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遺囑信託

執行遺囑信託

執行遺囑信託是信託機構在受託之後,根據遺囑或有關的法院裁決,在遺囑人死亡後,代遺囑人辦理債權債務的收取和清償,遺囑物品交付以及遺產的處理和分割等有關遺囑的執行事宜。

(圖)執行遺囑信託執行遺囑信託

執行遺囑信託是遺囑信託的一種形式,是指由受託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按照遺囑人的遺囑,處理有關事項並負責分配遺產的業務。執行遺囑信託是為了實現遺囑人的意志而進行的信託。遺囑的執行,其出發點在於謀求遺囑上各種事務的便利,以表現遺囑意志,按遺囑處分遺產。遺囑執行上的事務分為債權的收取、債務的清償、遺贈物的交付、遺產的分割四大類。遺囑執行人根據遺囑,參照法律辦理清理遺產等事務。執行遺囑事務大都由信託機構承擔。

基本簡介

遺囑執行信託是為了實現遺囑人的意志而進行的信託業務,其主要內容有清理遺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稅款及其他支付、遺贈物的分配、遺產分割等。遺囑執行信託是短期性的,一般遺囑執行的成立有死亡者立的遺囑為依據,繼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發生制約。除了巨大和複雜的產業之外,清理工作在兩三年即可完成。
人類創造了繼承法律制度以達財產傳承之目的。為充分發揮當事人對於財產的處分自由,現代社會無不承認繼承法是私法,繼承法的這一私法品格決定了繼承活動必須以意思自治為首要原則;而為了保障財產運作秩序,各國又都賦予繼承法強行法的品格。正是在這種雙重品格作用下,中國現有繼承法律制度呈現下列缺陷:由於繼承法是強行法,繼承制度一定程度上不能確保被繼承人充分發揮意思自治;由於繼承法是私法,國家權力較少干預,從而使繼承法的某些原則性規定(如繼承權平等原則)不能夠充分貫徹以及一些重要的制度(如遺產處分制度) 存在很多運行障礙。本文認為由於遺囑信託具備獨特的理論構造,其可以成為克服繼承法上述制度缺陷的工具;但是我國的遺囑信託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制約了遺囑信託功能的發揮,文章在著重研究了遺囑信託的設立生效制度後,試提出若干改進建議。

意義

謀求遺囑在執行中的諸多便利。信託機構根據遺囑的要求,並參照有關法律,對遺囑人身後的財務加以整理、清理,對遺產進行分配,以實現遺囑人的意願。信託機構在執行遺囑上具有優勢和方便:

1、信託機構是獨立法人,在遺囑執行中可以排除各種干擾,做到公平客觀。

2、信託機構社會聯繫面廣,對債權債務的清理較為方便。

3、信託機構擁有專職技術人員,對遺產的分割處理有豐富的經驗。

4、信託機構較個人受託執行遺囑更具安全性。

5、信託機構永久存立,不像個人受託人會因事務繁忙而中斷或拖延遺囑的執行,而且信託機構都有固定的辦公時間,便於各方聯繫。減少遺囑在執行中的諸多糾紛。信託機構經營執行遺囑信託業務必須依法辦事,一切工作以遺囑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執行遺囑信託的成立與終止,都有明確的規定,便於社會監督和法律監督。一切有利害關係的人或團體都很少產生糾紛。

執行遺囑信託的意義還直接體現在實現該種信託的各種目的上,如不使遺囑受到損害、不給受遺贈人增添任何負擔、滿足死者的子女們的特殊需要等。

有關原則

信託機構辦理執行遺囑信託,作為遺囑執行人,要充分注意掌握以下的幾條原則,以便更好地開展此項業務。

1、要嚴格區分執行遺囑信託與管理遺產信託兩種業務的界限。

2、遵守遺囑的意志,執行遺囑信託契約的規定。

3、信託機構作為遺囑執行人,不得受讓與遺囑執行任務有關的遺產

4、信託機構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時不能藉故推託。

5、信託機構執行遺囑時以遺囑中指定的任務量為依據。

6、遺囑執行過程中繼承人不能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

成立與終結

(圖)執行遺囑信託遺囑信託

1、執行遺囑信託的成立。執行遺囑信託可因如下情形而成立: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信託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人委託他人指定信託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上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信託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上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信託機構為遺囑執行人。
信託關係因遺囑人指定而成立的。其遺囑視同信託契約,有同樣的效力。信託關係由法院命令成立的,其命令視同信託契約,有同樣的效力。信託關係由親屬會議選定信託機構而成立的,須由親屬會議委託人與信託機構(執行人)商訂契約,以便共同遵守。這種契約叫執行遺囑信託契約。如已有遺囑或命令的指定或選定,為便於信託事務的順利進行,也可另行附立一個信託契約作為其補充,但該契約不得與遺囑或命令發生牴觸。

