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19世紀最後二十五年里的需求,甚或與本世紀前二十年的需求相比,當前法院不參照在先的判決或者相似的案件而自由裁決每個案件,這種需求的強烈程度都毫不遜色,這種比較是有益的。即使是在本世紀的前十年,這種需求依然存在,即法院不應該被準許發展法律的傳統要素,法院不應該被準許通過推理髮展經驗,但在斷定判決的事實依據以及調整關係和規範行為的實踐手段方面,所有事項均應且只應由立法機關決定。法院應該被限定為對既定規則的機械化的邏輯的適用。若其行為不限於此,即被譴責為越權。也許在一代人以前就已經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當時,一方面,進步的鼓吹者指責,法院未能通過似是而非的解釋來修正憲法,另一方面,法院適用真正解釋的一般標準,來賦予制定法以合理的意義時,也遭到同一些學者和教師的抨擊。通常當人們採取極端的立場時,真理就存在於兩者之間。首先必須對背景加以廓清。當前這樣一場討論,在很大程度上必須取決於對於法律秩序的觀念。通過採用政治性組織的社會力量進行社會控制的時代已經終結,那就截然不同了。像過去的人們那樣,可能認為,那種力量的體系化的、統一的和可預期的套用符合通過官方技術形成的權威性決定形式。另一方面,像今天的許多人那樣,也可能認為,在政治性組織的社會力量調整的關係範圍內,沒有看起來是同種類型的系統、秩序或者可預期性的必要要素,可以在司法程式或司法和行政程式的範圍內定義法律,並且接受法律並非是管理或者旨在管理政府行為的,而政府行為本身是法律。如果那些堅持法律規範是顯要的社會和經濟階級利己的規範的人是對的,簡單的裁決不可避免地會被階級利益或偏見強行規定;或者如果那些宣稱法官不可能在心理上客觀和不偏不倚的裁斷的人是正確的,事實上每件案子將被單獨處理,而且法律推理和對傳統的裁決或者成文法規範的參考是對於憑藉偏見的擅斷所作的空洞掩飾,那就沒有必要討論遵循先例了。應該把它和被那些自封的“現實主義者”稱之為對法律的迷信和神化的所有其他的東西一起扔進垃圾箱。但,有多少持懷疑態度的現實主義者確實相信他們對遵循先例的攻擊的那些誇大的言辭,這是意義重大的,不是像假裝所標榜的那樣,而是作為對司法絕對主義的某種限制和約束,他們實際上也以另一種方式宣稱其已經存在。事實上,雖然他們經常拒絕接受社會科學中關於“可能的”任何不科學的觀點,看來他們主張,司法絕對主義體系存在的可能性不亞於行政絕對主義。
如果和持懷疑態度的現實主義者說,法律無論如何是由官方來運作的,不必擔心關於它可能如何運作這種無意義的理論,諸如是基於擴展被制定的文本,還是通過由權威的技術形成的過去的判決來發展經驗,或者由專家依職權基於直覺來適用。如果出現在所有的經濟秩序和人們厭倦了一方服從另一方的專制的願望之後,確實要求在關係調整中的體系、秩序和可預見性,可能會求諸於一個超凡行政領導,來維持官方對秩序和體制進行一些可以容忍的限制。
邊沁攻擊當前所說的法官造法是越權,把法律搞成法規的堆積,使制定法成為法律的一種類型。他堅信,法典編纂應該詳細地查明和頒布裁決形式,使法院的作用不超出對於與手中的案件相關章節的一種純粹的解釋,並能通過機械化的邏輯程式把這個案件與相應的法典分類相對應。近期的政治理論令人驚訝的特徵是,對於普通法法院的批評,一方面,重複了邊沁的觀點,指責法院在本應只適用法律的時候未經授權即創製了法律,而且,另一方面,指責他們為適應單一案件的迫切需要而左右搖擺,在不改變法律體系的傳統要素的長期存在的規範方面,反對進步,墨守成規。但必須記住,在所有的法律史中,人類的實踐總是在兩個極端之間動搖,一極是將法官束縛在嚴格的法律的苛刻的規則之下,另一極是讓他們根據不加限制的個人的自由裁量來進行裁決。
道德法律
