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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目】遺囑
【拼音】yí zhǔ
【基本解釋】[last words;testament;will] 人在生前或臨死前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囑咐死後各事應如何處理。
詳細解釋
1、謂人在生前或臨終時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囑咐死後各事應如何處理。《 敦煌變文集·前漢劉家太子傳》:“漢帝忽是患疾,頗有不安,似當不免,乃遺囑其太子。” 宋洪邁《夷堅志補·張客浮漚》:“李歸紿厥妻曰:‘使主病,死於村廟中,臨終遺囑,教你嫁我。’”秦牧《長河浪花集·深情注視壁上人……》:“五十年代初, 美國女作家艾格妮絲·史沫特萊在 英國病逝,遺囑把骨灰交給朱總司令處理。”
2、指人在生前或臨終時囑咐處理死後各事的話或字據。
《八瓊室金石補正·唐慈潤寺靈琛灰身塔銘》:“又原存遺囑,依經□林。”《朱子語類》卷一三○:“劉不畏曰:‘君命死即死,自死奚為?’寫遺囑之類訖,曰:‘今死無難矣!’” 清昭槤《嘯亭續錄·佛典屬》:“病革時,呼子孫環列榻前,眾以為有遺囑。” 巴金《秋》四五:“爹不願意我們一家人就這樣地分散,他的遺囑上就說得明白,無論怎樣不可以賣掉房子。”
什麼是遺囑
所謂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 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共有以下幾個特徵:1.遺囑是 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2.遺囑人必須具備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3.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籤名,並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後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 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 關係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在 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範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訂立
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之人所為,符合法定要式者,才是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得為遺囑的能力稱為遺囑能力。在香港,遺囑的訂立需要有至少兩位非受益人擔任見證人,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這兩位見證人的其中一位會由協助訂立遺囑的律師樓合伙人擔任,而另一人則由前述律師所邀請的同業(一般由鄰近律師樓的合伙人,但不能採用同一律師樓的其他合伙人)擔任。有效要件
遺囑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遺囑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遺囑的形式附和法律的規定。遺囑的形式若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有效。這裡所說的遺囑有效要件,僅指遺囑有效的實質要件。1.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設立遺囑,以依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能力。遺囑為民事行為,設立人必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設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即遺囑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因此,遺囑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2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設立時為準。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其後雖喪失遺囑能力,遺囑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中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後於遺囑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為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4.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
遺囑既是遺囑人處分其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就只能就遺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作出處置。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遺囑的該部分內容,應認定無效。
5.遺囑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民事行為無效。遺囑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內容違反社會公德,則也不能有效。
形式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的形式有如下五種: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辦理遺囑公證需要立遺囑人親自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不能委託他人代理。如果遺囑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時,可要求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前往遺囑人所在地辦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遺囑人如果要變更或撤銷原公證遺囑,也必須由原公證機關辦理。
特徵: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
2、遺囑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3、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代書遺囑,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簽名,註明製作的年、月、日。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在場見證即具有法律效力。
自書遺囑可按照下列程式訂立:
(1)遺囑人書寫遺囑內容。遺囑人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這樣既可以真實表達遺囑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偽造、篡改、添加遺囑內容。
(2)遺囑人在自己書寫的遺囑上寫明書寫的年、月、日和地點。訂立遺囑的時間對遺囑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如不同書面遺囑內容相矛盾時,應以時間在後的書面遺囑為準。同時,訂立遺囑的時間有時也可證明遺囑內容的真偽。
(3)遺囑人親筆簽名。
(4)自書遺囑中如需塗改、增刪,應當在塗改、增刪內容的旁邊註明塗改、增刪的字數,且應在塗改、增刪處另行簽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指因遺囑人不能書寫而委託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中國《繼承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錄音遺囑
