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和平罪就是計畫、準備、發動侵略戰爭或從事違反條約或保證的戰爭,或參與這些罪行的共同計畫或陰謀。
1、根據1949年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凡參與規劃或實施下列三種罪行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反人類罪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共謀者,均為戰犯。戰爭犯罪性質,聯合國憲章等檔案規定,戰爭犯罪是對全人類的最嚴重的侵害,是嚴重的國際犯罪。因而戰爭犯罪的實質是一種嚴重的國際罪行。這一罪行不適用法定實效的規定,任何時候國際社會都可以對這一罪行進行懲罰。
2、世界大戰於1918年結束以來,1919《凡爾賽和約》規定成立一個特別國際法庭,審判德國皇帝和其他犯有戰爭罪行的人,但在實際上該法庭並沒有發揮審判戰犯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前鑒於法西斯的殘暴,國際聯盟除戰爭罪行以外,還決定建立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法庭根據憲章進行了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國際審判。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等22名被告及6個犯罪組織進行了審判,經過審判對19名被告判處有罪,並給予了絞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處罰,並確定了納粹黨組織為犯罪組織。
以審判實踐來看:首先,它是國際社會依據國際法對戰爭犯罪的各種行為進行審判和處罰的成功範例。它創始了懲治戰犯的各項原則。其次,表明建立國際法庭懲治戰爭犯罪是一種使國際法得到遵守和執行的良好範例,為以後審判戰爭犯罪積累了經驗。其三,它使用戰爭法中懲治戰犯的活動付諸了行動。
3、1944年8月8日蘇、美、英、法四國簽定的《關於懲處歐洲各軸心國就主要戰犯協定》及附屬檔案《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決定對戰犯將處以嚴厲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