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程式
1、工傷認定申請
(1)、申請人及申請時效
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均可申請。
用人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在24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如遇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 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受理及取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結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傷殘鑑定程式
如果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亦稱為傷殘鑑定)。醫療終結期、勞動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障礙均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
殘疾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情況,分為十個,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一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需要三項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1)、傷殘鑑定申請人: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均可作為申請人申請傷殘鑑定。
(2)、申請的提出: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認定工傷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批准。
(3)、鑑定時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4)、對鑑定不服的複查申請: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傷殘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