錄音遺囑是指遺囑人用錄音的形式製作的自己口述的遺囑。為防止錄音遺囑被人篡改或錄製假遺囑弊端的發生,《繼承法》第17條第4項明確規定:“以錄音形式設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的方法可以採取書面或錄音的形式,錄音遺囑製作完畢後,應當場將錄音遺囑封存,並由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口頭遺囑
中國《繼承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於口頭遺囑有易於被篡改和偽造,以及在遺囑人死後無法查證的缺點,所以《繼承法》對口頭遺囑作了以上限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還規定了公證、自書、代書3種形式;並規定,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可以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作證。危機解除後,口頭遺囑無效。
遺囑格式一、本人身份的說明
身份證號碼、住所、近親屬情況)
二、本人委託的遺囑執行人的說明
身份證,授權委託書,住所、指定遺囑執行人與 本人的關係,如有任何利害關係應註明不影響其執行人效力,指定後備執行人,確認的簽名包括各種簽名字型的示範
三、本人遺囑法律效力的說明
法律依據,身體狀況、精神狀況、行為能力,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受 脅迫、欺騙所立,遺囑內容要真實、合法,所處分的財產為個人所有,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額,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願, 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四、本人財產的說明
基準日,項目-房產、存款、股票、汽車、現金、、 投資、所內、債權等,相關契約、產權證及憑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定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五、本人保險的說明
收益人基本情況,監護人,遺囑執行人、相關契約單證理賠方法
六、本人相關事務的執行
債權債務、財產分配、個人用品:汽車、 電腦、書籍、 信函、照片、給相關人員的信函呈送
七、以前訂立遺囑的情況,數份遺囑,而內容有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有效的聲明
八、簽名及日期
資格
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中國《繼承法》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中,除自書遺囑外,都把見證人作為合法有效遺囑的重要條件之一。因為見證人的證明真實與否直接關係到遺囑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規定見證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不具備這些資格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其所見證的遺囑無效。
關於見證人的資格,中國《繼承法》未作正面規定,但第18條從反面規定了:“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目前的情況下,找符合條件的律師作為遺囑見證人較為穩妥。五、遺囑的內容。遺囑的內容,就是遺囑人對處理遺產及其他事務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況下,遺囑的內容應包括: 1、指明遺產的名稱和數量。 2、指定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3、指明遺產的分配方法和具體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接受遺產的項目及份額。 4、指明某項遺產的用途和使用目的。 5、指定遺囑執行人。
執行
所謂遺囑的執行,是指在遺囑發生法律效力以後,為實現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遺產所作出的積極的處分行為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而採取的必要行為。換句話說,遺囑的執行是為了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必要的行為。
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設立遺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即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設立效力。遺囑人一旦死亡,他所設立的遺囑即具有執行效力,由繼承人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囑託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執行遺囑;如果沒有此項囑託,則全體繼承人以平等地位參與遺囑的執行。為了保障未成年的繼承人和不在繼承開始地點的繼承人的利益,遺囑人可以囑託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充當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通常是遺囑人所信賴的、能體現遺囑人意願的無利害關係人,他在執行囑託任務時,繼承人無權對遺產進行處分。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開始執行,其過程大致如下:
(一)出示遺囑,向有關人員公布遺囑內容;
(二)編制遺產清冊,並予宣布;
(三)繼承人或其他人對遺囑沒有爭議時,把遺產按遺囑的要求進行處理。
遺囑一般由遺囑繼承人來執行。但是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遺囑人也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也就是說,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什麼《繼承法》要規定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作為遺囑執行人?這是因為遺囑的執行,直接與遺囑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執行遺囑難免會有偏向從而引起糾紛,尤其是當遺囑繼承人有數人,或者遺囑的內容涉及到將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時,依靠法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己去處理,往往易生弊端。為了妥善解決這一問題,保護遺囑人利益和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遺囑執行人一般以公正、有威信的親友擔任為宜。
遺囑執行人負責保管遺產,並有權提起關於排除妨害繼承的訴訟以及參與有關的訴訟活動。如果遺囑人生前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執行人不稱職,則可以由全體繼承人參加執行遺囑;也可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銷遺囑執行人。
變更
遺囑的變更是指立遺囑人對自己所立遺囑的內容進行變動、更改。“變更”包括“補充”“部分撤銷”。
遺囑人在設立遺囑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可以依法變更遺囑的某些具體內容,也可以撤銷原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變更或撤銷原立遺囑,一般應當用原立遺囑的方式、程式進行,也可以用新立遺囑變更或撤銷原立遺囑。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互牴觸的,原則上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效果
