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謙抑性主要發生在立法環節
一般而言,下列情況沒有設定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罰無效果。就是說,假如某種行為設定為犯罪行為後,仍然不能達到預防與控制該項犯罪行為的效果,則該項立法無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項刑法規範的禁止性內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經濟或其他行政處分手段來有效控制和防範,則該項刑事立法可謂無必要性。英國哲學家邊沁有一句名言,稱“溫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會在公民中間得到尊重。”這句話可謂刑法所以要奉行“謙抑性”原則的法哲學依據。故而,那種將民眾的違法行為動輒規定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其三,無效益。指立法、司法與執法的耗出要大於其所得收益。
由此可見,所謂刑法的謙抑性,主要發生在立法環節。然而,有人卻誤認為,當某種經濟違法行為因其情節或後果嚴重而同時觸犯刑法時,可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直接適用經濟行政制裁,毋須啟動刑罰。例如,曾有來自刑事實務部門的人士談及,說現在全國各地發生了近百餘起濫砍電纜的行為,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屢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觸犯刑律,本可適用刑法。但是,既然有關電信行政管理條例已經對其作出了行政處罰設定;其他經濟行政法也對其作出了相應的行政罰則規定,那就應當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可以適用經濟法、其他行政法的時候,不要動用刑罰。按照這種觀點,對此類人等,僅由有關電信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理即可,毋須再動用刑法。我們認為,這個觀點可謂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重大誤解。如上所述,謙抑性原則主要發生於刑事立法環節。立法過程中,的確存在當其刑事立法與民商或經濟行政立法“等效”時,即不作刑法設定的“謙抑性”立法選擇。然而,在司法、執法環節,假若某行為因其危害程度嚴重,不僅觸犯了有關民商或經濟法規範,更觸犯了刑法規範之際,司法機關豈能“謙抑”地不去適用刑法而僅適用民商法或經濟法?可見,司法實踐中必須明確:當其某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種輕重不一的部門法時,司法適用上首當選擇的是“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非“謙抑性”原則;而當其同時觸犯的兩種部門法之中含有刑法規範時,刑法理所當然地優於其他部門法的適用。
需要指出的是,這樣說並非一般性地否認謙抑性原則也可適用於刑事司法過程。但是,在司法環節,這一過程僅僅體現在適用“刑法”這同一部門法過程之中。此時,司法機關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人人平等原則的前提下,去適度克減不必要的犯罪認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義傾向。顯然,這一處理方式與行為已經觸犯刑律、卻撇開刑法不去適用而去“謙抑性”地適用行政法的“克減”辦法,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違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事的表現;而後者——對犯罪行為只作行政處理的司法、執法法,實屬有職不守的瀆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