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議定書經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1966年11月18日第1186(XLI)號決議里贊同地加以注意,並經聯合國大會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98(XXI)號決議里加以注意。聯合國大會在該項決議里要求秘書長將這個議定書的文本轉遞給該議定書第五條所述各國,以便它們能加入議定書
生效:按照第八條的規定,於1967年10月4日生效。
本議定書締約各國,
考慮到1951年7月28日訂於日內瓦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僅適用於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而變成難民的人,
考慮到自通過公約以來,發生了新的難民情況,因此,有關的難民可能不屬於公約的範圍,
考慮到公約定義範圍內的一切難民應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論1951年1月1日這個期限是符合於願望的,
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一、本議定書締約各國承擔對符合下述定義的難民適用公約第2至34(包括本條在內)各條的規定。
二、為本議定書的目的,除關於本條第三款的適用外,“難民”一詞是指公約第一條定義範圍內的任何人,但該第一條(一)款(乙)項內“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等字和“……由於上述事情”等字視同已經刪去。
三、本議定書應由各締約國執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為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按公約第一條(二)款(甲)項(子)目所作的現有聲明,除已按公約第一條(二)款(乙)項予以擴大者外,亦應在本議定書下適用。
第二條 各國當局同聯合國的合作
一、本議定書締約各國保證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在其執行職務時進行合作,並應特別使其在監督適用本議定書規定而行使職務時獲得便利。
二、為了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向聯合國主管機關作出報告,本議定書締約各國保證於此項機關請求時,向它們在適當形式下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和統計資料:
(甲)難民的情況,
(乙)本議定書的執行,以及
(丙)現行有效或日後可能生效的涉及難民的法律、規章和法令。
第三條 關於國內立法的情報
本議定書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它們可能採用為保證執行本議定書的法律和規章。
第四條 爭端的解決
本議定書締約國間關於議定書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第五條 加入
本議定書應對公約全體締約國、聯合國任何其他會員國、任何專門機構成員和由聯合國大會致送加入邀請的國家開放任憑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六條 聯邦條款
對於聯邦或非單一政體的國家,應適用下述規定:
(一)就公約內應按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款實施而屬於聯邦立法當局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而言,聯邦政府的義務應在此限度內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相同;
(二)關於公約內應按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款實施而屬於邦、省、或縣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如根據聯邦的憲法制度,此項邦、省、或縣不一定要採取立法行動的話,聯邦政府應儘早將此項條款附具贊同的建議,提請此項邦、省、或縣的主管當局注意;
(三)作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聯邦國家,如經聯合國秘書長轉達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請示時,應就聯邦及其構成各單位有關公約任何個別規定的法律和實踐,提供一項聲明,說明此項規定已經立法或其他行動予以實現的程度。
第七條 保留和聲明
(一)任何國家在加入時,可以對本議定書第四條及對按照本議定書第一條實施公約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條以外的規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約締約國而言,按照本條規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於公約所適用的難民。
(二)公約締約國按照公約第四十二條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經撤回,應對其在本議定書下所負的義務適用。
(三)按照本條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四)加入本議定書的公約締約國按照公約第四十條第一、二款作出的聲明,應視為對本議定書適用,除非有關締約國在加入時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相反的通知。關於公約第四十條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本議定書應視為準用其規定。
第八條 生效
(一)本議定書於第六件加入書交存之日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件加入書交存後加入本議定書的各國,本議定書將於該國交存其加入書之日生效。
第九條 退出
(一)本議定書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
(二)上述退出將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有關締約國生效。
第十條 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加入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保留和撤回保留、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以及有關的聲明和通知書通知上述第五條所述各國。
第十一條 交存聯合國秘書處檔案庫
本議定書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其經聯合國大會主席及聯合國秘書長簽字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處檔案庫。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正式副本轉遞給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上述第五條所述的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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