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是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4年8月25日頒布,於1995年1月1日實施,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樑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

檔案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19940825
【實施日期】19950101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樑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道路、橋樑以及橋樑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城市道路、橋樑是城市的基礎設施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是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條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是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的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本條例,業務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領導。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會同審批城市道路、橋樑的廢棄;
(二)協同有關部門對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的年度計畫進行綜合平衡
(三)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並且對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實行統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的管理規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
(五)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六)制定、實施有關科技進步和人才培養目標;
(七)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和臨時占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七條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二)編制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養護、維修的年度計畫;
(三)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四)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和臨時占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八條市或者區、縣政工程管理部門及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和路政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文明服務。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證件,佩戴標誌。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本條例,不得侵占、損壞城市道路、橋樑,或者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並且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對貫徹實施本條例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時,應當對管線、綠地、行道樹等布置以及交通網路組織進行綜合平衡。
開發區、居住區自行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的詳細規劃必須符合分區規劃和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開發區、居住區城市道路、橋樑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其年度計畫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照所管轄的範圍編制,經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後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橋樑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國內外貸款;
(四)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
(五)社會資助;
(六)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條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橋樑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橋樑。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橋樑建設用地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發城市道路、橋樑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橋樑的設計單位和施工承包單位,必須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
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且按照規劃、設計預留綠化用地和採取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橋樑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準;在需要的地方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建設位置。
建設立體交通設施的規模和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橋樑工程竣工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或者參與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橋樑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十九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橋樑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必須用於貸款的償還或者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建設。
第二十條為減少占路停車,各類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同時建設停車場所。
第三章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道路、橋樑的檢測和普查,編制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計畫。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撥養護、維修經費,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養護、維修單位承擔城市道路、橋樑的養護、維修。
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城市道路、橋樑的完好。
第二十三條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以及開發區和居住區自行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自行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
對建設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接管條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四條城市道路、橋樑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必須及時組織養護、維修。
發現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補缺或者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日期、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直接在道路上行駛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調散熱器、放置裝飾物品、堆放超過道路限載的重物;
(四)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沿路建築物向外開門、窗占用道路;
(五)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但機車在人行道指定範圍內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盜、收購、挪動、毀損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損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城市橋樑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面,在橋面停放車輛、試剎車、設攤;
(二)擅自在橋樑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懸掛物,以及占用橋孔、明火作業;
(三)履帶車、鐵輪車直接上橋行駛,超重車輛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五)搭建妨礙橋樑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損害、侵占橋樑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交通幹道。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後,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占路保證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憑雙方批准檔案和收費憑據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批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嚴格遵循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路費上繳市人民政府,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三十條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期限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賠償;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期占路費累進收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綠地、行道樹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設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的決定。
市政公用設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視作臨時占路;超過核定期限的,視同臨時占路。
第三十一條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菜場;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
對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和停車場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煤氣、自來水、雨水、污水、供熱、廣播、電信、電力、消防等管線單位,必須在每年三月底前,把當年管線掘路施工計畫報市建設委員會統一安排。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條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必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繳納城市道路掘路修復費,取得掘路執照,方可按照規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次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緊急掘路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且按照提前挖掘時間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復費。
第三十四條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在核定的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內進行。施工期間,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施工完畢,應當按照規定回土夯實,清除余土剩物,並且及時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橫向掘路三日內、縱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內)七日內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條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或者遷移交通標桿、郵筒、廢物箱、電話亭等社會公益設施的,應當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應當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並且支付廣告場地費。
拆除上述設施時,應當恢復城市道路、橋樑原狀。
城市道路、橋樑擴建、改建時,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上述設施。
第三十六條公共汽車、電車、專線客運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定或者移位,應當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城市道路、橋樑限載或者通行條件而確需通行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因採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各類建設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簽訂保護協定。
第三十九條依附城市橋樑架設管線的,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架設,並且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城市橋樑改建、擴建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
第四十條城市橋樑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立即設立危橋警告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封橋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封橋進行養護維修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封橋通告,並且登報。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橋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其賠償費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
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橋樑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先行承擔修復責任;地下管線產權單位由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且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橋樑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且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一般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幹道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三)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修復費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以修復費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違法、無權、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收入應當沒收;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對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擔代為清除費用,賠償修復費,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橋樑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橋樑損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或者修復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故意損壞城市道路、橋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掘路修復費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阻礙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和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公安交通管理人員以及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以糾正或者撤銷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和城鎮範圍內(除公路外),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廣場、道路附屬設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人行護欄、車行隔離欄、導向島、安全島、綠地、行道樹、窨井蓋等。
城市橋樑,是指市區和城鎮範圍內架設在水上或者陸上,連線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築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橋樑、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橋樑附屬設施和按照城市橋樑規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城市橋樑的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桿、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等。
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是指橋樑垂直投影面兩側各十米至各六十米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域。
第五十八條城市道路、橋樑通行費、臨時占路費、掘路修復費、廣告場地費等各項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市工廠、港口、鐵路站場、機場內部的專用道路、橋樑,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套用問題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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