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2月10日訂於紐約 本公約於1988年4月3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87年10月21日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於1988年4月3日對我生效)
本公約締約國,
回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各會員國表示決心同聯合國合作,採取集體和個別行動,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全體人類的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宣稱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一切權利和自由而沒有任何區分,特別是種族、膚色或國籍的區分,
注意到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該公約的締約國特別譴責種族分隔和種族隔離,並承諾在各方面防止、禁止和根除具有這種性質的一切作法,
注意到聯合國大會曾通過一系列決議,譴責體育領域的種族隔離行徑,並肯定表示其無條件支持不準以種族、宗教或政治關係為理由而加以歧視以及才能應為參加體育活動的唯一標準的奧林匹克原則,
考慮到大會於1977年12月14日通過的《反對體育領域種族隔離的國際宣言》嚴肅地確認有必要加速消除體育領域的種族隔離,
回顧《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的規定,特別認識到參加同在種族隔離基礎上選拔的體育隊進行體育交流的活動,即直接教唆並鼓勵違犯該公約所界定的種族隔離之罪。
決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體育領域的種族隔離行徑,並促進以奧林匹克原則為基礎的國際體育接觸,
確認同在體育領域實行種族隔離的任何國家進行體育接觸,即寬容和加強種族隔離,違反奧林匹克原則,因而成為各國政府理應關注的事項,
希望執行《反對體育領域種族隔離的國際宣言》所載各項原則,並確保儘早為此通過實際措施,
深信通過一項反對體育領域種族隔離的國際公約,將導致在國際和國家各級採取有效措施以消除體育領域的種族隔離,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種族隔離”一詞是指象南非所實行的為了建立和維持一個種族的人對另一種族的人的統治並一貫壓迫他們的那樣一種體制化種族分隔和歧視制度;“體育領域的種族隔離”是指在專業或業餘體育領域實行這種制度的政策和作法;
(b)“國家體育設施”一詞是指在一國政府主持的體育計畫的範圍內經管的任何體育設施;
(c)“奧林匹克原則”一詞是指不準以種族、宗教或政治關係為理由而加以歧視的原則;
(d)“體育契約”一詞是指為組織、推動、進行任何體育活動或其派生權利包括為其提供服務而簽訂的契約;
(e)“體育機構”一詞是指為組織全國性體育活動而成立的任何組織,包括全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全國體育聯合會、全國體育管理委員會等等;
(f)“體育隊”一詞是指為參加體育活動同其他此種有組織的團體進行競賽而組織的運動員團體;
(g)“運動員”一詞是指以個人或體育隊形式參加體育活動的男女,以及領隊、教練員、訓練員和擔任對體育隊的運作不可缺少的職責的其他人員。
第二條 各締約國強烈譴責種族隔離,並承諾立即以一切適當手段推行消除體育領域一切形式的種族隔離行徑的政策。
第三條 各締約國不得準許同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進行體育接觸,並應採取適當行動,確保其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不進行這種接觸。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阻止同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進行體育接觸,並應保證訂出切實有效的辦法,使這種措施獲得遵守。
第五條 各締約國應拒絕提供財政或其他協助使其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能夠參加在實行族種隔離的國家舉行的體育活動,或同在種族隔離基礎上選拔的體育隊或運動員個人進行體育活動。
第六條 各締約國對其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參加在任何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舉行的體育活動或同代表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的體育隊進行體育活動者,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尤應:
(a)拒絕對這種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為任何目的提供財政或其他協助;
(b)限制這種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使用國家體育設施;
(c)不執行一切涉及在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舉行體育活動、或同在種族隔離基礎上選拔的體育隊或運動員個人進行體育活動的體育契約;
(d)拒絕頒發和撤回發給這種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的體育領域國家榮譽或獎品;
(e)拒絕正式接待這種體育隊或運動員。
第七條 各締約國對代表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的體育機構代表、體育隊和運動員個人應拒絕給予簽證和(或)入境許可。
第八條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行動,務使國際和區域體育機構將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開除。
第九條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國際體育機構對其按照聯合國的決議、本公約的規定和奧林匹克原則的精神拒絕同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一起參加體育活動的附屬機構施加財政的或其他的懲罰。
第十條
1.各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確保奧林匹克的不歧視原則和本公約各項規定獲得普遍遵守。
2.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禁止正在參加或曾經參加在南非舉行的體育競賽的體育隊成員和運動員個人入境,並應禁止那些自己主動對正式代表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並在其旗幟下參加體育活動的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發出邀請的體育機構代表、體育隊成員和運動員個人入境。各締約國還可以禁止同代表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並在其旗幟下參加體育活動的體育機構、體育隊或運動員保持體育接觸的體育機構代表、體育隊成員或運動員個人入境。禁止入境的作法不應違反支持消除體育領域種族隔離的各個有關的體育聯合會的規章,並應只適用於對體育活動的參加。
