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理通則》

國際保理通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國際保理聯合會頒布,1990年6月最新版本。

概述

中文名 國際保理通則
中文簡稱
英文名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國際保理聯合會頒布,1990年6月最新版本
本協定當前有效

總則

第一條

參與國際保理業務的各當事方:

銷售商:提供貨物或服務的當事方,其應收帳款由出口保理商負責保付。

債務人:因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而應負責付款的當事方。

出口保理商:根據協定負責辦理銷售商的保理業務的當事方。

進口保理商:同意追收由銷售商委託予出口保理商的應收帳款,並依照本法承擔信用風險,負責支付應收帳款的當事方。

第二條

(1)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發生的所有有關國際保理業務的糾紛,應依據《國際保理聯合會仲裁規則》通過仲裁解決,但雙方在提請仲裁時都必須是國際保理聯合會會員。

(2)任何此類糾紛,如果只有一方是國際保理聯合會的會員,只要另一方也接受該項仲裁,那么也可以通過仲裁解決。(3)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具有約束力的。

第三條

只要銷售商採用保理,出口保理商應同意盡最大努力確保銷售商協助履行本通則。

第四條

本法中的交易活動僅限於在信貸條件下銷售商向債務人出售貨物或提供服務而引起的應收帳款之內。銷售商與出口保理商達成保理協定,相應債務人所在國亦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信用證方式、付款交單或任何現匯買賣除外。

第五條

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鑒訂的書面協定,如果與本法的條款相牴觸、不同或超出,那么該書面協定將優先於和取代本法中有關此類事項的任何別的或相反的條件、條款和規定。但是在其他方面必須受本法的約束,按本法辦理。

信用風險的承擔

第六條

申請批准風險信貸,應包含有促使進口保理商評估信用風險的信息,涉及到單筆交易或經常項目交易的信貸額度。自接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4日內,進口保理商必須向出口保理商通報他的決定。

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內,進口保理商不能儘早地、在到期之日前做出決定,通知出口保理商,那么它可以作出進一步的有關事實的說明,以便在能作出決定的時候作為參考。

第七條

進口保理商對委託予它的應收帳款,是否承擔其信用風險視其批准限額而定。

任何此類承擔信用風險的批准須用電報或電話(隨後用書面形式確認)或電傳或信函方式通知。

除非另有協定,承擔信用風險的批准將與下列由債務人所欠的應收帳款有關(直到批准的數額):

(1)批准之日進口保理商帳面上的應收帳款;

(2)在申請批准時或以後,因貨運而造成的應收帳款。

上述情形下承擔信用風險的批准也是有條件的,進口保理商收到本法第十條中所規定的發票和各種檔案的附本後,不能不當延誤,必須在應收帳款到期之前,做出批准決定。

第八條

(1)不論是普通貨船,還是銷售商自有的運輸工具,只要貨物不遲於批准承擔信用風險的申請中陳述的貨運時間付運或到達債務人指定的目的地,對全部或部分單筆交易的批准都將約束進口保理商承擔信用風險。

經常項目交易信貸額度的批准將約束進口保理商承擔信用風險,直到批准的貨運數額在撤消與本條款相吻合的限額之前付運時止。

(2)如果進口保理商在貨物付運前獲得了相反的資信情況,它將有權解除對單筆交易或經常項目交易信用額度的批准。解除該批准必須用電報或電話(隨後以書面形式確認)或電傳通知。

收到進口保理商方面的解除批准通知後,出口保理商應立即通知銷售商。當銷售商收到通知時還未發貨,該解除批准的通知將生效。在向出口保理商發出任何此類解除批准的通知之時或之後,進口保理商可以將同一解除批准的通知直接發給銷售商,但他必須將這一行動告知出口保理商。進口保理商有權與銷售商進行合作從而終止正在中轉的貨物的運輸,將進口保理商的損失降至最低。

在這種情況下出口保理商將儘可能給予進口保理商幫助。

(3)在出口保理商同意的情形下,進口保理商也可以以別的理由,而不是以資信不好為由,來解除承擔某項信用風險。

第九條

根據本條款最後一段的規定,出口保理商必須向進口保理商提供銷售商售給他的所有應收帳款。特別是當進口保理商已批准與同一個債務有關的銷售商應收帳款必須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即使在應收帳款被部分批准或根本未被批准。

