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於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臨時占用本市市區和城鎮範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交通設施、電話亭、郵筒、廢物箱等社會公益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設攤、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嚴格審批的原則。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總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定並監督實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和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設定菜場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設定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三)除沿路建築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設定單位專用的車輛停放點的;

(五)商業、服務業等單位在其門前或門前兩側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不予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臨時占用城市交通幹道的申請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築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臨時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市級國家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和外國領事館門前兩側各10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立體交通設施、隧道、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輪渡站、客運碼頭出入口周圍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醫院、學校、消防單位門前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點、消防栓沿道路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進水口、窨井、檢查井等設施周邊5米範圍內的路段;

(六)距離防汛牆、駁岸5米範圍內的路段;

(七)通行公車輛且單側人行道寬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幹道的具體範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

第七條(臨時占路的期限)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臨時占路的審批許可權)

下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二)因沿路建築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臨時將城市道路半封閉或全封閉占用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臨時占路所在地的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臨時占路的申請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填寫《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並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之日起1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准的檔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並持審核批准的檔案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領取《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第十條(臨時占路費的收取)

臨時占路費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積和期限收取。

臨時占路費收取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施工的臨時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臨時占路手續,並免繳臨時占路費。超過核定的臨時占路期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

第十二條(臨時占路期間的要求)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標牌懸掛在占路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准的期限、範圍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設定安全圍護設施;

(四)不損壞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五)占路期滿及時清除占路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六)遵守其他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批准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間擅自改變占路用途的,視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特殊需要的處理)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搶險救災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對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決定。

發生前款所述情形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當事人實際占用城市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臨時占路費。

第十四條(臨時占路的延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延期的,原申請人應當在占用期滿的15天前,持《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占路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請之日起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經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請人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並辦理《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經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臨時占路費應當累進收取。

但市政公用施工、設定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但沿路建築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設定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臨時占路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臨時占路費統一上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專項用於市和區、縣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綜合管理。

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十六條(擅自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輕微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七條(超面積和超期限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

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八條(損壞賠償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並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修復費,並可按修復費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九條(滯納金)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的,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違反交通管理的處罰)

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准的臨時占路期限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處罰程式)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財務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臨時占用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

臨時占用機場、車站、碼頭等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產權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臨時占用本市市區和城鎮範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交通設施、電話亭、郵筒、廢物箱等社會公益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原則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設攤、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嚴格審批的原則。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總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定並監督實施。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和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設定菜場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設定集貿市場或者交易點的;

(三)除沿路建築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設定單位專用的車輛停放點的;

(五)商業、服務業等單位在其門前或者門前兩側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臨時占用城市交通幹道的申請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築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臨時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市級國家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和外國領事館門前兩側各10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立體交通設施、隧道、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輪渡站、客運碼頭出入口周圍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醫院、學校、消防單位門前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點、消防栓沿道路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進水口、窨井、檢查井等設施周邊5米範圍內的路段;

(六)距離防汛牆、駁岸5米範圍內的路段;

(七)通行公車輛且單側人行道寬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准臨時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幹道的具體範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

第七條

臨時占路的期限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

臨時占路的審批許可權

下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集貿市場或者交易點的;

(二)因沿路建築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臨時將城市道路半封閉或者全封閉占用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臨時占路所在地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

臨時占路的申請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填寫《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並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書面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准的檔案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並持審核批准的檔案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中有一個部門未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條

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的收取

臨時占路費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積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證金按臨時占路費的50%收取。

臨時占路費收取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施工的臨時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臨時占路手續,並免繳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超過核定的臨時占路期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

第十二條

臨時占路期間的要求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標牌懸掛在占路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准的期限、範圍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設定安全圍護設施;

(四)不損壞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五)占路期滿及時清除占路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六)遵守其他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批准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間擅自改變占路用途的,視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

特殊需要的處理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對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共同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決定。

發生前款所述情形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當事人實際占用城市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臨時占路費。

第十四條

占路保證金的退還

占路保證金在臨時占路期滿,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後退還。

臨時占路期間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或者占路期滿未及時清理占路物資的,有關的賠償費用或者代為清除費用可先從占路保證金中扣除;占路保證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或者代為清除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臨時占路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足。

第十五條

臨時占路的延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延期的,原申請人應當在占用期滿的15天前,持《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分別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占路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請之日起5天內分別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經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請人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並辦理《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經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臨時占路費應當累進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設定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但沿路建築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設定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臨時占路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臨時占路費統一上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專項用於市和區、縣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綜合管理。

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擅自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情節輕微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八條

超面積和超期限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幹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九條 (損壞賠償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過批准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並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修復費,並可按修復費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二十條

滯納金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的,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交通管理的處罰

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臨時占路期限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處罰程式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內部專用道路

臨時占用機場、車站、碼頭等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產權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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