衣索比亞莫三比克
美洲
阿根廷多米尼加共和國秘魯貝里斯厄瓜多蘇利南玻利維亞薩爾瓦多美國(P)巴西危地巴拉烏拉圭加拿大海地委內瑞拉(P)智利牙買加哥倫比亞尼加拉瓜哥斯大黎加
亞洲
中國日本伊朗菲律賓以色列葉門
歐洲
奧地利匈牙利波蘭比利時冰島葡萄牙賽普勒斯愛爾蘭羅馬尼亞捷克斯洛伐克義大利西班牙丹麥(2)列支敦斯登瑞典芬蘭盧森堡瑞士法國(3)馬爾他*土耳其*德國摩納哥(C)*英國(6)布臘荷蘭(5)南斯拉夫梵蒂岡挪威
大洋洲
澳大利亞(1)紐西蘭薩摩亞(C)斐濟巴布亞紐幾內亞吐瓦魯
標有*號
5個國家-匈牙利、馬達加斯加、馬爾他、摩納哥和土耳其-根據1951年公約第一條(二)款(1)項發表過聲明,第一條(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應理解為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歐洲發生的事件。其他締約國適用公約時沒有地理範圍的限制。以下兩個國家加入1967年議定書時明確表示維持關於1951年公約地理範圍限制的聲明:馬爾他和土耳其。馬達加斯加和摩納哥尚未加入1967年議定書。
標有(C)
3個國家僅加人1951年公約。
標有(P)
4個國家僅加入1967年議定書。
(1)澳大利亞將公約適用的範圍擴大到諾福克島。
(2)丹麥宣布公約也適用於格陵蘭。
(3)法國宣布公約適用於由法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
(4)聯邦德國單方面宣布,稱公約和議定書也適用於柏林。
(5)荷蘭將議定書適用範圍擴大到阿魯巴。
(6)英國將公約適用範圍擴大到由英國政府負責其國際關係行為的下列領土:
海峽群島、福克蘭(馬爾維納斯)群島、曼島、聖赫勒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