當進口保理商不準備批准另一單筆交易的信用風險,或者當進口保理商決定解除承擔信貸風險,它對出口保理商的義務仍然存在,直到全部有關的應收帳款已經支付,或者,直到進口保理商“脫離風險”。

在出口保理商與銷售商解除契約之後,不應繼續向進口保理商委託應收帳款事宜。

如果進口保理商不準備承擔實質部分的信用風險或者只是在保理佣金不能被出口保理商所接受時才承擔信用風險,那么出口保理商可以與進口保理商終止關於任何債務人(不是前面段落中所說的那種債務人)的應收帳款事宜。

第十條

進口保理商必須收到開始給債務人的發票複印本,以作為委託予它的任何應收帳款的證明。根據進口保理商的要求,還應收到下列一個或全部檔案:

(1)付運憑證,如不可轉讓的提單副本,或其他可接受的、表明貨物已發運的貨物單據;

(2)履約憑證,即履約售貨和(或)提供服務契約的憑證;

(3)在貨運前已要求的任何其他檔案。

進口保理商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將正本檔案(證明所有權)包括可轉讓貨運單據或保險單據轉遞給它。

第十一條

不在批准的交易之內的,與批准的交易無關的應收帳款或部分應收帳款只能採用托收的方式。凡具備下列條件時,進口保理商應盡最大努力迅速而且全部追收該項應收帳款:

(1)在因追收此類應收帳款而支出成本或費用(不是進口保理商自身的管理成本)之前,它將得到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2)該項成本或費用將由出口保理商負責支付;

(3)對於出口保理商關於同意通知的送達的延誤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成本,進口保理商將概不負責。

第十二條

在銷售商給予債務人的信貸超出進口保理商批准的限額的情況下,根據本法第十三條進口保理商的責任將限於從第一個到期應支付的數額直至批准的信貸額度之內。

當信貸額度仍然有效時,超過額度的應收帳款(或其部分)將成為限額之內的、由貸款人支付或貸給債務人的款項的繼續。這筆續生的應收帳款(或其部分)將在它們已經到期、應支付的情形下出現,無論何時應限制在貸款人支付或貸給債務人金額內。

當限額被解除時,繼接權亦終止,隨後進口保理商可以申請先支付或信貸已批准的應收帳款,其次是未批准的應收帳款。如果僅由於銷售商的善意的過失,出口保理商向進口保理商的未批准的應收帳款提供了信貸,這一信貸就可以用於未批准的應收帳款。

付款責任

第十三條

(1)除了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

a.進口保理商將承擔由於債務人不能按照有關售貸或服務契約的條款在到期日支付全額已批准的應收帳款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任何此類的應收帳款不能在到期日之後90天之內由債務人支付或以債務人名義支付,進口保理商在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保付);

c.為第一款第a段和第b段的目的,債務人所作的支付將意味著支付給進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銷售商、或銷售商的代理商中的任何一個。

(2)除另有協定,當債務人就任何應收帳款(或其部分)向進口保理商支付時,進口保理商在收款之後應迅速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同樣的金額。(1)b中所講的支付期限的延展除外。

(3)本條款中的<4>例外,如果進口保理商不能根據上述要求向出口保理商付款的話,進口保理商將:

a.負責用相應的貨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按日計算,從帳款到期日開始,直到實際付款按90天到期日相關貨幣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牌價的兩倍計息;

b.向出口保理商償還由於付款的延誤而造成的相應的貨幣兌換方面的損失。如果沒有相應貨幣的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牌價,就應按對出口保理商有用的貨幣的最低放款利率提高一倍的利率計算。

(4)如果由於進口保理商自身無法控制的因素造成它不能按期付款,那么:

a.它應將實際情況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

b.它將用相關的貨幣,以相當於最低放款利率的利率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按日計算,從帳款到期之日算起,直至付款時為止。

第十四條

(1)如果債務人申訴、反訴或辯護(出現糾紛時),如果出口保理商在與糾紛有關的票據到期後的270天之內收到關於有爭議的通知,進口保理商不必支付這種由於爭議而被債務人拒付的款項。

(2)進口保理商在收到關於有爭議通知時,應立即向出口保理商發出它所得知的、有關應收帳款和爭議性質的所有細節和信息的爭議通知。

(3)在收到這一爭議通知之後,應收帳款將被認為是未批准的,與在此前已批准的信貸額度無關。如果爭議發生於“保付”之後,進口保理商將有權要求債務人補償因發生爭議停止的付款。