在19世紀,世界正在對道德和法律的同一化,所有事情涉及的個人原因,以及隨之在17、18世紀的衡平法和自然法領域出現的個人正義加以回應。這種回應在19世紀下半葉的美國尤為強烈。在王室統治者和由其委任的議會作為立法機關、最高行政機關和最高複審法院的上議院的體制下,殖民者對個人正義有豐富的經驗。他們完全了解,這究竟是為什麼,當殖民地獨立時,他們依權利法案制定憲法,要求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但是,在歐洲大陸盛行的、對我們形成影響的、舶來的自然法的理念,塑造了這樣的觀念,只要可適用就接受英國的普通法。司法選擇的邊界包括“可適用的”和一段時期的探索決定接受什麼或者拒絕什麼,取代一個世紀以前被TimothyWalker警示的觀點,他提出的反對任何司法行為的自由的觀點是在下一代人中盛行的觀念模式的典型代表。像TimothyWalker時大多數人反對司法程式那樣,今天的很多法律教師反對,在上世紀的後二十五年中強加於美國法律的、將其作為邏輯上獨立的規範的主體而對法律分析理論的過度限制。英國的分析法學家們,邊沁及其追隨者,告訴財產規則是典型的法律,而且法學家堅定地努力了相當時間來使所有法律都符合那種類型。五十年前,過失法律被毫無疑義地認為可以被約簡為一個規則體系,以致如果一個人上下行駛中的汽車、站在行駛中的車輛的平台上或把胳膊放在車窗外,本質上都是過失。美國大法官中最持自由派立場的幾位之一,即便並非是最持自由派立場的那位,也認為法律最終要求人們無論在何時何地何種環境下,在要經過人行橫道時,都要停、看、聽。
在19世紀,對歷史有堅定的信念。對於法律,像學習其他學科一樣,尋求通過研究它的發展來理解它。歷史的時代已成往事。尤其是在法律中,不再考慮把習慣和學說的歷史作為教學的必要部分。我們教授公法,好像它昨天通過權威的命令而生效,並不存在詳細而複雜的、引導性的、歷史的需要在先作為這一進程的原因。因此,出現這種趨勢,忘記權力分離的歷史背後的依據,假想一些哲學理論產生於18世紀之外,可能最好拋棄那些當今的較不嚴格的政治和法律理論。當權利法案被制定時,斯圖亞特王朝的行政特別法庭的記憶就消失了。17世紀的英國,在二者之間發生過艱苦的鬥爭,為了創製新的法律以取代國王的意願,普通法法院中的法官被免職,在一段時期內看起來普通法法院可能被弱化為王室的行政管理機構。科克(Coke)第二原則宣揚法律的最高權威和這塊土地上所有種類和級別的官員均應服從法律。在根據長期議會(LongParliament)的命令公布之後,該原則被奉為殖民者的聖經。17和18世紀美國經歷了長期的行政官員集立法、行政和司法權於一身的統治,法院的裁決依據行政主體的行為,且不受法律規則的約束。事實上,殖民地法院通常具有司法和行政的雙重性質。只是在獨立戰爭的前夕,一些州才開始建立獨立於行政機構的法院。立法機關通常是最終的複審法院。若非如此,總督和議會通常是殖民地的最高法院,英國的樞密院是終審的抗訴法院。此外,另一個行政機構,商務和種植業委員會,對於殖民地事務有很大的控制權力。樞密院不是法院,雖然它已具有這種性質。有時樞密院要求檢察總長出具意見書。但是通常參與其中的貴族和紳士認為它對於殖民地立法的通過和否決有管轄權,有權向管理行政的王室統治者發布命令,有權依據自然法複查殖民地法院的判決,而不必有被法律的技術性所束縛的自由裁量的經驗。加之,殖民地立法機關相應的並不服從個人的意願。他們通過成文法剝奪一個人的土地所有權而把它授予另一個人,他們有時不經審訊而是用易於被稱為立法的私刑的方式,來裁決人們的罪行,強加懲罰和沒收。他們對於敗訴的被告人進行新的審判,檢驗法院不服從其意願的遺囑,對於特定財產的行政管理給予專門指導,在法規的範圍內運作以豁免特定案件中的特定被告人。在獨立戰爭之後,這一類的立法正義在一些州幾乎不存在。但是當我們發現,立法機關被指控在一些被訴諸法院的案件中過於不可靠時,可以理解,為什麼在1776年獨立的殖民地的第一個法案,是構建宣布權力分立的權利法案,而當進行展現公共機構的發展軌跡的歷史研究時,為什麼美國在19世紀堅持要求法官而不是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統一、穩定、可預期的行為。經驗表明這裡的堅持甚至有些犧牲。
有效部分
作為行政科層制中有效部分,要求法院繼續以行政而非司法的方式運作,在世界範圍內是絕對主義的總體復興的一部分。在上世紀,認為法律是一個邏輯上相互依賴的、規範的、整體的普遍理想的人們,堅持按照他們分析的理想方案的要求,判決應該被撤銷。當今,撤銷判決的要求多半來自那些其理想方案包括基於對當時觀念的個人的自由裁量而對每個案件的自由判決。正確的理解是,遵循先例是普通法審判技術的特徵。在這種技術中,或者在法院對該技術的適用中,什麼是不當行為,何者被用來支持對這一技術的放棄?普通法技術是基於這樣的法律理念,即實踐通過推理而發展,推理通過實踐來檢驗和發展。這一技術是從被記錄的司法經驗中發現判決的基礎,通過要求與對過去相同問題的判決的一致性實現穩定,當新問題出現或舊問題以新形式出現時,允許在平級的判例相爭的類推之間自由選擇發展和變化。在這種技術中,存在有拘束力的判例和有說服力的判例之分。在普通法的管轄許可權之內,最高法院的複審判決對於所有的下級法院有拘束力,它本身在將來的案件中涉及該判決的法律問題也受其拘束,至少必須求助於該判決。不僅如此,它還必須提供相似之處,並作為對於由不同事實狀況產生的新的、不同的問題進行法律推理的基礎。但是通常存在與諸如被認為是說服性判例的另一些相似之處,法院可以根據社會和經濟秩序要求而被接受的想法來自由選擇。在另一些管轄範圍內,判例只是說服性的,在訴諸法院時被認為是法律推理的一個出發點。
