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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綜合預算。
第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省內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確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勸阻、檢舉、控告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幫助和照顧。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辦理。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相協調。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批准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並按批准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內容和標徽圖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後應當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跨行政區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由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比選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風景園林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選擇具有乙級以上城市規劃或者風景園林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方面和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依法通過各類媒體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因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拆除或者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依法補償。
禁止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文化街區、遺蹟、遺址、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定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進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做好土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設防工作。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的規章制度,落實各項管理責任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屬於特種用途林。名勝古蹟的林木嚴禁採伐;風景林確需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採集證,並在指定的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超過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容量接待遊客;
(二)非法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
(三)從事開山、採石、挖砂取土、圍湖造田、掘礦開荒、修墳立碑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四)採伐、毀壞古樹名木;
(五)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擅自塗寫刻畫;
(六)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七)獵捕、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八)攀折樹、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者陸地亂扔廢棄物;
(十)敞放牲畜,違法放牧;
(十一)其他損壞景觀、生態和環境衛生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溪、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整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水系自然環境現狀。
第二十九條
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經檢疫部門檢驗同意,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修建儲存或者輸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設施,或者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和危害風景名勝區生態、公共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石刻等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遺蹟、遺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進行嚴格保護,定期維護,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責任制度,落實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蟻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遊覽者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五章 建 設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
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辦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和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
農房建設的選址定點和建築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依法辦理規劃建設許可。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按下列規定實行審批:
(一)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與遊樂設施、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按規定程式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其設計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符合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在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與遊樂設施、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符合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三)省級風景名勝區符合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其選址和設計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地貌;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風景名勝、民族、宗教、文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等法律法規;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協助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按照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進行初審並按程式上報;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規範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安全警示等標牌;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發事件的預防機制和應急預案,負責風景名勝區的遊覽者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和服務業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規劃組織和扶助風景名勝區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事業,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生產事業;
(七)組織並負責對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的招標和簽約工作,監督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
(八)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取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九)根據風景名勝區資源的特點,向國內外、省內外宣傳介紹風景名勝區特色;
(十)做好風景名勝區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工作;及時發布風景名勝區天氣、能見度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和調查統計工作,按規定按時報送有關情況,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導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企業做好職工培訓管理工作,定期對員工進行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應急訓練,提高職工的素質。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商品銷售、娛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但宗教活動場所內的經營活動除外。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具體經營項目種類、標準、條件、期限和範圍等經營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擬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交通等重大項目經營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審核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項目經營者,並與項目經營者簽訂經營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重大項目經營契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項目經營契約約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區域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
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重大項目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四十四條
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其他活動而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價額應當對老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在校學生等實行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以及影視、娛樂活動等,應當按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生態恢復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
第四十八條
根據風景名勝區的規模、資源保護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設立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或者警務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六)、(八)、(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經營重大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重大項目改變或者超過契約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項目經營契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的;
(二)擅自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收取標準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構成的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遺蹟、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構成的人文景觀和它們所處環境以及風土人情等。
(二)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劃定範圍,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六十條
市(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景區景點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