(4)進口保理商將重新承認已批准這一有爭議的應收帳款,直到在出口保理商收到關於有爭議通知後365天之內爭議在銷售商的支持下解決時,只要:

a.出口保理商與銷售商確保爭議得到儘可能快的解決,且b.進口保理商隨時可以得到有關協商或進展的全部情況。如果在這365天之內,債務人無償債能力、或公開宣布或承認它的無償債能力,進口保理商將承擔信用風險直至爭議得到解決。

(5)如果爭議的解決有利於銷售商,在有關票據的最初到期之日起75天之後,進口保理商將有14天的時間向債務人收款,如果不成功,進口保理商必須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就象這是一次正常的“保付”。如果在票據最初到期之日後的75天內爭議得到解決,進口保理商將按第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無論那種情形,進口保理商的延期付款將受到第十三條中所列同樣責任的約束。

(6)進口保理商將與出口保理商合作,協助解決爭議。

(7)如果出口保理商或銷售商不遵照本條款(4)而行動的話,進口保理商有權將有爭議的應收帳款再轉給出口保理商。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爭議通知後60日內不與進口保理商進行聯繫的話,這一再轉讓就被認為是合理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違犯本法的規定,以致進口保理商在評估信用風險時受到損害或不能從債務人那裡或以債務人的名義獲得帳款,那么進口保理商將不必作“保付”。本段中舉證責任由進口保理商承擔。如果進口保理商已經根據擔保支付了款項,他有權要求相同數額的補償;

b.僅由於爭議導致的對本法第十五條(1)(2)的實質性違反,將由本條款中的(1)至(7)段所覆蓋,而不受本段條款的限制。

c.本段規定將不損害本法其他條款規定的、進口保理商的有關信用風險承擔或“保付”的權利;

d.必須在有關票據到期後的365日內對實質性的違反本法提出主張。(9)依據本條款之(3)和(8),出口保理商應立即向進口保理商進行補償,包括利息的支付;依本法第十三條(4)b的方法計算,從保付之日起計息直到補償之日止。

進、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擔保和其它責任

第十五條

出口保理商自身、或以其銷售商的名義擔保和代理:

(1)每一項應收帳款代表了在正常的商業過程中,在銷售商的業務範圍以及在付款期限(偶爾可允許100%的變動或45天以下的變動)發生誠信的銷售和貨運或提供服務。在批准信貸時所提供的情報包括銷售商的業務範圍及付款期。

(2)債務人必須按照付款期、不容申訴或辯解地支付票據上所列出的款項。

(3)正本發票所附通知表明有關應收帳款已經轉讓給進口保理商,進口保理商作為它的所有人,才是其應付款的,或者這一通知在發票到期前以書面形式提供。任何此類轉讓通知需由進口保理商指定格式。

(4)雙方均無資格向進口保理商委派和轉讓可以從債務人那裡收回的、包括相關利息和其它費用在內應收帳款的全部所有權。

(5)他將向進口保理商通報由他或銷售商收到的間接付款。

(6)他將給所有由於象本法第四條明確的銷售商向已獲得進口保理商批准信貸的債務人進行銷售而引起的所有應收帳款辦理保理業務,只要進口保理商具有風險,他將明確自身責任,向進口保理商大體通報或有必要詳細通報本法第四條中所定義的、“例外交易”的存在情況。如果違反這一擔保,進口保理商有權從出口保理商那裡獲得:A.就扣留的應收帳款已商定的佣金或費用;B.對其他損失的補償。

第十六條

(1)由於向進口保理商轉讓了應收帳款的全部所有權,進口保理商將有權以其自身的名義或以進、出口保理商雙方的名義或以銷售商雙方的名義進行起訴和追收帳款,它還有權以出口保理商或以銷售商的名義在債務人的托收匯款單上背書,進口保理商將獲得因扣押權、中途停運權及其他銷售商可以對未付款的貨物的權力而產生的利益。銷售商可能因貨物遭債務人拒絕或退回而收不到貸款。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它的銷售商收到已委託予進口保理的應收帳款的支付款項--用現金、支票、匯票、票據或其他支付手段;出口保理商必須立即通知進口保理商。該款項就由出口保理商或相應的銷售商以出口保理商的名義委託接收,如果進口保理商需要,應及時背書和迅速送交給它。

(3)如果銷售契約中含有禁止轉讓的條款,進口保理商作為出口保理或銷售商的代理擁用本條款(4)中陳述的同樣的權力。

第十七條

無論何時當債務人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條向進口保理商支付其負債,這一負債包含未批准的款項:

