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9年12月25日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本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條 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契約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五條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海事案件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下列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以下規定:
(一)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海上運輸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海船租用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四)因海上保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五)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契約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六)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下列海事訴訟,由本條規定的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髮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契約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八條 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定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認定海上財產無主的,向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處理海事事故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者受理相關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條 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 海事請求保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條 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約束。
第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並附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請求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第十八條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定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第十九條 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採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節 船舶的扣押與拍賣
第二十一條 下列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
(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
(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
(三)海難救助;
(四)船舶對環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採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
(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定;
(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定;
(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
(九)共同海損;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
(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費和費用;
(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佣金、經紀費或者代理費;
(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
(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
(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契約產生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請求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並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並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的海事請求;
(四)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海事請求;
(五)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
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二)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三)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海事法院在發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協助執行的範圍和內容,有關部門有義務協助執行。海事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派員登輪監護。
第二十七條 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後,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採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營運。
第二十八條 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十條 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舶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 海事請求人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後,又申請終止拍賣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海事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拍賣外籍船舶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拍賣船舶的名稱和國籍;
(二)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
(三)拍賣船舶委員會的組成;
(四)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
(五)被拍賣船舶的展示時間和地點;
(六)參加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七)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海事法院應當在拍賣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賣船舶登記國的登記機關和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發出通知。
通知內容包括被拍賣船舶的名稱、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債權登記等。
通知方式包括書面方式和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
第三十四條 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者五人組成。
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對船舶鑑定、估價;組織和主持拍賣;與競買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辦理船舶移交手續。
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拍賣船舶委員會登記。登記時應當交驗本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身份證明和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並交納一定數額的買船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拍賣船舶委員會應當在拍賣船舶前,展示被拍賣船舶,並提供察看被拍賣船舶的條件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在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後,應當立即交付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船舶價款,其餘價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但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後,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於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和監督船舶的移交,並在船舶移交後與買受人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發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條 船舶移交後,海事法院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經公開拍賣並移交給買受人。
第四十條 買受人接收船舶後,應當持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原船舶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的,不影響船舶所有權的轉讓。
第四十一條 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的,拍賣無效。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應當承擔拍賣船舶費用並賠償有關損失。海事法院可以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除本節規定的以外,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執行程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節 船載貨物的扣押與拍賣
第四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可以申請扣押船載貨物。
申請扣押的船載貨物,應當屬於被請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
第四十六條 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載貨物的期限為十五日。
海事請求人在十五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扣押船載貨物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船載貨物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貨物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向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貨物。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物品,海事請求人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第四十八條 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載貨物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載貨物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 拍賣船載貨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組成的拍賣組織實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託的機構實施。
拍賣船載貨物,本節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第二節拍賣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海事請求人對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章 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一條 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糾紛發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條 海事強制令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約束。
第五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理由,並附有關證據。
第五十五條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強制令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六條 作出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二)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行為;
(三)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五十七條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強制令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九條 被請求人拒不執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海事強制令執行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海事證據保全

第六十二條 海事證據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對有關海事請求的證據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條 海事證據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約束。
第六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請求保全的證據、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繫、申請理由。
第六十六條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七條 採取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二)請求保全的證據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三)被請求人是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四)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六十八條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海事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證據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被請求人申請複議的理由成立的,應當將保全的證據返還被請求人。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證據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證據保全;已經執行的,應當將與利害關係人有關的證據返還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條 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證據保全,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證據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複製件、副本,或者進行拍照、錄相,製作節錄本、調查筆錄等。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證據原件。
第七十一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二條 海事證據保全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採取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

第六章 海事擔保

第七十三條 海事擔保包括本法規定的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等程式中所涉及的擔保。
擔保的方式為提供現金或者保證、設定抵押或者質押。
第七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的擔保應當提交給海事法院;被請求人的擔保可以提交給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給海事請求人。
第七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被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六條 海事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就海事請求保全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但不得超過被保全的財產價值。
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於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具體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七條 擔保提供後,提供擔保的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減少、變更或者取消該擔保。
第七十八條 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造成被請求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先予執行等程式所涉及的擔保,可以參照本章規定。

第七章 送 達

第八十條 海事訴訟法律文書的送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達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三)通過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
有關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也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八十一條 有義務接受法律文書的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經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法律文書留在其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視為送達。

第八章 審判程式

第一節 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原告在起訴時、被告在答辯時,應當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
第八十三條 海事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或者答辯狀時,不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並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後,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並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 船舶檢驗、估價應當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承擔。非經國家授權或者未取得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所作的檢驗或者估價結論,海事法院不予採納。
第八十七條 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節 審理共同海損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就共同海損的糾紛,可以協定委託理算機構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託理算機構理算。
第八十九條 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作為分攤責任的依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採納。
第九十條 當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損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損訴訟程式的影響,就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起訴訟。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海損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損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損的訴訟,以及對共同海損分攤向責任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九十二條 海事法院審理共同海損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三節 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在保險賠償範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 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第九十五條 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第九十六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十七條 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起訴的,有權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第四節 簡易程式、督促程式和公示催告程式
第九十八條 海事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海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債權人基於海事事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務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並能夠送達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百條 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九章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式

第一百零一條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契約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約束。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並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係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
(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 利害關係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 利害關係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條 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後,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經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以現金設立基金的,基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帳戶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以擔保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後,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章 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式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發布後,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後,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後,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定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抗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事法院審理並確認債權後,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定。
受償協定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併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後的餘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第十一章 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式
第一百二十條 船舶轉讓時,受讓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消滅該船舶附有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讓人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應當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船舶轉讓契約、船舶技術資料等檔案。申請書應當載明船舶的名稱、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書以及有關檔案後,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的裁定。
受讓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條 海事法院在準予申請的裁定生效後,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在催告期間主張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船舶優先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在海事法院辦理登記;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放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屆滿,無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該轉讓船舶不附有船舶優先權。判決內容應當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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