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通過聽證會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眾可以查閱聽證筆錄。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聽證活動的監督和指導,及時糾正聽證程式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情形為:
(一)多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二)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其相鄰權人重大利益的;
(三)對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係其他同業經營者重大經濟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聽證由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九條 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作出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
(一)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聽證專業人員,包括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等。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三)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程式主持聽證,公平、合理地確定發言順序及發言時間;
(二)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三)接受並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依法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主持聽證,全面、客觀地聽取聽證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保障聽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記錄人應當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四)對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六)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一方人數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機關可以與有關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協商確定代表。協商不成的,可以採用抽籤的方式確定。
一方代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5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聽證工作制度。聽證工作制度和聽證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在實施本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前,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
公告應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以及聯繫人和聯繫方式,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的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代表確定辦法等。
公告期應當不少於20日。公告期內,有利害關係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的聽證權利及其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行政機關的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利害關係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並確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提出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所需要的時間;
(二)聽證主持人以及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
(四)申請迴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3日書面告知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三條 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請的,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但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開始前,記錄人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的到場情況,並驗明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和注意事項。
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記載,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 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脅性、要挾性語言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不得在會場內使用通訊工具,不得喧譁、吵鬧;
(六)不得進行其他干擾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等違反聽證紀律,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並提出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和理由;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意見和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所有與申請該行政許可有關的證據都必須當場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可以即時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改正;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異議,但應當說明理由,並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詳細記載。
聽證結束後5日內,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程式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異議。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要求該行政機關重新組織聽證,並另行確定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記錄人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質證內容及相關證據;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經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製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閱讀,並由其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上書面記載,並詳細記載其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原因。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製作聽證報告書,並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併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發現新證據、出現新情況,可能影響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再次聽證,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聽證無法有效舉行的;
(三)聽證開始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聽證延期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並由行政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利害關係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利害關係人中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四)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係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證據需要重新鑑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者補充通知的利害關係人由行政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 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全部聲明放棄聽證的;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全部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前款規定的情形終止聽證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申請聽證。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並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或者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但撤銷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因撤銷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的;
(二)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聽證主持人違反聽證程式的;
(二)聽證主持人非法剝奪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故意在聽證筆錄上作虛假記錄的;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重大錯誤信息的;
(六)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本辦法規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所、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承擔,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機關邀請的非行政機關的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行政機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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