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根據1951年聯合國通過的《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第1條的規定,難民是指因種族、宗教、國籍、特殊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見解,而有恐懼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國領域外不願或不能返回原籍國或受該國保護的人。
一些區域性的公約在聯合國上述公約的基礎上,也對難民問題做了進一步的擴展和細化。例如《關於非洲難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約》規定:“難民一詞亦適用於由於其居住國或國籍國部分或全部地遭到外來侵略、占領、外國統治或出現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離開自己的習慣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尋求避難的任何人。”
歷史
難民的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檔案中開始出現,當時解決在戰時離開被敵國威脅或占據的永久住址及被軍事或民事當局驅逐出境的人的法律地位和返回祖國問題被提上日程。
1921年,國際聯盟任命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處理對難民的援助事務。
1943年,設立的聯合國家善後救濟總署和1946年成立的國際難民組織也負有這一職責。
1949年,聯合國任命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處理有關難民事務。
身份確認
當人到達一個國家,就可以向該國管理部門遞交難民申請。
例如:在法國,名為OFPRA的機構處理難民的申請。這個機構由法國外交部監管,而不受法國內政部(負責安全的部門)的管理。
公約具體規定
關於難民法律地位問題,1951年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討論難民和無國籍人地位的會議,於當年7月28日通過了一項《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該公約於1954年4月22日生效。
公約規定:
1.締約國應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對於其領土內的難民給予下述待遇:
①在初等教育、公共救濟、勞動和社會安全、宗教自由、財政徵收、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著作權、訴訟權等方面,給以國民待遇;
②在動產和不動產,自營工、農、商業,自由職業,住房,初等教育以上的教育,選擇住所和行動自由等方面,給以儘可能的優惠待遇,無論如何不低於一般外國人所享受的待遇;
③在就業和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社團的結社方面,給以最惠國待遇。
2.締約國應尊重難民以前由於個人身份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利,並給予難民身份證件、旅行證件和其他行政協助。難民赴另一國定居時,締約國應準許其轉移資產。
3.締約國對於直接來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未經許可而進入或逗留於締約國領土的難民,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懲罰,但以該難民毫不遲延地自行投向當局說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當原因者為限。
4.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締約國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
5.締約國應儘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和同化。
6.締約國應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任何其他機關合作,為其執行公務提供便利。
7.難民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 鑒於上述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1951年1月1日以前出現的難民,而此後又發生了新的難民情況,1967年1月31日又簽訂了《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該議定書於1967年10月4日生效,截至1982年底,有90個國家批准和加入。議定書規定,上述公約不再只適用於因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而變成難民的人,這樣就使得締約國境內的一切難民都享有同等的地位。
保護原則
國際法確立的對難民的保護的原則主要有兩個,即“不推回”原則和“國際團結合作原則”。前者要求,除非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有足以危害其所處國家的安全等其他嚴重情形,任何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後者要求,世界各國在難民的接納、安置、援助、保護,難民事務開支的分攤以及消除和減少難民的產生的根源方面有責任加強團結與合作。世界難民日
世界難民日是每年的6月20日,為了保證難民的基本權利,聯合國於1951年召開了“難民和無國籍人地位全權代表會議”,通過了《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規定締約國應給予其領土上的難民一定的待遇,包括:在初級教育、公共救濟、勞動和社會安全等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在動產和不動產、自由職業、遷徙等方面給予至少不低於一般外國人並儘可能優惠的待遇;各國應尊重難民取得身份的權利,給予難民身份證件和保護他們不被驅逐出境,並儘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
聯合國難民署
聯合國難民署於1950年12月14日由聯合國大會創建,並於次年的1月1日開始工作。該組織幫助世界各地的流離失所者,在緊急情況下為他們提供帳篷,食品,水和藥等生活必需品並為尋求長久解決問題方案,包括自願遣返回家或到新的國家開始新生活。在50多年中,該組織已幫助大約5000多萬人使他們得以開始新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