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其他管理。風景名勝區管理必須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關係,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其他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閒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必須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關係,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風景名勝區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計畫、文物、旅遊、宗教、公安、林業、環保、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設在風景名勝區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並接受其上級主管部門領導或者業務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加大對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和建設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共享、設施共用、環境共保的原則,對風景名勝區進行統籌規劃,科學管理。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觀賞、科學、文化、教育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及遊覽條件,劃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並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該等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應當降低該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已不具備風景名勝區條件的,應當撤銷該風景名勝區。
第十二條 因風景名勝區設立影響區域內有關單位和個人生產、工作、生活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妥善解決。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直屬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時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具體編制任務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的內容包括:風景名勝區基礎資料與現狀分析,風景資源評價,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和發展目標,分區結構與布局,旅遊環境容量和遊人規模預測,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土地利用等專業規劃。
詳細規劃的內容包括:景區特色,景點保護、建設方案,安全管理、環境保護、旅遊服務和其它基礎設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觀建築的方案設計等。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據資源特徵、環境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趨勢,統籌兼顧、綜合安排;?
(二)嚴格保護自然與文化遺產,保持風景名勝區原有特色,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良性循環,防止風景名勝區人工化、城市化、商業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發揮景源潛力,展現風景遊覽欣賞主體,使風景名勝區有度有序持續發展; (四)綜合權衡風景名勝區環境、社會、經濟三方面的綜合效益,正確處理風景名勝區自身健康發展與社會需求之間的關係;?
(五)與區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遊規劃等相關規劃相互協調。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人民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的比較和論證。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按行政區劃分別組織編制,並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後,按前款規定程式分別報批。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界定的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界碑。
第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過程中,需要對風景名勝區性質、發展規模、總體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區、規劃期限等內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需要對規劃作局部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及設施,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
第二十條 對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實行四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內可以設定必需的步行游賞道路和相關設施,不得建設與風景名勝區保護無關的設施;?
(二)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限制與風景游賞無關的建設;?
(三)三級保護區內可以建設符合規劃要求、與風景環境相協調的設施;?
(四)四級保護區內應以綠化為主,可以建設符合規劃要求、與旅遊服務配套的基礎設施。
一、二、三、四級保護區範圍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詳細標定。
第二十一條 對風景名勝資源按下列規定進行保護:?
(一)建立古建築、古園林、碑碣石刻及其他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保護植被、加強綠化,維護生態平衡,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措施,並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輪休;?
(三)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落實保護復壯措施;?
(四)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五)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二條 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復、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標誌物;?
(四)採伐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變地形地貌;?
(六)築路、圍堰築壩、截流取水。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定程式批准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屬於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
(二)開山、採石、建墳等;?
(三)損壞文物古蹟;?
(四)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
(五)捕獵野生動物和採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
(六)在主要景點設定商業廣告;?
(七)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風景名勝區的國家專項撥款、地方財政撥款、國內外捐助以及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專款專用。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寺廟的各種專項收入以及捐贈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 設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各項建設活動,必須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不得開辦工礦企業,不得建設鐵路、站場、倉庫、醫院等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在一、二、三級保護區內不得建設各類開發區、度假區。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建築物進行清理整頓,對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建築物限期拆除或者外遷。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新建、改建和擴建等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領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並按照程式辦理有關計畫、旅遊、土地使用、文物保護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申領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省人民政府審定;?
(二)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所有建設項目和三級保護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省級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和二級保護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三級保護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和四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省級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和三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以及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部門備案;?
(四)屬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其他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條 前條規定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
(一)專用公路、索道、纜車、水庫、廣播電視和通信設施;?
(二)總建築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米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建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或者違反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索道、纜車等重大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的設計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保持風景名勝區原有特色,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施工任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場地應當文明整齊,不得亂堆亂放。位於遊覽區內的施工場地應當設立圍欄,確保遊覽安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清理施工場地,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植被。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進行綜合監督檢查,加強治安和安全管理,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入口處、景點和遊客集中的區域設定規範的風景名勝區景點說明、地名標誌、指路牌,在險要地段和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定期對車、船、索道、纜車等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並根據風景名勝區的容量和條件調控遊人規模,確保遊覽者安全。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的所有單位、居民和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人,必須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物、設施,保護環境,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擅自改變其形態。
車輛進入風景名勝區,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確職責,完善消防設施。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工作。
風景名勝區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排污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售票的,必須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門票價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違章建設、毀損景物的,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風景名勝資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拆除違章建築、限期遷出、恢復原狀,並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不準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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