3.各締約國應建議它們本國出席國際體育聯合會的代表採取一切可能而實際可行的步驟,阻止以上第2款所述的體育機構、體育隊和運動員參加國際體育競賽,並應通過它們出席國際體育組織的代表,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期:
(a)確保將南非從它仍然具有會員資格的所有聯合會開除出去,並拒絕恢復南非在任何已將它開除出去的聯合會的會籍;
(b)對於允許與實行種族隔離的國家進行體育交流的全國性聯合會,對其實行制裁,包括必要時將它們從有關的國際體育組織開除出去,並且不準它們的代表參加國際體育競賽。
4.對於悍然違反本公約各項規定的行為,各締約國應採取它們所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必要時採取步驟,不準有關國家的應負責任的全國體育管理機構、全國性體育聯合會或運動員參加國際體育競賽。
5.本條中具體涉及到南非的各項規定,在該國廢除種族隔離制度之後,應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
1.應成立一個反對體育領域種族隔離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由15名具有高度道德品格並決心與種族隔離作鬥爭的成員組成,這些成員由各締約國從其國民中推選,其中要特別注意推選在體育行政方面具有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並要顧及最公平的地域分配和各種主要法律制度的代表權。
2.委員會的成員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從一張由各締約國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每一締約國可提名1名本國國民為候選人。
3.初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每次選舉日期至少3個月前致函各締約國,邀請它們在兩個月內作出提名。秘書長應編制一份按字母順序編排的被提名候選人名單,註明提名的締約國,並應將這份名單選送各締約國。
4.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在由秘書長於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2/3的締約國;所獲票數最多,同時得到出席並投票締約國代表所投選票絕對多數的候選人,應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5.當選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4年。不過,在第一次選舉所選出的成員之中,有9人的任期應在滿兩年後結束;第一次選舉之後,應隨即由委員會主席以抽籤方式選定該九名成員的名字。
6.為了填補臨時的空缺,應由其國民停止擔任委員會成員職務的締約國從其國民中指派另一人來接任,但須經委員會同意。
7.各締約國應負擔委員會成員履行委員會職責的開支。
第十二條
1.各締約國承諾向聯合國秘書長就各自為執行本公約的規定而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在本公約生效後1年內、並於其後每兩年提出報告,給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得要求締約國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2.委員會每年應通過秘書長向聯合國大會就其工作情況提出報告,並可根據對締約國所提報告和資料的審查提出意見和一般性建議。這種意見和建議應連同有關締約國所可能提出的評論一起向大會提出。
3.委員會應特別審查本公約第十條各項規定的執行情況,並建議所需採取的行動。
4.經多數締約國請求,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審議關於執行本公約第十條各項規定的進一步行動。如有悍然違反本公約條款的情況,經委員會要求,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
第十三條
1.任何締約國得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收受和審查曾作同樣聲明的締約國所提出的關於違背本公約條款行為的控訴。委員會得決定對此種違約行為所應採取的適當措施。
2.依照本條第1款被指控的締約國有權派代表出席參加委員會的審議。
第十四條
1.委員會應每年至少集會1次。
2.委員會應制定它自己的議事規則。
3.委員會秘書處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提供。
4.委員會的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舉行。
5.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由秘書長召開。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十六條
1.本公約在聯合國總部開放給一切國家簽字,直到公約開始生效為止。
2.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贊同。
第十七條 本公約開放給一切國家加入。
第十八條
1.本公約於第27份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第30天生效。
2.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於有關的文書交存後第30天生效。
第十九條 締約國間在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執行方面發生任何爭端而未能通過協商予以解決時,除非爭端各方已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應在發生爭端的締約國提出要求並相互同意的情況下,提交國際法院處理。
第二十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或修訂案,並將其提交保存人。聯合國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議的修正案或修訂案傳達給各締約國,並請它們通知他,它們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來對提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假如至少1/3的締約國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即應召開會議;會議應由聯合國主辦。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或修訂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核可。
2.修正案或修訂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締約國2/3多數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式予以接受後,即開始生效。
3.修正案或修訂案生效後,應對已表示接受的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曾經接受的任何較早的修正案或修訂案的拘束。
第二十一條 締約國可以書面方式通知保存人而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訂,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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