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係人

特定關係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該意見同時規定了對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及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的處理。

規定

特定關係人 特定關係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該《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意見》首次將過去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擴展為“特定關係人”,也使中國的法律法規當中首次出現了“情婦(夫)”的字樣。

1.關於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2.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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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司法機關查處貪官受賄案,在其情婦受賄與貪官犯罪關聯上查證較難。“兩高”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執法方向,即貪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助情婦收錢視同貪官自己受賄。“法律對情婦等特定關係人作出規定,意味著中國加大了對貪官的懲罰力度。”

案件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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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伍伏秋在擔任礄口區漢水橋街辦事處主任和工委書記以及礄口區水務局黨委書記期間,索取及收受賄賂款34.6萬元。

伍伏秋受賄金額中有20萬元與情婦程某有關。程某借款20萬元買房不還,伍伏秋找關係撕毀借條,債務就此一筆勾銷。法院認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關係人”,程某收錢視同伍伏秋收錢。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識於夜總會,次年兩人發生性關係,此關係持續兩年。兩人還相互買過衣物,經常相互慰問。2007年,程某因購房缺錢向與伍有業務往來的一老闆借款20萬元,未果後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氣。後來,伍伏秋出面向該老闆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條。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條後即撕毀,程也未還款。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7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各方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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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主編胡舒立:誠然,“情婦”本身屬於私德問題,政府官員養情婦並不等於腐敗犯罪,道德與敗德、罪與非罪的界線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釋明確“情婦(夫)”為“特定關係人”,適用於官員受賄案的相關定性,並非以德代法,而是準確地反映了中國當前特定時期、特定政治生態下的現實。

在嚴懲貪官的同時,及時修補法律法規上的漏洞,將貪官的情婦等“特定關係人”納入反腐視野,讓情婦與貪官一損俱損、難逃罪責,是踐行黨與腐敗“水火不相容”的題中之義。雖然我們知道,割除“貪官-情婦”的毒瘤還任重道遠,但無論如何,情婦這類在“權-錢-色”腐敗鏈中扮演樞紐角色的“特定關係人”,從此不再逍遙法外是個好的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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