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保護文物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保護文物的條款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1979年7月1日通過、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 2條保護文物的規定,即:
①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②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對刑法有關條款作了相應補充和修改。其中:
①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罰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②“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前款所列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本決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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