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從各國關於失業保險待遇的內容看,失業保險待遇主要包括失業救濟、失業救助和補充失業津貼等。失業救濟是對失業者及其家庭成員支付基本生活費和醫療費;失業救助是在失業救濟給付期滿後,對未能重新就業者給予的救濟,其支付水平低於失業救濟,有些國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救助;補充失業津貼是對失業者的家庭經濟情況進行調查後,考慮失業者需撫養人數、年齡及健康狀況給予的補充津貼,有些國家還針對再就業培訓的需要給予補充津貼。我國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主要有:
1.失業保險金,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者的基本生活費,是失業者最基本的失業保險待遇。只要失業者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都有權申領失業保險金。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失業者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醫療費給予的補助。由於我國醫療保險制度尚不健全,失業者的醫療費只能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3.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過去這項費用由職工生前所在單位負擔,現在改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4.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包括失業者為接受職業培訓所需的路費、住宿費、培訓費等。
功能
從失業保險的發展史和工業化國家的實踐經驗看,失業保險待遇通常具有三個方面的功能。一是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即通過向失業人員提供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避免他們失業後因收入中斷而無法維持生計。二是抑制失業、促進再就業的功能,即通過失業保險提供生活補助或崗位補貼,組織開展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措施,在解決失業人員生活來源的同時,幫助和促進其實現再就業。三是經濟功能,即通過為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待遇,使其不因失業而失去收入,以維持他們的消費預期,保證社會的有效需求,促進經濟穩定發展。三方面功能的不同組合,形成了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失業保險制度。
給付
給付條件
非自願性失業的勞動者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請求給付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條件包括:
1.資格期。所謂“資格期”是指失業保險待遇的請求權人獲得請領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需要滿足法定的投保期限或者工作期限等。資格期的限制一方面是基於失業保險基金財務的考量;另一方面則體現了失業保險的保險性特點。因此,我國《失業保險條例》 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各個國家和地區由於經濟發展以及失業率的不同,資格期的長短不盡相同,如加拿大失業保險申請的資格期為,申請給付之前的52周內,必須達到法定的投保時數(insurable hours),而具體的投保時數,則是根據申請者所在地的失業率來確定。
2.非自願中止就業。非因本人意願中止就業是指失業人員本人主觀上願意就業,但客觀上卻沒有相應的就業機會。因此,那些因自願離職而導致失業的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但是如何確定申請人是否屬於非自願性失業呢?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的規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1)終止勞動契約的;(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5)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3.失業者必須有就業能力以及就業意願。失業保險僅僅是指勞動者因喪失勞動機會而獲得相應的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失去勞動能力,則應該由其他社會保險予以保障,如養老保險等。失業人員具有就業能力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失業人員還處於法定勞動年齡階段,即未達退休年齡;二是失業者個人的身體機能必須能夠承擔勞動的需要。非自願失業者主觀上還必須有就業意願才能享有失業保險待遇,因此,有些國家要求失業者在失業後應當辦理失業登記或者與就業服務機構訂立就業服務協定等,而失業登記等實際上是非自願失業者主觀就業意願的客觀表現。
我國《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者還應該積極主動地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尋求再就業的機會,或積極參與各種就業培訓等,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強競爭就業的能力。如失業者可以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登記。
給付標準
對於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標準,學界存在“地位說”和“最低生活費說”兩種觀點。持“地位說”的學者認為,為了維持失業者的地位,使其以相同的條件尋求就業;也為了維護失業者家庭的正常生活水平,使其家庭生活不因失業遭致變化,失業補償應與失業前工資相同。而持“最低生活費說”的學者則認為,為了防止自願性失業,促使失業者儘快就業,失業補償應以維持失業者的最低生活為原則。
我們認為,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標準的確定應該遵循以下三個原則:
1.生存保障原則。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標準首先應該滿足失業者及其家庭成員基本生活需求,實現失業保險的生存保障的功能。
2.低於舒適(less eligibility)原則。所謂“低於舒適原則”是指為失業者提供的保險待遇應低於勞動者的最低工資,以抑制其依賴性和鼓勵自足。因為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應能激勵失業者的再就業欲望,而如果採取“地位說”的觀點,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標準與失業前的工資相同,則會削弱失業者的求職意願,導致福利依賴。
3.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失業保險的保險性特點的體現,失業勞動者所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多少,與其工齡、繳費年限、原工資水平等密切相關。失業勞動者工齡越長、繳費期限越久、工資水平越高,其所能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也相應地越多。
