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我國《海商法》對預約保險契約做了粗略規定,但並未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者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訂立預約保險契約。預約保險契約應當由保險人簽發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在實務中,預約保險契約是具有大量貿易業務的公司為避免對業務逐筆進行保險的繁瑣程式及可能發生的遺漏而與保險公司訂立的長期保險契約。
具體內容
預約保險契約一般要求投保單位所有的運輸業務都要投保,雙方約定保險標的、保險險別、保險費率、適用保險條款、保險費和賠款的支付方法等。遇特殊情況,即使未及時辦理投保手續,只要貨物裝上保險單載明的運輸工具,或被承運人收受簽發運單,保險公司就自動承擔了被保險人的貨物風險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不辦投保手續,仍需向保險公司逐筆辦理投保,只不過投保時限要求沒有那么嚴格。同時,保險公司也會經常查核投保單位的賬目,一旦發現漏保或未投保的貨物,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即使貨物已安全運抵,都會要求補辦投保手續並收取相應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