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

根據《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2年6月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6月1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發布。《辦法》共27條,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3年2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9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辦法》共27條,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第269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69 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有關規定,經認真清理審查,並經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決定:將《重慶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等4件規章予以廢止,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繼續施行,有效期從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屬檔案:1.廢止的規章目錄

2.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3.有效期屆滿繼續施行的規章目錄

附屬檔案2: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處以1000元的罰款,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公墓和劃定區域以外建造墳墓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土或林業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政府令第134號

第134號

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

《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包敘定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辦法全文

(2002年6月1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發布 根據2013年2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9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殯葬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殯葬事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事務管理的具體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事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吉克族、塔塔爾族、撒拉族、東鄉族和保全族等10個少數民族公民遺體可以土葬,但必須在當地民部門指定的地點土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死亡者的遺體應在就近殯儀館火化。因特殊情況遺體需要外運的,須經死亡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同意,用殯儀專用車運送。

港澳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本市的喪葬事宜或遺體(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化水平較高的城鎮區域為文明治喪示範區。文明治喪示範區的具體範圍隨城市化進程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在文明治喪示範區內,死於家中人員的遺體在家停放時間不得超過3天,死於其它場所的遺體應當停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

第七條 醫院應加強太平間管理,建立遺體停放、運出登記制度,並接受殯葬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在文明治喪示範區內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儀專用車。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

第八條 在文明治喪示範區內辦理喪事活動只能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喪屬家中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企事業單位指定的地點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辦喪事活動。

第九條 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部門鑑定後由發現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知殯儀館接運,相應費用由通知方承擔;需立案待查的無主遺體的存放費用由立案機關承擔。涉案遺體的處理費用由公安、法務部門承擔。

第十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7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應經當地民政部門同意。未辦理延期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殯儀館報主管民政部門批准和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後,可以火化遺體。

對患一、二級傳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敗的遺體,殯儀館應立即火化。

第一款所稱喪事承辦人指: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身前單位或臨終居住地的村(居)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應憑火化證或允許土葬的遺體安葬證或捐獻遺體證明發放或賠付死亡人員及家屬的喪葬費、喪葬困難補助費等。

第十二條 喪葬用品生產、銷售場所的設定應符合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的規劃要求。禁止在城鎮主要街道、幹道公路兩、旅遊景區和視窗地區設定喪葬用品銷售點。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關於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的規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滿後,超過一年仍不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單位收回,骨灰(遺體)集中安葬。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傳銷、炒賣墓穴(格位);嚴禁公墓單位以許諾回購等方式銷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經公墓單位同意,不得自行轉讓墓穴(格位)。

第十五條 社會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費不得超過20年。墓穴(格位)管理費應專項用於墓地(陵園)的綠化、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新建殯儀館和公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村鎮建設規劃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條 經民政部門批准設立的殯儀館、社會公共墓地應取得殯葬服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對社會提供服務。市民政局每年向社會公布符合條件的社會公共墓地。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收取的殯葬事業發展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殯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從事遺體接運、防腐、整容、殯殮、火化等工作人員,由市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組織培訓,勞動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考核,對合格者發給殯儀服務上崗證。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善待遺體(骨灰),不得損壞、滅失。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醫院太平間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及運送遺體車輛應定期進行消毒。非殯儀專用車運送遺體,由到達殯儀館負責對運屍車輛及設備消毒。

第二十一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處以1000元的罰款,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公墓和劃定區域以外建造墳墓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土或林業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占用街道、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辦喪事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占用街道、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辦喪事活動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拆除靈棚,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場所舉辦喪事演唱活動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營業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無營業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工商註冊登記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由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墓穴占地面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以傳銷、炒賣、許諾回購等方式銷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殯殮、火化、安葬等過程中,因殯葬服務單位的過失,構成殯葬業務事故,造成喪事承辦人損失的,殯葬服務單位應承擔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一項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備行政處罰權的城鄉建委、市政委(城管辦、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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