由於社會經濟狀況的不同,各國具體制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也不同,目前國際上的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工資比例制,即失業保險金髮放的標準以失業人員在失業前一定時間內的工資收入為基數按比例發放。如日本失業保險金為工資的60%至80%。(2)固定金額制,即失業保險金按統一標準發放給失業者。如英國繳費制的求職者津貼根據年齡劃分為三個標準,年滿25周歲以上的,每周發給53.95英鎊;18至24歲者,每周發放42.70英鎊,16至17歲者,每周發給32.50英鎊。(3)混合制,即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採取工資比例制和固定金額制相結合的方法,一部分按失業前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另一部分則按固定金額發放。
我國《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標準應該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但為了實現失業保險的效率,妥善協調保障和激勵的功能,失業保險金一般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具體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如《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明確,北京市的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至90%。
給付的等待期
等待期是指勞動者失業之日至領取失業保險金之間的期限。等待期具有以下兩個功能:一是基於失業保險基金財務的考量,避免短期失業導致的小額給付,從而減少給付的次數和人數,減少基金的財務支出,並減少相應的行政運營成本的支出;二是基於失業保險給付程式的考量,因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失業者請領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後,需要進行失業認定等資格審查,因此,等待期的設定可以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定時間對於申請人進行審查。國際勞工組織(ILO)《關於促進就業和失業保護的公約》(第168號公約)規定,“如果成員國立法規定,在全失業的情況下,只有在等待期滿後才能開始支付津貼時,這一等待期不得超過7天”。
等待期制度建立的前提是認為所有的勞動者都能承受短暫的所得中斷的影響,並且認為新、舊工作間的短暫間隔是正常的,不應視為非補償不可。在失業保險制度較為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等待期有逐步縮短的趨勢,有些國家和地區甚至取消了等待期的限制。國際勞工組織(ILO)《關於促進就業和失業保護的公約》(第168號公約)就曾建議成員國,在條件允許的情形下,應縮短等待期。
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限
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限是指失業勞動者可以請領失業保險金的時間。失業保險金給付期限長短的確定需要平衡以下兩個因素,一是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和行政因素;二是生存保障和就業促進的平衡。此外,給付期的長短與就業狀況有密切的聯繫,當就業狀況惡化,失業率上升時,可以相應延長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限。
目前國際上對於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限,主要有兩種:(1)均一期限制,即不考慮失業者的工資、工齡以及投保期限的長短,對於所有的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提供相同期限的失業保險金給付,如英國;(2)差別期限制,即在規定的最高期限內,根據繳納保費期限、工齡的長短以及工資所得等條件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失業保險金給付期限。如日本根據投保期限的長短,給予17周至52周不同的失業保險給付。
我國《失業保險條例》 實行差別期限制.根據繳費期限而實行不同的給付期限。
(1)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
(2)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
(3)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為了確定累計繳費時間的計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0年發布了《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該辦法規定:第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閏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問,與《失業保險條例》發布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併計算;第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前者是為了解決《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實施後新舊法律制度的過渡問題,確保整個社會保障制度的穩定;後者則是為了解決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情形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確定。
申領程式
失業保險待遇的申領需要勞動者、用人單位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三方協作,其程式包括:
(1)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2)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職工個人在失業後,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申領程式為職工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如本人身份證明。
(3)領取失業保險金。經過審核後.對於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承擔按月發放失業保險金的義務。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補貼。
停止支付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是附條件的,包括實體和程式兩方面的條件。當所有條件符合時,經過失業人員申請,應該給付相應的失業保險金,而當所有必要條件之一缺失時,則應該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1)重新就業的;(2)應徵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6)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7)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