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七十五屆會議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日通過
於1991年10月17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由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88年6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五屆 會議,
強調所有社會中勞動和生產性就業的重要性,這不僅是因為它們可為社會創造財富,而且因為它們給工人帶來收入,賦予工人社會職責和使工人有自尊感,
回顧在就業和失業保護方面的現有國際標準〔1934年的失業條款公約和建議書,1935年的失業(青年人)建議書,1944年的收入保障建議書,1952年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1964年的就業政策公約和建議書,1975年的人力資源開發公約和建議書和1984年的就業政策(補充條款)建議書〕,
考慮到廣泛的失業和就業不足正在影響著全世界處於所有發展階段的各類國家,並特別考慮到青年人的問題,他們當中許多人系初次謀職,
考慮到自從通過上述關於失業保護的各項國際檔案以來,許多成員國的法律和慣例已出現新的重要進展,因而有必要修改現有標準,特別是1934年的失業條款公約,並通過關於以一切適當手段--包括社會保障--促進充分、生產性和自由選擇的就業的新國際標準,
注意到,1952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關於失業津貼的條款所規定的保護水平,現在已由工業化國家的大多數現有補償制度所超過,而且不像關於其它津貼的標準那樣,還沒有隨之建立更高的標準,然而它的標準仍然可以構成能夠建立一種失業補償制度的一些開發中國家要達到的目標,
認識到,導致經濟穩定、持續、和非通貨膨脹性增長的各項政策和對變化採取的靈活反應以及創造就業和促進所有形式的生產性和自由選擇的就業,包括小型企業、合作社、自營職業和當地就業辦法,甚至把目前用於純資助活動的資金轉用於促進就業的活動,特別是職業指導、培訓和重建能力,都是防止非自願失業不利影響的最佳保護辦法。然而,非自願失業是存在的,因而,確保社會保障制度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就業幫助和經濟支助是很重要的,
決定就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會議議程的第五個項目--通過某些建議,特別是為了修訂1934年失業條款公約,
並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88年6月21日通過下列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1988年並於促進就業和失業保護的公約。
一、一般條款
第1條
本公約中:
(a)“立法”一詞包括關於社會保障的法定規則以及法律規章;
(b)“規定”一詞意味著由國家立法或根據國家立法確定。
第2條
每一成員應採取適當步驟使其就業政策與社會保障制度相協調。為此目的,它應尋求確保其失業保護制度,特別是提供失業補償的方法,使有利於促進充分、生產性和自由選擇的就業,而不是阻止僱主提供生產性就業或妨礙工人謀求生產性就業。
第3條
本公約各條款的實施應根據國家慣例同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併合作進行。
第4條
1.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經由在其批准書中附加一項聲明,可從由於批准而接受的義務中排除第七部分的條款。
2.按照上款作出了這一聲明的每一成員,可在任何時候以另一項聲明撤回這一聲明。
第5條
1.每一成員,經由在其批准書中附加一項聲明,可在第10條第4款、第11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4款、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2款及第25條第2款所規定的暫時性例外中最多利用兩種例外。此項聲明應陳述為何利用例外情況的理由。
2.除上述第1款的規定之外,一成員出於保護其社會保障制度的理由,經由在其批准書中附加一項聲明,可利用第10條第4款、第11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4款、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2款和第25條第2款所規定的暫時性例外。此項聲明應陳述為何利用例外情況的理由。