遺囑的不生效,是指於遺囑人死亡時,其所立遺囑雖然不違法,但卻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不能執行。遺囑的不生效與遺囑的無效,既有不同,又有相似之處。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遺囑的無效是因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不能發生效力,遺囑的不生效則並非因遺囑違法。二者的相似之處在於:被繼承人的遺囑不能執行,遺囑所涉及的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遺囑無效,是指遺囑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發生法律效力。遺囑只要不符合遺囑有效條件之一,就是不應發生法律後果的無效遺囑。但繼承法特彆強調下述幾種遺囑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屬於無遺囑能力的人,不具有以遺囑處分其財產的資格。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是無效的。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於死亡之前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所立的遺囑也仍是無效的,而不能隨其具有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有效。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於設立遺囑後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原設立的遺囑仍可有效,但其對原設立遺囑變更或撤回的,遺囑的變更或撤回無效。
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所謂受脅迫所立的遺囑,是指遺囑人受到他人非法的威脅、要挾,為避免自己或親人的財產或生命健康遭受侵害違心地做出與自己的真實意思相反的遺囑。所謂受欺騙所立的遺囑,是指遺囑人因受他人的故意歪曲的虛假的行為或者言詞的錯誤導向下而產生錯誤的認識,做出了與自己的真實意願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脅迫、欺騙遺囑人的人,既可以是繼承人,也可以是繼承人以外的人;既可以是因遺囑人受脅迫、受欺騙所立的遺囑得到利益的人,也可以是不會從遺囑人的遺囑中得到任何利益的人。
撤銷
遺囑的撤銷是指立遺囑人取消自己所立的遺囑。取消原遺囑,遺囑的內容即無效。
遺囑的變更、撤銷方法有下列幾種:
(一)以書面形式明示變更或撤銷原遺囑。
(二)以立新遺囑的方式變更或撤銷原遺囑。
中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正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繼承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遺囑人在訂立新的遺囑中,不論是否明確撤銷、變更原遺囑,只要前後兩個遺囑的內容相牴觸,即意味著前遺囑被推定為變更或撤銷。全部牴觸,全部撤銷,部分牴觸,部分撤銷。但是,如果遺囑人原來所立的遺囑是公證遺囑,在變更或撤銷原遺囑時,仍需經原公證機關辦理。3、遺囑人的行為與遺囑相牴觸時,其牴觸行為則被視為對原遺囑的部分或全部撤銷。
網路遺囑
網路遺囑不是合法的遺囑存在形式。《繼承法》中認可的有效的遺囑形式只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緊急情況下)五種形式,並要求附隨立遺囑人或見證人親筆簽字,這五種形式以外的遺囑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於這五種形式的遺囑均不能以完整原件的形態存儲於網路上,存儲於 網路上只可能是複印件或複製品。複印件或複製品不能發生遺囑的效力。因此即便用戶將自己的遺囑內容保存在網路遺囑的保管箱內,並且用戶身故後有關人員取得了網路遺囑保管箱中的材料,這些材料也只有提供線索的作用,而沒有遺囑的 法律效力。網路遺囑並不提供立遺囑的功能,網路遺囑因為也有遺囑的字樣,所以容易給人造成誤解。
內容
遺囑的內容,是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表示出來的對自己財產處分的意思,是遺囑人對遺產及相關事項的處置和安排。為便於執行,遺囑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指定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中指定繼承人繼承的,應記明繼承人的姓名,遺囑中指定的繼承入可為法定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人,不受繼承人繼承順序的限制,但不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人立遺囑遺贈財產的,須指明受遺贈人的姓名或名稱,受遺贈人可以是國家、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不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內的人。
2.說明遺產的分配辦法或份額。遺囑中應列明遺囑人的財產清單,說明各個指定繼承人得繼承的具體財產,指定由數個繼承人共同繼承的,應說明指定繼承人對遺產的分配辦法或每個人的應繼承的份額。遺贈財產的,應說明贈與各受遺贈人的具體財產或者具體份額。
3.對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附加的義務。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對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附加一定的義務,例如指明某財產用於某特定用途,某繼承人應將某財產的收益的部分扶養某人等。但附加的義務,須為可以履行的。
4.再指定繼承人。再指定繼承人是指遺囑中指定的被指定的繼承人不能繼承時由其繼承遺產的繼承人。所以,再指定繼承人又稱為候補繼承人或者補充繼承人。候補繼承人不同於後位繼承人。後位繼承人是指遺囑中指定的在指定繼承人死亡時繼承該指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或者指定繼承人應於某種條件成就時將所繼承的利益轉移給其所有的人。指定後位繼承人實質上是對指定繼承人的繼承人的指定。在外國法上有關於指定後位繼承人的規定。在我國多不承認對後位繼承人的指定。再指定繼承人只能在指定繼承人不能繼承的情形下依遺囑的指定參加繼承。
5.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法》第16條中規定,遺囑人可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但因遺囑執行人只關涉遺囑的執行而不涉及對遺產的處分,因此,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的主要內容。
合立遺囑
合立遺囑,又稱為共同遺囑,是指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一份遺囑,以處分共同遺囑人各自所有的或者共有的財產。如夫妻合立的遺囑即屬之。合立遺囑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1.合立遺囑是一種共同民事行為。合立遺囑人為二人以上,須有立遺囑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合立遺囑人對遺產處置的意思表示相互制約。由於合立遺囑須有立遺囑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各遺囑人的意思表示須一致,因此,每一個遺囑人對其財產的處分的意思表示都受他遺囑人的意思的制約。
3.合立遺囑在合立遺囑的遺囑人全部死亡時生效。其生效時間與單獨遺囑不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由於合立遺囑的各個遺囑入的死亡時間一般不是一致的,因此只有在合立遺囑的遺囑人全部死亡時,合立遺囑才能全部生效。合立遺囑人中某人死亡而其他人未死亡的,合立遺囑不能全部生效。
關於合立遺囑,我國繼承法未作規定,對於合立遺囑的效力,學者中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立法上雖未明確規定合立遺囑,但也未排除合立遺囑的有效性,承認和提倡合立遺囑有利於妥善解決家庭共有財產的處理問題。第二種觀點主張承認夫妻合立遺囑,而對其他的合立遺囑不能承認。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承認合立遺囑。因為合立遺囑不僅成立時受他人意思的約束,而且其變更、撤銷也要各遺囑入共同進行,這易導致違反遺囑人意思的後果,並且合立遺囑在執行時也容易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