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監測、開發、利用、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環境管理實行保護和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把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在向所在區、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中,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並接受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停止勘查、開採,及時向區、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予以保護:
(一)有重要觀賞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二)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三)有特殊價值的礦物、岩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著名溶洞、溫泉等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十二條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分布在風景名勝區或者其他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蹟由風景名勝區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從事採石、取土、開礦、墾荒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
工程建設單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具有重要價值的地質遺蹟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網。市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及資料收集、儲存,並接受上級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建設、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加強地質災害隱患點的動態監測。
第十六條 市、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劃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在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落實各隱患點監測責任人、監測人和監測方案。
第十七條 市、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及時作出預測,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地質災害預報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地質環境監測結果,發布全市年度地質環境公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地質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一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城鎮建設、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經評估認為有可能影響地質環境或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建設項目和採礦項目,確需建設和開採的,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並與項目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應當遵守《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技術要求》。
第五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並落實各項防災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費用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防治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建設、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建設、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災情速報制度和應急調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必須對出現的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段、點),予以公告,並在其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動員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並及時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禁止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
第三十二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治理。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投資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加。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實行項目招標制和監理制。禁止無資質或超資質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地質災害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在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陝西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地質環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產生或人為因素誘發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縫等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地質遺蹟”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在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下,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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