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維護遊覽秩序,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生產經營、工程建設和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風景名勝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工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範圍內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
擅自改變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六條
對於破壞植被、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木、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破壞生態,導致特有景觀損壞或者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於砍伐或者毀壞古樹名木致死,捕殺、挖采國家保護珍貴動植物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三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違章建設、毀損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對風景名勝區的破壞後果嚴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風景名勝區級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原審定該風景名勝區級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給予降低級別或者撤銷風景名勝區命名的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五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證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證件:
(一)設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規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在風景名勝區承擔規劃、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對風景名勝區各項設施維護管理或者對各項活動組織管理不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傷亡事故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動的。
第九條
污染或者破壞自然環境、 妨礙景觀的, 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五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毀損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毀損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破壞遊覽秩序的安全制度,亂設攤點,阻礙交通,破壞公共設施,不聽勸阻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規合併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作出罰沒款處罰,必須開具財政部門印製或者核准印製的罰沒款收據,寫明處罰事項和處罰決定書編號,並加蓋處罰單位印章,同時要有執行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罰沒款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