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

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是一項由雲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1993-10-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風景名勝區以及形成一定規模的以風景名勝為主要遊覽內容、劃定範圍、接待遊客的區域。
在上述區域內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動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地貌、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和民族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人文景觀突出、具有一定規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並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區的範圍確定後,應當沿線立樁,標明區界。主要入口處應當按統一規定設立入口標誌和標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其主要任務是:組織對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和申報列級;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有關管理措施;監督檢查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審批風景名勝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歸口管理各級風景名勝區。

第五條風景名勝區設立管理機構,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行使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職能,歸口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其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制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各項規劃;對本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依法實行統一管理。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為事業單位,其機構和人員編制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機構編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其設定形式和規模應當與管理工作相適應。

第六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在風景名勝區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評價、列級

第七條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內容分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兩類。
自然景物是指山嶽、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峽谷、地熱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礦泉;特殊岩體、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蝕、冰磧、冰磧地貌、飄礫、板塊碰撣帶地質地貌、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動物、珍稀物種、古樹名木、微生物;朝陽、夕輝、星辰、雲霧、霜雪、佛光、海市蜃樓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類遺址、古碑、古建築、古園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戰場、古墓葬、古驛道;古代經濟、文化、科學遺蹟;現代革命紀念地、紀念物、大型壁畫、雕塑;民俗、民情、民族節日、民族文化藝術、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關設施;傳統手工藝品、土特產品等。

第八條風景名勝資源必須經過調查、評價,確定其特點和價值。
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由所在地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參加,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內容及要求按《實施辦法》附屬檔案一執行。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三級,即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各級風景名勝區的條件和申報、審批程式分別依照《條例》及《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申報列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材料要求按《實施辦法》附屬檔案二執行。
申報列為省級風景名勝區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保護

第十條風景名勝資源必須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其形態。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居民和進入景區的遊人,都必須愛護景觀、景物、設施和環境,遵守風景名勝區各項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規章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和必要的設施,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制。在景區入口和有關景點,應當設立說明和保護標牌。

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的封山育林、植樹綠化、護林防火、水體保護和保持原有自然、歷史風貌的工作,依照《條例》及《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和葬墳;風景名勝區內的工程建設不得就地取用建築材料,景點維護工程確需就地取材的,必須在不破壞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經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定點限量取用。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近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實行三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為核心保護區,是指直接供遊人遊覽、觀賞和休息的各遊覽區域以及需要進行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為景觀保護區,是指風景名勝區範圍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的區域。
(三)三級保護區為外圍保護區,是指風景名勝區面山以內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線等外圍區域。
一、二、三級保護區範圍由風景名勝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界定,並樹立界碑標明。

第四章 規劃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必須編制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當地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持乙級以上規劃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原則、內容及審批程式按《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檔案的有關要求,按《實施辦法》附屬檔案三執行。
省級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檔案的有關要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據此編制詳細規劃。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為: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區域的詳細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建設部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調整變動的,必須按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章 建設

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不得在景區內建設重大項目和永久性設施。確需建設的臨時設施,其建設地點、體量、樣式、標準等,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重大項目必須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築及設施因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需要拆除時,建設或者使用單位必須無條件拆除,並自行負擔所需費用。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已有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凡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破壞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妨礙遊覽活動的,必須限期治理,逐步遷出。遷出之前,不得擴大規模和新建設施。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區域內不得建設同風景和遊覽無關或者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單位和設施,不得進行破壞性建設。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賓館、旅店、招待所、休(療)養院等單位和設施。修建遊覽步道和車行道,應當結合地形地貌,與周圍景物相協調。建設纜車、索道,須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鐵路、站場、倉庫、醫院等單位和設施。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有污染的工業,禁止砍伐林木、開山炸石、挖沙取土、圍填河湖水面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納入規劃管理,在按規定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必須附有《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申辦《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由建設單位持有關批准檔案提出申請,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下列許可權辦理:
(一)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單體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設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的;二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單體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設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二)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單體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設總投資在50萬元以上,不足100萬元的;二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單體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設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不足200萬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一、二級保護區內前兩項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並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遊、文化、商業、宗教、農林、環保、土地等部門設在風景名勝區的機構,應當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職能,接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對依託風景名勝區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用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維修的有關費用,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凡需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所從事的各項經營活動必須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進行。
所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法經營、文明經商,不得向遊客強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景區內所有單位及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個人,都必須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無力清掃清運的,可以委託環衛專業部門有償代為清掃清運。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所排放的廢水,必須排入下水道,並按規劃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的,責令其拆除違章建築,並處以違章建設工程總造價2%至5%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權批准在風景名勝區設立建設項目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500-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景物、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環境,破壞風景名勝區水源、水體、水面,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和葬墳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100-2000元的罰款。
(二)不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破壞景區遊覽程式和安全制度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罰款按規劃上交財政。

第三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各類公園、旅遊度假區、開發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及其遊覽場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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