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99號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

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 99 號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27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法務部第81號令頒布。根據2005年12月2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法務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三條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依照法務部的有關規定參加實習,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第四條 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只能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五條 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 實習管理

第六條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法務部的有關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
第七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實習,應當向擬選擇的實習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安排或者推薦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接收實習。
第八條 在內地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規定的實習培訓大綱和實務訓練指南進行實習,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的規定和紀律。
接收香港、澳門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香港或者澳門的實習人員。
第九條 在內地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由實習所在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和管理。實習人員的名單、有關材料及實習鑑定意見,應當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一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期滿,並經鑑定合格的,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十二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只能在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第十三條 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法務部制定的《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的檔案中,其身份證明複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同時還須說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予以頒發律師執業證的,應當自頒證之日起30日內將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名單及執業登記材料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四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採取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享有內地律師的執業權利,履行法定的律師義務。
第十五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加入內地律師協會,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參加內地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有違反《律師法》、法務部有關律師執業管理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在內地實行國家司法考試前已考取內地律師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和執業,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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