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紅燈補貼的救濟措施
《反補貼協定》第4條規定,對其他成員方的禁止性補貼(紅色補貼),受到影響的成員方可以採取以下救濟措施:
(1)磋商
一個成員方有充分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方正在實施一項禁止性補貼關對其造成了損害,可提出嗟商請求。嗟商請求就包括所涉及的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陳述與證據。被請求的成員方應可能快地進行嗟商。磋商應在30天內結束。
(2)專家小組
如果經過磋商在30 天內沒有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任何參加磋商的成員方可將所涉及的問題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並請求設立專家黨小組。專家黨小組成立後,可請示求爭端解決機構常設專家小組就所爭議事項是否是一項禁止性補貼予以審理。常設專家小組應當在接到請求後立即審查有關證據,並應向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方提供機會證明該措施不屬於禁止性補貼措施。常設專家小組就該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一事在專家小組規定時間內向其報告結果,專家小組應無條件接受這一結論。專家小組就該事項所作的最後報告應在專家小組成立後90天內分發給各成員方。如果該措施屬於禁止性補貼,專家小組應建議初稿補貼的成員方立即撤銷該項補貼。自專家小組報告分發給各成員方後30天內,除非當事方抗訴或爭端解決機構全體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外,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該報告。
(3)抗訴
爭端所涉及任何一當事方對專家小組報告提出抗訴後,抗訴機構應自抗訴之日起30天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最遲也得在60天內作出決定。抗訴報告一旦通過,爭端各方應無條件地予以接受,但自該報告發給各成員方之後2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全體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者除外。
(4)執行
如果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在專家小組報告規定的具體期限內沒有得到執行,爭端解決機構應高批准起訴方採取適當的反補貼措施。
(5)爭端解決的期限
《反補貼協定》第4條第12款規定,除該協定對有關禁止性補貼爭端解決的具體期限有明確規定外,爭端解決機構關於該類爭端解決適用的期限應是一般爭端解決機構審案期限的一半。
本條目相關連結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