3.根據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聲明的成員,應在它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所提交的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中,說明它所利用的每一例外情況:
(a)它這樣作的理由仍然存在;或
(b)從某日起,它放棄利用有關例外情況的權利。
4.根據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聲明的成員,根據聲明的目的和在條件允許時,應:
(a)包括半失業的意外情況;
(b)增加受保護人數;
(c)提高津貼額;
(d)縮短等待期;
(e)延長付給津貼的持續時間;
(f)使法定社會保障制度適應非全日制工人的職業環境;
(g)力圖確保向接受失業津貼的人及其家屬提供醫療保健;
(h)為獲得社會保障津貼的權利並酌情計入殘疾、老齡和遺屬福利,力圖保證將領取這種津貼的時期也考慮在內。
第6條
1.每一成員應確保所有受保護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殘疾和年齡,均享受待遇平等。
2.第1款的規定不應妨礙採取依第12條第2款中所述辦法指定的群體之狀況為由而作出的特別措施,或為滿足勞力市場上有特殊問題的隊層特別是處於不利地位之群體的特殊需要而作出的特別措施,也不應妨礙國家間締約關於失業津貼的雙邊或多邊互惠協定。
二、促進生產性就業
第7條
每一成員應聲明以一項旨在以一切適當方式--包括社會保障--促進充分、生產性和自由選擇的就業政策作為優先目標。此種方式除其他外應包括就業服務、職業培訓和職業指導。
第8條
1.每一成員應在符合國家法律和慣例的條件下,努力制訂特別計畫促進額外就業機會和就業幫助,向特定的、在謀求持久就業方面有困難或可能有困難的處境不利者,例如婦女、青年工人、殘疾人、老年工人、長期失業者、合法居住在該國的移徙工人以及受到結構性變化影響的工人,提供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
2.每一成員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報告中,應詳細寫明其作為促進就業計畫對象人員的類別。
3.每一成員應做出努力,將對生產性就業的促進逐步擴及比初期包括的類別更多的類別。
第9條
本部分所指的措施應當參照1975年人力資源開發公約和建議書以及1984年的就業政策(補充條款)建議書予以制定。
三、適用的意外情況
第10條
1.在規定的條件下,適用的意外情況應包括失業,即就第21條第2款而言為某人在能夠工作、可以工作並且確定在尋找工作的情況下不能得到適當就業而沒有收入的情況。
2.每一成員應設法在規定的條件下將公約的保護範圍擴大到下列意外情況:
(a)由於暫時縮短正常或法定工作時間引起的收入損失;
(b)由於暫時停工引起臨時解僱而使收入中止,但因特別是經濟、技術、結構或類似性質的原因而未中斷就業關係。
3.此外,每一成員應向事實上正在尋求全時工作的非全時工作者付給津貼。津貼和其非全時工作收入的總額應以維持在能刺激他們接受全時工作的水平為宜。
4.當根據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上面第2和第3款可延緩實施。
四、受保護人
第11條
1.占全體工資85%以上的各類法定工資都應受到保護,包括公務員和學徒。
2.儘管有上款的規定,在正常退休年齡之前其就業受到國家立法保證的公務員可排除於保護之外。
3.當根據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受保護人應包括:
(a)占工資勞動者總數50%以上的各類法定工資勞動者;
(b)占至少雇有20人以上的工業企業的工資勞動者總數50%以上的各類法定工資勞動者,如果發展水平特別證明這樣做出正確的話。
五、保護方法
第12條
1.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每一成員可確定選擇一種或幾種保護方法,以實施公約的各項條款,無論是採用繳費體制或非繳費體制,或採用二者相結合的體制。
2.然而,如果某一成員國的立法保護在意外情況期間其資財不超過法定限度的所有居民,根據受益人及其家庭資財的情況所提供的保護可按第16條的規定加以限制。
六、提供的津貼
第13條
以定期支付形式向失業者提供的津貼可與保護方法相聯繫。
第14條
在全失業的情況下,津貼應以定期支付形式提供,其計算方式應使受益人的收入損失得到部分和過渡性補償,同時避免造成對工作和創造就業的阻礙作用。
第15條
1.在全失業和因臨時解僱而收入中斷但就業關係未發生中斷,並當這種意外情況屬於保護之列的情況下,應以定期支付的方式提供津貼,其計算方法如下:
