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117 號
《法務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9月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法務部修改決定
法務部關於修改《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六》,決定對《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除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應當依照《律師法》、法務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的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
二、在第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屬於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於1個月的集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應當通過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參加培訓。申請培訓,除按照實習管理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法務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在內地執業的決定。”
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並增加如下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新增條文)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四、本決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81號發布,法務部令第99號和第105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管理辦法全文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30日法務部令第81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28日法務部令第99號、2006年12月22日法務部令第105號和2009年9月1日法務部令第11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三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依照法務部的有關規定參加實習,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第四條 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及涉港、澳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
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涉港、澳婚姻、繼承案件的代理活動應當依據有關具體規定辦理。
第五條 取得內地律師執業證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除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應當依照《律師法》、法務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的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
第七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實習,應當向擬選擇進行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擬選擇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實習的,可直接向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提出申請。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實習,由擬接收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辦理實習登記,並按規定向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內地實習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的規定和紀律。
接收香港、澳門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其分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一名香港或者澳門的實習人員。
第九條 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由該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依照規定予以監督和考核。
香港、澳門居民實習期滿,由內地律師事務所出具實習鑑定意見,報所在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審查,並由其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律師事務所的實習鑑定意見和律師協會的考核結果,由地(市)級律師協會報當地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屬於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於1個月的集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應當通過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參加培訓。申請培訓,除按照實習管理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第十二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實習期滿,經律師事務所鑑定和律師協會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只能在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第十四條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法務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在內地執業的決定。
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的檔案中,其身份證明複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同時還須說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予以頒發律師執業證的,應當自頒證之日起30日內將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名單及執業登記材料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五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採取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內地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採取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從事涉港、澳婚姻、繼承的訴訟法律事務,享有內地律師的執業權利,履行法定的律師義務。
第十六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加入內地律師協會,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參加內地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
第十八條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有違反《律師法》、法務部有關律師執業管理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內地實行國家司法考試前已考取內地律師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和執業,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