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淵源
對於法定繼承制度在古代羅馬法中已有明文規定。由於當時的特定條件,繼承人範圍除婚姻、血緣關係外,法定繼承人還包括解放自由人的舊主人及其子女、降服人的主人。羅馬法還明確規定各種法定繼承人的不同繼承順序。在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社會,一些國家曾長期實行嫡長子繼承制。到了資本主義社會,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其順序,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成為各國繼承法的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規範法定繼承原則的法律,於1985年4月10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審核通過通過,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於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是主要的繼承方式。法定繼承有以下特徵:
第一,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法定繼承雖是常見的主要的繼承方式,但繼承開始後,應先適用遺囑繼承,只有在不適用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因而,從效力上說,遺囑繼承的效力優先於法定繼承,法定繼承是對遺囑繼承的補充。
第二,法定繼承是對遺囑繼承的限制。各國法律雖都承認遺囑繼承的優先效力,但也無不對遺囑繼承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因此,儘管遺囑繼承限制了法定繼承的適用範圍,但同時法定繼承也是對遺囑繼承的一定限制。
第三,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是法律基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間的親屬關係規定的,而不是由被繼承人指定的。從這點上說,法定繼承具有以身份關係為基礎的特點。
第四,法定繼承中法律關於繼承人、繼承的順序以及遺產的分配原則的規定是強行性的,任何人不得改變。
第五,法定繼承具有法定性,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遺囑並存。
適用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1、被繼承人生前未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定,或雖訂立遺贈扶養協定,但只處分了部分遺產,或協定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2、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遺贈,或雖立遺囑、遺贈,但只處分了部分遺產,或所立遺囑、遺贈無效或部分無效的。
3、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
4、遺囑繼承人放棄遺囑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領遺贈的。
5、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人喪失遺贈受領權的。
繼承原則
繼承順序
適用法定繼承時,依照下列規則分配遺產:①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法》第10條)。②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繼承法》第13條)。
第一繼承人
配偶
合法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所以,同居關係的雙方、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雙方互不享有繼承權。
須注意:①配偶一方在離婚訴訟中死亡的,另一方仍為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②被宣告死亡人(若於判決宣告時並未自然死亡)於判決宣告之後才自然死亡的,若死亡宣告的判決尚未撤銷,其原配偶即使尚未再婚,也不享有繼承權。
父母
父母包括被繼承人的生父母、養父母和形成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須注意:生父母對被他人收養的親生子女不享有繼承權。
子女
包括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須注意:①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②養子女不能繼承生父母的遺產。養子女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可以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適當分得生父母的遺產。(根據《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須辦理收養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收養無效。)
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無論其是否再婚,均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名為養孫子女的養子女
名義上為養孫子女,實際上屬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的,該“養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代自己的父母參與繼承,當然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胎兒
胎兒的父親死亡,給胎兒保留應繼份額的時候,胎兒的地位相當於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不過,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胎兒的應繼份由其父親的繼承人繼承。
第二繼承人
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亦屬“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只有彼此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才能互為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繼承人死亡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可作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參與繼承。
須注意,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時:①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屬於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由其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參與繼承;②其父母先於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也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而是以“代位繼承人”的身份參與繼承,其在法律上的地位相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
遺產分配
根據《繼承法》第13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的分配份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1.原則上,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平分”遺產;但是,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經過協商,允許“有人分的多,有人分的少”。
2.特殊情形特殊處理:①基於對弱者一貫同情和照顧的立場,對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並且缺乏勞動能力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多分;②作為激勵機制,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定繼承人,“可以”多分;③作為事後懲罰,對於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卻不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的法定繼承人,“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3.法定繼承人以外的遺產取得人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各國法律
由於各國的歷史傳統和社會習慣不同,法定繼承人範圍也不相同。
法國
大陸法系諸國規定的繼承人範圍較寬,現行《法國民法典》規定: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旁系親屬,包括表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和死者的生存配偶,均享有繼承權。如死者並非無能力立遺囑,亦未被剝奪公民權時,十二親等以內的旁系親屬有繼承權(第755條)。
德國
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範圍,包括直系卑親屬、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直到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各國,如英國繼承法分動產繼承和不動產繼承兩種制度。不動產的繼承人主要是直系卑親屬;動產的繼承人包括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美國的繼承制與英國大致相同,但其各州的具體規定各有小異。
俄羅斯
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的繼承人範圍,包括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還規定,除上述親屬外,被死者生前扶養1年以上無勞動能力的人,也是法定繼承人。這種規定,具有一定的社會互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