(a)當津貼數額以受保護人所繳的費用或以其名義繳納的費用或以前的收入為依據時,其數額應定為以前收入的50%以上。對津貼的數額和所考慮的收入可定出最高限額,這一限額可與,例如,技術工人的工資或有關地區工人的平均工資掛鈎;
(b)當津貼數額不以所繳納費用或以前的收入為依據時,應按不少於法定最低工資或一個普通工人工資的50%,或按基本生活費用的最低額確定,以其中最高者為準。
2.當根據第5條所作聲明有效時,津貼數額應等於:
(a)過去收入的40%以上;或
(b)法定最低工資或普通工人工資的45%以上,或不低於基本生活費用的最低額。
3.在適當條件下,可將納稅後的定期淨收入與納稅和繳費之後的淨收入相比較,得出第1和第2款規定的百分比。
第16條
儘管有第15條的規定,在第19條第2款(a)項所指的起算期之後提供的津貼,以及成員國按第12條第2款支付的津貼,在對受益人及其家屬的其他收入資產來源加以考慮之後,按照規定的滑動計算表,可超出規定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津貼與他們應得到的其他津貼相加應保證他們按本國的標準得到健康和合理的生活條件。
第17條
1.如果成員國立法規定,失業津貼享受權的取得以完成資格鑑定期為條件,這一時期不應超過必要的時限,以防止濫用。
2.每一成員國應努力使資格鑑定期適應季節工人的工作情況。
第18條
1.如果成員國的立法規定,在全失業的情況下,只有在等待期滿後才能開始支付津貼時,這一等待期不得超過七天。
2.當按照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每次失業的等待期不得超過七天。
3.對季節性工人,第1款規定的等待期可按他們的工作情況加以調整。
第19條
1.在全失業和因臨時解僱而中斷收入但未中斷就業關係的情況下所提供的津貼應於這些意外情況的全部過程中發放。
2.然而,在全失業的情況:
(a)第15條規定的支付津貼的起算期每次失業可限為26周,或每24個月限為39周;
(b)當失業的持續時間超過補償的這一起算期時,根據受益人及其家庭的資產按第16條的各項規定計算的津貼發放期可限於一個規定的時期之內。
3.如果成員國的立法規定,第15條所指的支付津貼的起算期應按資格鑑定期的長短而變化,則規定的支付津貼的平均期限最少應達26周。
4.當根據第5條所作聲明有效時,在十二個月的時期內,支付津貼的時期可限於13周或平均13周,如果立法規定支付起算期因資格鑑定期的長短而有不同。
5.在第2款(b)項所述情況下,每一成員應儘量給失業者適當的額外支助,以便使他們,特別以第二部分所列的措施,能夠重新找到生產性和自由選擇的就業。
6.在不影響上面第2款(b)項規定的條件下,季節工人的津貼支付期限可按工作情況加以調整。
第20條
受保護人在全失業或半失業或因臨時解僱而中斷收入但未中斷就業關係的意外情況下本有權享受的津貼,可在規定的範圍內拒付、取消、停發或削減:
(a)有關者不在成員國本土時;
(b)經主管當局判斷,有關者故意造成他或她的解僱時;
(c)經主管當局判斷,有關者無正當理由自願離職時;
(d)經勞資糾紛期間,當有關者為參加勞資糾紛而停止工作或者當他或她因為勞資糾紛直接造成停工從而不能工作時;
(e)有關者依靠欺詐試圖獲得或已經獲得補助時;
(f)有關者無正當理由不利用提供的安置、職業指導、培訓、重新培訓或調動合適工作的機會時;
(g)在有關者接受有關成員國立法所規定的除家庭津貼以外另一項維持收入津貼但中斷的津貼部分未起過其他津貼時。
第21條
1.受保護人在全失業的情況下本有權享受的津貼,當其本人拒絕接受適當職業時,可在規定的範圍內拒付、取消、停發或削減。
2.在對適當的職業作出估價時,應根據規定的條件並在適當範圍內,特別考慮失業者的年齡、從事前一職業的年限、所獲得的經驗、失業期限、勞力市場狀況、該職業對本人及其家屬處境的影響,以及就業出缺是否因發生勞資糾紛直接造成停工所引起。
第22條
當受保護人根據立法或集體契約已直接從僱主或其他來源領取主要用於抵償他在全失業的情況下造成的收入損失的離職金時,每一成員可在下列情況中作出選擇:
(a)有關者本可享受的失業津貼可在離職金抵償收入損失時期內停發;或
(b)離職津貼可能減少,減少金額相當於在離職金抵償收入損失的相應時期內有關者有權獲得的定期支付款項變換成一次總付金額。
第23條
1.其立法對醫療照顧權利有所規定並使這種權利直接間接地以職業活動為條件的成員國,應按規定的條件盡力向失業津貼的受益人及其家屬保證提供醫療照顧。
2.在根據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上面第1款可延緩實施。
第24條
1.其立法對下列津貼有所規定並使這種津貼直接間接地以職業活動為條件的各成員國應在規定的條件下盡力向接受失業津貼的人保證把領取失業津貼的時期考慮在內:
(a)以便獲得並酌情計算殘疾補助金、養老金和遺屬撫恤金的權利;以及