2、執行遺囑的終止。執行遺囑信託在執行遺囑中規定的各項事務已經完成,則信託關係即告終止,信託機構的責任自行解除。

不過,法律一般都規定了終止信託須履行一定的手續。如果執行遺囑信託契約、或命令中另有訂定,雖然規定的事務已經完成,則仍需依契約或命令的規定行事,或進行或終止。如果在執行遺囑中發生特別情形,可由信託機構提出,也可由受益人(繼承人受遺人)、原委託人(親屬會議)提出,經多方同意或法院特許,隨時解散信託,信託就宣告終止。

執行程式

1、遺囑的鑑定。首先鑑定遺囑的真偽;其次,要驗證遺囑人是否死亡,一般應無問題,然而有時死者的死亡不在本地,以致牽涉法律問題,所以套用真接證明法和推定證明法予以證實。只有遺囑人死亡確定,遺囑才開始有法律效力。

2、收集遺產。信託機構的第二步職責,應是在短期內收集死者的遺產。首先調查了解死者是否保有人壽保險。其次調查了解死者的債權情況。

3、編制遺產清冊和暫管遺產。信託機構為委託人收畢遺產後,應隨即詳列財產細目並按市場價格估計其數值,編制出遺產清冊,交付受益人(包括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等)及有關公正的第三者。

4、代結清稅款和債務。執行遺囑信託業務,信託公司的第四職責也是業務處理的第四步,是代收益人交付應負擔的捐稅和交付應清理的遺囑人生前所發生的各種債務。其順序當然是先交國家的賦稅,然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5、交付遺贈。

6、分割遺產。信託機構作為遺囑執行人,必須在完成上述各種手續後,才能對遺產進行分割。

相關法律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法律僅僅規定公民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或性質並不明確,這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困難。學界對此形成四種學說:一種為機關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法律上所承認利益的機關;另一種為限制物權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享有限制的物權;第三種為任務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如同破產管理人一樣負有法律上的任務;第四種學說為信託受託人說,該說由江平教授、周小明博士首先提出,他們認為遺囑執行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職責而是信託關係的受託人。在理論上不明確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遺囑執行人廣泛的權利,包括查明遺囑是否合法真實、清理遺產、管理遺產、召集全體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公開遺囑內容、按照遺囑內容執行遺贈和將遺產最終轉移給遺囑繼承人、排除妨礙等權利。這一情形導致一方面對於這些權利人們找不到基礎,另一方面不知應如何約束遺囑執行人行使權利。可見解決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問題不僅僅是一種理論學說上的爭論,更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仔細研究執行人的各項權利可以發現機關說、任務說雖然可以在表面上說明問題,但是不能更進一步說明遺囑執行人基於何種理由成為特定機關、負有特定的任務;限制物權說能夠解釋遺囑執行人享有的各種權利的基礎,但是與物權法定原則不符。我們贊成第四種學說,遺囑受託人是事實上的信託受託人,既在理論上解釋清楚了遺囑執行人為什麼享有廣泛的權利,又便於司法實踐中法官按照信託法理約束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具體地講,該說承認遺囑執行人是信託受託人,從而在遺囑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之間擬制存在信託法律關係,基於此遺囑執行人享有上舉廣泛權利的基礎在於其是遺產的法律上的所有人,遺囑執行人行使權利時必須符合信託法的要求。[12]不過有兩點需要補充,第一、必須解決遺囑信託與已有的繼承制度的矛盾,因為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法》第二條) ,遺產所有權從那時轉移給繼承人,而在信託法律關係中,應該由受託人享有財產所有權,這樣立法上必須承認所有權為遺囑執行人享有,但所有權的利益歸信託受益人(繼承人) ;第二、遺囑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之間的信託關係僅僅是法律上的一種擬制。從避免糾紛的角度考慮遺囑人最好按照《信託法》的規定設立遺囑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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