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類名。民國高文官的第二等。須經大總統或國民政府主席任命。北洋時期的各部次長、多數司長、各省廳長、高等審判廳廳長等,國民黨時期的次長、司長、廳長、高等法院院長等,均系簡任官。
民國的資料
“……這一時期的政府官員分為政務官和事務官兩種,除省政主席、委員、各廳廳長等官員為政務官外,其餘均為事務官。官等沿用特任、簡任、薦任、委任四等,級別變動頻繁。如當時的天津就實行公務員任用分級管理制度。簡任、薦任公務員由市政府確定人選.”“資料顯示,按台灣公務員的銓敘制度,公務員中的事務官分“簡”、“推薦”、“委”三級,依台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官等”(Rank)系指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Grade)系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分類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以簡任為最高。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委任官等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官等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官等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一般事務官公務員由“委”級開始,經考試及考績,逐級向上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