(b)獲得在失業結束後享受醫療照顧和疾病津貼、生育津貼及家屬津貼的權利。
2.在根據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上面第1款可延緩實施。
第25條
1.每一成員應確保以職業活動為基礎的法定社會保障制度適應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環境,除非他們的工作時間和收入按規定的條件可視為微不足道。
2.在根據第5條所作的聲明有效時,上面第1款可延緩實施。
七、對新謀職者的特殊條款
第26條
1.各成員國應考慮到謀職者可分為許多類別,這些人過去可能從來沒有或已不再被認為是失業者,或者他們從來沒有或已不再包括在失業補償制度之內。因此,下列十類謀職者中至少三類人應可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方式享受社會津貼:
(a)結束了職業培訓的青年人;
(b)完成了學習的青年人;
(c)服完義務兵役的青年人;
(d)經過一段專門教育子女或照顧老、弱、病、殘者一段時期之後的人;
(e)無權領取遺屬津貼的喪偶者;
(f)離婚或分居者;
(g)被釋放的拘留犯;
(h)結束了培訓的成年人,包括殘疾人;
(i)回到原籍國的移徙工人,除非根據他最後在那裡工作的國家的法規,他已獲得權利;
(j)以前從事個體就業的人員。
2.每一成員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出的報告中具體說明,在上述第1款所列的各類人員,它保證保護哪幾類。
3.每一成員應努力使受保護人的種類從最初的數目逐步擴大。
八、法律、行政和財政保證
第27條
1.在津貼遭到拒付、取消、停發或削減,或對其數額有爭議時,提出要求者應有權向管理津貼的機構提出申訴,然後向獨立機構提出抗訴。
2.抗訴的程式應使提出要求者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得到其自己挑選的稱職人員、有代表性的工人組織的代表、或代表受保護人的組織的一名代表的代理或協助。
第28條
每一成員應對受託實施本公約的機構和部門的妥善管理負一般責任。
第29條
1.當對議會負責的政府部門直接受託進行管理時,受保護人的代表和僱主的代表應在規定的條件下以諮詢身分協同管理。
2.當管理不是由一個對議會負責的政府部門進行時:
(a)受保護人的代表應按規定的條件參加行政管理或以諮詢資格協同管理;
(b)國家法律或規章也可規定僱主代表參加;
(c)法律或規章也可規定政府當局的代表參加。
第30條
在國家或社會保障制度為了保障就業而給予補貼的情況下,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這些補貼專門用於預定的目的並防止接受此類付款的人舞弊或濫用。
第31條
本公約修訂1934年失業條款公約。
第32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33條
1.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34條
1.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將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2.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35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2.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提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36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37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他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38條
1.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么,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34條的規定;
(b)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39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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