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3068(XXVII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和批准.
生效
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於一九七六年七月十八日生效。
本公約締約國,憶及在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中,全體會員國保證與聯合國合作,採取聯合和單獨行動,以達到全世界對於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不因種族、性別、語言、宗教而有任何區別,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人人平等,且人人皆得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等而有任何區別。
考慮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大會在宣言中聲明解放的進程是不可抗拒和不能扭轉的,為了人類的尊嚴、進步和正義,必須終止殖民主義以及相關聯的一切隔離和歧視作法,
鑒於各國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特別譴責種族分離和種族隔離,並承諾在受其管轄的領土內,防止、禁止和根除這種性質的一切作法,鑒於防止並懲治種族滅絕罪行公約規定,也可列為種族隔離行為的某些行為構成國際法的罪行,鑒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規定,“種族隔離政策所造成的不人道行為”足以列為危害人類罪,鑒於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許多決議,譴責種族隔離的政策和作法為危害人類的罪行,鑒於安全理事會曾經強調,種族隔離及其繼續加劇和擴大,嚴重地擾亂並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深信訂立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可使在國際一級和國家一級上能夠採取更有效的措施,以禁止和懲治種族隔離的罪行。
內容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1.本公約締約國宣布:種族隔離是危害人類的罪行,由於種族隔離的政策和作法以及類似的種族分離和歧視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為,如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者,都是違反國際法原則,特別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的罪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
2.本公約締約國宣布:凡是犯種族隔離罪行的組織、機構或個人即為犯罪。
第二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所謂“種族隔離的罪行”,應包括與南部非洲境內所推行的相類似的種族分離和種族歧視的政策和辦法,是指為建立和維持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種族團體的主宰地位,並且有計畫地壓迫他們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為:
(a)用下列方式剝奪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權利:
(一)殺害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
(二)使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受到身體上或心理上的嚴重傷害,侵犯他們的自由或尊嚴,或者嚴刑拷打他們或使他們受殘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罰;
(三)任意逮捕和非法監禁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
(b)對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滅絕的生活條件;
(c)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參與該國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條件,以阻止一個或一個以上這種團體的充分發展,特別是剝奪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權利、組織已獲承認的工會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離開和返回自己國家的權利、享有國籍的權利、自由遷移和居住的權利、自由主張和表達的權利以及自由和平集會和結社的權利;
(d)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種族界線分化人民者: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建立單獨的保留區或居住區,禁止不同種族團體的成員互相通婚,沒收屬於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或其成員的地產;
(e)剝削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的勞力,特別是強迫勞動;
(f)迫害反對種族隔離的組織或個人,剝奪其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三條
任何個人、組織或機構的成員、或國家代表,不論出於什麼動機,如有下列行為,即應負國際罪責,不論是住在行為發生地的國家的領土內或其他國家:
(a)觸犯、參與、直接煽動或共同策劃本公約第二條所列舉的行為;
(b)直接教唆、慫恿或幫同觸犯種族隔離的罪行。
第四條本公約締約國承諾:
(a)採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來禁止並預防對於種族隔離罪行和類似的分隔主義政策或其表現的鼓勵,並懲治觸犯此種罪行的人;
(b)採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國的司法管轄權,對犯有或被告發犯有本公約第二條所列舉的行為的人,進行起訴,審判和懲罰,不論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發生的國家的領土內,也不論他們是該國國民抑或其他國家的國民,抑或是無國籍的人。
第五條被控犯有本公約第二條所列舉的行為的人,得由對被告取得管轄權的本公約任何一個締約國的主管法庭或對那些已接受其管轄權的締約國具有管轄權的一個國際刑事法庭審判。
第六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諾遵照聯合國憲章,接受和執行安全理事會為了預防、禁止和懲罰種族隔離罪行所作的決定,並協力執行聯合國其他主管機關為達成本公約的目的所作的決定。
第七條
1.本公約締約國承諾就其為執行本公約的規定而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向第九條規定設定的小組,定期提出報告。
2.報告的副本應送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種族隔離問題特別委員會。
第八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得請聯合國任何主管機關依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預防並禁止種族隔離罪行。
第九條
1.人權委員會主席應指派兼任本公約締約國代表的人權委員會委員三人,組成小組,審議各締約國依照第七條的規定所提出的報告。
2.人權委員會的委員如果沒有本公約締約國的代表,或這種代表不足三名時,聯合國秘書長應於咨商本公約全體締約國後,指派一名或數名不是人權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代表,在本公約締約國的代表當選為人權委員會委員之前,參加依照本條第一款所成立的小組的工作。
3.小組得於人權委員會開會前後,舉行不超過五天的會議,審議根據第七條提出的報告。
第十條
1.本公約締約國授權人權委員會:
(a)要求聯合國各機關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定轉送請願書副本時,注意關於本公約第二條所列舉的行為的控訴;
(b)根據聯合國各主管機關的報告和本公約締約國的定期報告,編寫一份清單,列出據稱應對觸犯本公約第二條所列罪行負責的個人、組織、機構或國家代表,以及本公約締約國已對其提起訴訟的個人、組織、機構或國家代表;
(c)要求聯合國各主管機構提出關於負責管理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以及大會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號決議所適用的其他領土的當局,對據稱觸犯本公約第二條所列罪行,並相信在其領土和行政管轄權之下的個人所採取的措施的情報。
2.在大會第1514(xv)號決議所載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的目標尚未達成以前,本公約的規定不得限制其他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給予這些人民的請願權利
第十一條
1.就引渡而言,本公約第二條所列舉的行為不應視為政治罪。
2.本公約締約國承諾遇此等情形時,依照本國法律和現行條約,準予引渡.
第十二條
各締約國如對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執行發生爭執而無法以談判解決時,除爭執各方已協定以其他方式解決外,得經爭執締約國請求,提交國際法院處理。
第十三條
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在本公約生效前尚未簽字的任何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第十四條
1.本公約應經各簽字國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2.加入應於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時生效。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國的批准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2.本公約對於第二十國的批准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於該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十六條
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十七條
1.任何締約國得隨時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修正本公約。
2.聯合國大會應對這項要求決定所應採取的步驟。
第十八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約依第十五條開始生效的日期;
(c)依第十六條所提的退出;
(d)依第十七條所提的通知。
第十九條
1.本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經證明無誤的複製本,分送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