(1)進口保理商有權將它因債務人所欠未批准應收款項而預付給出口保理商的款項全部回收;

(2)由出口保理商或相關的銷售商轉讓應收帳款而形成的債務人財產的一般分配而衍生出的、由進口保理商接收的後續款項,應按負債中雙方的利息比例在進、出口保理商之間分享。

第十八條

(1)如果,在批准應收款項之前,進口保理商通知出口保理商為了履行其向進口保理商付款需要出具與應收帳款轉讓有關的特別提示單證,那么出口保理商應依進口保理商的請求去取得該提示單證。

(2)如果在收到進口保理商的請求14日內,出口保理商不能夠提供與應收帳款有關的提示單證,那么進口保理商可以將它所批准的應收帳款再轉讓出去,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條(1)從出口保理商那裡收回已付的款項。

(3)如果僅僅由於導致應收帳款出現的,銷售商與債務人之間所簽銷售契約中的管轄權有效期的問題,進口保理商被禁止獲得在債務人所在國法庭所作出的、有關應收帳款的裁決,那么進口保理商也可以再轉讓應收帳款,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條,(1)收回已付給出口保理商的款項。

第十九條

出口保理商應盡最大能力協助進口保理商獲得以前不曾要求過的、能幫助進口保理商收回那些在其責任之下已付的帳款的有關檔案。

第二十條

進口保理商與出口保理商都保證及時地互相通報任何引起它們注意的事情和那些可能對應收帳款的托收或債務人的信譽產生不利影響的事情。

轉讓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條

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均同意,向進口保理商進行轉讓的適用法律應是進口保理商所在國的法律。

因此進口保理商應負責告知出口保理商有關轉讓通知的法律條文和轉讓的程式。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對第三方進行強制執行的轉讓,只要進口保理商有能力以出口保理商的費用、運用適用的法律去做到這一點,那么它應負責去做到。

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在進、出口保理商之間,出口保理商應支付所有的關銳、運輸代理費、儲存與貨運費以及依據售貨契約應銷售商支付的其他費用。出口保理商將同樣負責支付帳款托收的一切費用,負責由於應收帳款沒有依本法第十三條(1)向進口保理商支付而引起的強制執行、理賠或索賠的有關費用和律師費用。事先未經出口保理商的同意,進口保理商不能支付非常規費用。

第二十三條

(1)在提供服務時,進口保是商將被認為只是代表出口保理商,為出口保理商服務,它不對出口保理商的銷售商負責。

(2)出口保理商將保護進口保理商,使其免於可能針對它的所有訴訟、索賠、損失或其他請求:

a.因進口保理商可能採取或不能採取行動而被銷售商提出;

b.與貨物(或)服務、票據或銷售商在執行中的契約有關的債務人所提出。

(3)出口保理商將向進口保理商賠償因本條款(2)中所陳事件而遭受或導致全部費用、損失、成本,(還包括法律費用)。

提前支付

第二十四條

轉讓給進口保理商的應收帳款的提前支付,可以在出口保理商的要求下,由進口保理商根據雙方達成的條款、條件自行決定處置。

時限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闡明的時限按日曆時間如果到期日在星期天、或公休日、或進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這一時限將延長到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帳目、報告與報酬

第二十六條

(1)進口保理商應就所有的交易至少每月向出口保理商報帳一次,這種月度報帳被認為是出口保理商所同意和接受的,除了在合理的時間內出口保理商採用書面的查詢。

(2)出口保理商將有權依靠和運用進口保理商提交的所有報告和資料。只要這種依靠是合理的和誠意的。

(3)進口保理商有權依據歷年來國際保理聯合會理事會頒布的條文就它的服務索取佣金或費用。這些佣金或費用均需儘快支付,無論如何不得晚於“佣金清單”收到之後10天。延期付款將產生本法第十三條中所列明的利息問題。

對本法的侵犯

第二十七條

如果任何一方違犯本法的條款,知情的一方應向國際保理聯合會秘書處通報。由它調查此案,可能發出抗議書。秘書處將了解違犯本法的情節然後決定是否送交執行委員會作出最終裁決,即開除侵犯本法一方的會籍。

第二十八條

如果本法的某一條款或多個條款(不論是其部分還是全部)失效或將要失效,那么失效的條款將由那些預見其失效的人們的一致同意來決定其修訂方案。

關鍵字

《國際保理通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國際保理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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