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反革命一詞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後出現的。但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這個罪名,而用內亂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國現代史上,最早規定懲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漢國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條例》,它規定:“凡意圖顛復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這個法律在打擊當時猖狂的反革命破壞活動、保衛革命方面,起了積極作用。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歷來十分重視同反革命罪作鬥爭,1934年就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又在總結鎮壓反革命運動經驗的基礎上,於1951年2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 1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了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這一規定指明了中國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實質,劃清了反革命罪與非反革命罪的原則界限。
中國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反革命罪的客體的重要性,決定了反革命罪是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也就是中國《刑法》 第91~102條所規定的各種危害國家的行為。
反革命罪的主體,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國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國罪、投敵叛變罪等)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觀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不具有這種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不能構成反革命罪。有無這一目的,是區分反革命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關鍵。
刑法規定
中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罪,包括以下幾種:
背叛祖國罪
作為本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勾結外國,是指勾結外國政府,而不是勾結任何一個普通外國人。陰謀是指與外國相勾結,共同策劃危害中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如策劃對中國發動侵略戰爭,出賣和奪取中國領土,或對中國進行其他顛復活動。本罪的主體是中國公民,主要是竊據了黨和政府重要權力或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人。普通公民投靠外國,充當外國間諜,為外國竊取、刺探本國情報的,構成間諜罪,不定背叛祖國罪。
陰謀顛復政府、分裂國家罪
陰謀顛復政府罪的客觀方面,是密謀策劃以公開的和秘密的、合法的和非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法,推翻人民政府,或改變政府的性質,把政府權力篡奪到自己手裡。陰謀分裂國家罪的客觀方面,則主要表現在陰謀策劃發動反革命政變,割據一方,公開與中央人民政府相對抗。以上犯罪的主體,都只能是中國公民(主要是混進黨里、政府里和軍隊里的野心家、陰謀家)。
策動叛變或者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策動叛變或策動叛敵的行為。策動的手段有暴力威脅、物質收買、女色勾引、灌輸反動思想等。本罪策動的對象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民警、民兵等特定的人員,策動的目標只限於使上述人員投敵叛變或者進行反革命叛亂。唆使上述人員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或者唆使上述人員以外的人進行反革命活動,均不構成本罪,只能作為有關犯罪的教唆犯處理。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
投敵叛變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投靠國內外敵人營壘,叛變革命。在實踐中,多數表現為為了投靠敵人進行反革命活動,秘密脫離革命隊伍,投奔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控制區。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
持械聚眾叛亂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械聚眾叛亂。持械不僅指持有槍炮等武器,而且包括刀斧、棍棒等各種兇器。聚眾是指多人糾集一起,共同進行叛亂,單人不可能構成本罪。叛亂即公開暴亂,通常表現為殺人,放火,襲擊黨政機關,搶奪武器彈藥、糧食、牲畜或其他財物等,往往在較大範圍內造成嚴重破壞。在發生叛亂時,往往有一些不明真相的和被裹脅的民眾參加,要把他們同反革命叛亂分子區別開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在這類案件中,著重打擊的是首要分子、其他罪惡重大的和積極參加的分子。
聚眾劫獄罪
獄外的人結夥使用暴力,劫奪在押罪犯的行為。暴力指毆打、捆綁、殺傷看守人員,搗毀監門,奪取警衛人員的武器等強力行動。在押罪犯指已被逮捕、關押的各種罪犯。聚眾指多人糾集共同實施犯罪,單個人不可能構成本罪。
組織越獄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兩個以上在押罪犯秘密勾結,有組織、有計畫地實施越獄;單個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而按脫逃罪處理。組織越獄,一般多採用暴力手段,如毆打、捆綁、殺傷看守人員,砸破監門等。本罪的主體,是在押罪犯,至於他們原來犯有何種罪行,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反革命為目的。在押罪犯不是出於反革命目的而脫逃的,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脫逃罪處理。
間諜、特務罪
參加國外的間諜組織或國內外敵人的特務組織,或者接受敵人的派遣任務,或者雖未參加敵人的間諜、特務組織而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本國情報的行為。有以上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間諜和特務都是敵人進行侵略、顛復和破壞的重要工具,二者本質是一樣的。間諜的任務主要是採取各種秘密方法,包括打入本國國家機關和軍隊內部,蒐集各種情報;特務除蒐集情報外,還進行殺人、 放火、 爆炸等破壞活動。“間諜”一詞限指國家之間的情報破壞活動;“特務”一詞則無此限制。
資敵罪
供給敵人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行為。這裡所說的敵人,是指國內外敵人營壘,而不是指國內暗藏的個別反革命分子。構成本罪,只限於用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如糧食、被服等)資助敵人。用提供情報或指示轟擊目標等方法資助敵人的,分別構成間諜、特務罪和反革命破壞罪,不構成資敵罪。
反革命集團罪
反革命集團是指以反革命為目的結合起來的共同犯罪組織。這種集團同普通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參加者都在3人以上。有的反革命集團還有名稱、綱領和反革命活動計畫,組織比較嚴密,一般都是為了長期進行各種破壞活動。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
進行反革命活動罪本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兩種行為:一種是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主要表現在以反革命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活動的形式製造、散布謠言,蠱惑人心,製造混亂,破壞革命和建設;另一種是組織、利用會道門(被人民政府取締的反動封建迷信組織,如一貫道、九宮道等)進行反革命活動,主要表現在以反革命為目的,秘密串連,發展道徒,恢復會道門活動,以會道門為據點,製造、散布謠言,製造混亂,或者密謀策劃,陰謀暴亂等。只要有以上行為之一,就構成本罪。
反革命破壞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各種破壞行為:①爆炸、放火、決水、利用技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軍事設備、生產設施、通訊交通設備、建築工程、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公共財物的;②搶劫國家檔案、軍事物資、工礦企業、銀行、商店、倉庫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③劫持船艦、 飛機、 火車、電車、汽車的;④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⑤製造、搶奪、盜竊槍枝、彈藥的。實施上述行為之一,就可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反革命目的;否則就只能按其他有關的刑事犯罪處理,不構成本罪。
反革命殺人、傷人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殺人或者傷害他人健康。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反革命殺人、傷人罪同一般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一樣,區別的關鍵是,是否以反革命為目的。
反革命宣傳煽動罪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口頭、文字等方法進行以反革命為內容的宣傳煽動。這種宣傳煽動,一般不是面向個別人而是面向廣大民眾實施的,同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如教唆他人去殺人)是顯然不同的。本罪的主觀方面,是以反革命為目的,同少數人的落後言行以及由於疏忽大意寫錯標語、喊錯口號等等之間具有嚴格區別。
原意
反革命的原意為反對革命,原來“反革命”與“革命”一樣同屬於中性詞(因為革命不一定是對的,反對革命亦不一定是錯的)。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前,反革命屬於刑法規定的罪名之一。後來,隨著政權穩固、社會發展,革命一詞因為不符合國情(建國數十年,已不適合再稱為革命),所以在刑法中取消了該罪名,並以“危害國家安全罪”取而代之。
60年變遷之已經消失的罪名
何為法律?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從新中國建立到現在,很多罪名已經消失了。刑法罪名的大幅變遷說明我們的社會正在步入由人治向法治演變的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