在普通法技術中“有拘束力的判例”是如何體現拘束力的呢?一個簡單的判決從來不會被認為對所有的案件有絕對的拘束力。但是,另一方面,由於在先的判決確立的規範與法律的規定相悖,以至於對於通過類推推理判決新問題的過程有不利的影響,而且如布萊克斯通所言,其結果是“絕對的”不公平,逐漸公認的首要的信念是,證明司法對先例的否認是合理的。可能因此導致“有拘束力的判例”一詞的精確的界限從未被嚴格的定義過。科克認為,所有引自《查士丁尼學說彙纂》的定義都是危險的。這一學說是對在擺脫行政行為的限制的公眾的壓力下,司法行為不可能擺脫限制的檢查。
過去該學說用來反對的一類案件是通過司法裁決確立程式性規則。當前,沒有必要通過司法撤銷裁決的過程來全面修訂程式。如實踐所表明,準許法院在可能時改變法院規則的程式性細節,這種必要性已經被排除。另一種引起對這種學說的爭議的案件在確認某些成立過失的事實狀態的裁決中出現。例如,在機動車道與有蒸汽機車運行的鐵路的交叉口適用的停、看、聽規則。此時涉及正當注意的適用標準,這與發現和制定法律規範是截然不同的事。法律規範定義了標準,但沒有一套詳盡的標準可以使每個案件套用。每個案件的事實只是和標準的定義相似,從另一個角度說,案件的事實大致被同一法律規範所調整。當以每小時四十公里快速通過的火車和人們駕駛的馬車穿過路口時,如何決定是合理的,並不會被下述事實推翻,即當火車以七十到一百公里時速通過兩個車道甚至四個車道的機動車道的路口時,做出同樣的決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注意區別
還應注意到的是,當明確的事實狀態有顯著區別時,法律規範不是類比推理的唯一起點。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對於不同的事實狀態使用其他類比可能會獲得更加令人滿意的起點,訊問可能通過發現區別的常規技術而建立在與時間和場所的緊迫需要相關的基礎之上。把確切的、詳盡的法律後果和確切的、詳盡的事實狀態相聯繫的法律規範通常只有相當短暫的生命,因為他們的適用排除了事實狀態的變化,只留下一種類推,本來是有說服力的,而在此處可能已經成為有拘束力的法律規範。隨之,也必須區別:對在先前的案件中得出的結論的推理的司法否決,用不同的推理得出的同樣的結論,要求不同結論的被改變的裁判過程。可能並無述及這一問題的必要。但當所有的行為是用來昭示,對一種更好的推理方式的接受將有利於維持舊的判決,並導致對首次出現的新案件較好的處理結果時,一個人會面臨接連不斷的陳述,一種在先的判決方式被推翻同時一種新的判決方式被開創。在上世紀的後二十五年的文本撰寫衰落時期,美國的普通法技術被文本撰寫者極大地損害了,受僱傭的文本撰寫者自以為是地宣稱,與在法院精確的語言範圍之內的法律規範相比,判決的語言沒有仔細考慮案件的處理結果。它通常需要司法包含和除外一個漫長的程式,來制定一個規則或一系列規則以使在法律的某些領域內的一系列新案件可以置於推理的規則之下,使有能力構建一個有保證的規則體系。表達方式可能在法院後來的意見書中不得不多次變更,然而如果發展是完善的,回顧那一系列判決時,可能發現在這一系列之初的案件的判決仍應像當初他們被起訴時那樣。在先的案件的表達方式不被接受,則無疑可能依據進一步的經驗而被否決。但是得出的處理結果仍然是相同的,通過裁決過程保持延續,最終產生可行的規則。很少聽說這類案件被最高法院反覆的推翻,他們對這類案件無所作為。如果有的判決或有的規則被推翻,一定是由於在規則仍處於形成中時,魯莽的文本撰寫者或者意見書撰寫者敢於基於不充分的材料來提出概括的觀點。通常不能堅持認為,普通法技術不能使法律文本具有權威性,而不只是有拘束力。其最終結果是成為法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