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

《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共六章、四十三條(含附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上海市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該市實際情況制定的,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區、縣、鄉、鎮、街道、村等名稱;
(二)山丘、河流、湖泊、島嶼、礁、沙洲、灘涂、水道等名稱;
(三)開發區、區片、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農場、圍墾地等名稱;
(四)居住區、集住地、集鎮、自然村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鐵路的站、線,公路,機場,港口,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六)海塘、江堤名稱;
(七)建築物、構築物名稱;
(八)門弄號。
第四條 上海市地名委員會和區、縣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審議決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項,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和區、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地名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區、縣地名辦業務上受市地名辦領導。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全市的門弄號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地名辦指導。區、縣公安部門在市公安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門弄號管理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市和區、縣地名辦、公安部門監督檢查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
(五)用字準確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八條 村、集鎮、鄉管河流的名稱,在本區、縣範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農場內的同類地名,在本農場範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類地名,在全市範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條 建築物應當按照路名編門弄號。門弄號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順序編排,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弄號。
門弄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十條 區、縣行政區劃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鄉、鎮行政區劃及街道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區、縣民政部門申報。區、縣民政部門徵求區、縣地名辦意見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湖泊和市、區、縣管河流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管河流名稱,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山丘、島嶼、礁名稱,由區、縣人民政府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水道和沙洲、灘涂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級開發區名稱,由開發區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級開發區名稱,由開發區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農場名稱,由市農場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圍墾地名稱,由圍墾單位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屬或者縣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遊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三條 居住區名稱由建設單位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市地名辦審批。
集住地、集鎮名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四條 主幹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橋樑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幹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橋樑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區、縣地名辦申報。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市地名辦審批,其中跨區、縣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橋樑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同級地名辦申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縣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五條 鐵路的站、線名稱,由鐵路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鐵道主管部門審批。
機場名稱,由民航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審批。
港口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跨省、市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除前款以外的縣級以上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確定。
鄉、鎮公路名稱,由區、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區、縣地名辦意見後確定,其中跨區、縣的,由有關區、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辦意見後確定。
第十七條 海塘、江堤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使用名稱的,由產權所有人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九條 門弄號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機構申請。公安派出機構編號後報區、縣公安部門審批,其中跨區、縣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兩側的建築物門弄號,由區、縣公安部門報市公安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縣、鄉、鎮、街道、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弄號的;
(五)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申報、審批程式進行,其中門弄號變更的申請,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區、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註銷;因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區、縣地名辦註銷,區、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備案。
被註銷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地名的申報人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市和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門弄號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本市的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檔案抄送市地名辦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辦彙編入地名錄的,視為依照本條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除門弄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應當自批准或者註銷之日起三個月內通過報紙向社會公布,費用由申報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弄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二十八條 公告、檔案、證件、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志、地名詞典、房地產廣告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條 涉及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證件時,應當查驗地名批准檔案;無地名批准檔案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一)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審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地名辦應當建立地名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三十一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的名稱;
(二)居住區名稱;
(三)集鎮名稱;
(四)門弄號。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名稱標誌的設定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二)居住區名稱標誌的設定人,為建設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集鎮名稱標誌的設定人,為鄉、鎮人民政府;
(四)門弄號牌的設定人,為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換的門弄號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設定。
第三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定:
(一)居住區名稱的標誌,在居住區與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連線的出入口設定;
(二)集鎮名稱的標誌,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的邊緣處設定;
(三)路名標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明顯的位置設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的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定。
居住區名稱標誌應當在按規劃要求完成全部建設內容前設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更名的,應當由地名標誌的設定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地名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應當使用統一樣式的路名標誌和門弄號牌。
公路的路名標誌,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製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標誌樣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本市門弄號牌的樣式,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與地名標誌的設定人協商一致,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地名辦同意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門弄號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實申報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開發區、建築物、構築物名稱,或者未作如實申報,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確定、更改門弄號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四)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以外的地名標誌,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五)應當更名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逾期不辦理更名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處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可以代為改正,並由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其中對市或者區、縣地名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或者公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道,指長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吳淞口航道、寶山水道、新橋通道等;
(二)區片,指有一定範圍但無明確界線的地域,如外灘、曹家渡、打浦橋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來的農村自然村演變而成,有一定範圍且門牌用同一名稱編號的市區居住地,如靜安區的康家橋、普陀區的陸家宅東村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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