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8號)
《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於1995年12月26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運輸市場,加強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和車輛維修以及其他運輸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管理者。非營業性道路運輸參與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適用條例。城市內公共客運交通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投資興辦道路運輸事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市場發展的需要,對道路運輸的運力投放以及客貨運輸站場、車輛維修與檢測、汽車駕駛培訓和其他運輸服務設施的配置、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提高道路運輸的綜合服務能力。
第二章 經營者
第八條 從事和參與道路運輸經營的經營者,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技術、資金、專業人員等資質條例。其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具備道路運輸資質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接受資質審驗,領取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稅務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從事客貨運輸和搬運裝卸的,還應當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車輛營運證件。
第十條 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範圍的,應當到原核發證照的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營者要求歇業或者停業的,應當在歇業三十日前或者停業十日前,到原核發證照的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與營業性道路運輸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時間在三個月以下的,應當辦理臨時道路運輸經營、工商登記和納稅手續。
第十二條 省外駐本省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來本省申辦經營道路運輸業,以及本省需要申請出入境經營道路運輸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核准的範圍內自主經營,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指令性任務和各種攤派;拒絕非法檢查、扣留車輛及證件和標誌。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和繳納稅、費,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的調度,執行國家價格規定和質量標準,如實提供有關會計、統計資料,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運輸經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進行車輛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設施齊全,符合車輛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應當裝置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營運標誌;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車輛應當裝置統一的線路牌;危險、大件貨物運輸車輛應當裝置特種貨物運輸標誌;計程車應當裝置計程計費器。禁止客貨混裝,禁止使用國家規定應予報廢的車輛經營道路運輸,禁止使用拖拉機經營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八條 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定線客運的旅客運輸車輛,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營運,不得隨意改變線路,不得任意丟站、甩客,不得隨意中途換車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的車輛運送。計程車客運、包車客運的旅客運輸車輛,應當按照乘車人、包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經濟的線路行駛;未經乘車人、包車人同意,不得招攬他人乘車。由於經營者的原則,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十九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應當開放貨源,實行承託運雙方自行選擇,簽訂和履行運輸契約。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以及危險貨物的運輸,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零擔貨物運輸車輛實行定線、定點、定期營運;貨櫃、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特種貨物運輸的規定營運。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確定的重點港、站的集散物資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物資,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貨運代理經營者及承託運雙方按期運輸。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對承運的貨物負責,在承運責任期內,不得滅失、短少、污染、損壞貨物。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填寫託運單和包裝貨物,不得在貨物中夾帶違禁物品。
第二十四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裝卸質量。危險貨物、大型特種物件的運輸裝卸,應當具備專用運輸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其作業人員須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章 運輸輔助業經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承修車輛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經營範圍和修理類別。車輛二級維護或者大修,承托雙方應當簽訂契約。托修方可以自行選擇與車輛維修類別相對應的經營者進行車輛維修。禁止承修已報廢的車輛,禁止利用報廢車輛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六條 車輛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對二級維護或者大修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在修理後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能簽發出廠合格證。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檢測,保證其檢測準確。
第二十八條 客貨運輸站場的經營者應當與進入站場營運的經營者簽訂契約,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為旅客購票、候車、託運行李等提供方便,為貨物託運人和車輛提供合理的配載。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站場的使用性質,不得刁難服務對象或者向服務對象索取錢物。
第二十九條 運輸配載、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為服務對象提供運輸配載、信息服務,減少車輛空駛。
第三十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性質、保管要求和交付順序,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一條 貨物包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運輸要求包裝貨物。對特殊貨物應當設立標誌。
第三十二條 車輛清洗服務經營者須有供清洗的專用場地和其他設施,不得占道進行清洗作業或者攔截車輛強行清洗。
第三十三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並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和技術標準進行教學。公安部門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汽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考核,頒發汽車駕駛員證。未取得汽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的,不得報考領取汽車駕駛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範圍、價格、票證和規費繳納及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的標誌,出示檢查證件;應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不得擅自設卡、扣車和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省主要客運線路經營權,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可以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有償使用。收取的有償使用費實行集中管理,統一使用,用於改善客運設施和旅客乘車條件。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證件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道路運輸的客票、貨票及其他專用發票,由省稅務部門監製,並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的道路運輸經營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管理規定,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擬定、調整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經物價部門審定後,公布實行。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徵收的道路運輸管理費,逐級全額上解,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於道路運輸管理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受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管理者的投訴,調解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扣留車輛營運證件,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一)無營運證件或者使用用無效證件營運的;(二)營運車輛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的;(三)未裝置營運標誌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營運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範圍經營的;(二)承修報廢車輛或者利用報廢車輛配件拼裝車輛的;(三)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維修車輛的;(四)不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車輛維修和檢測的;(五)偽造、倒賣、轉讓道路運輸經營票證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止車輛運行:(一)未領取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二)使用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車輛經營道路運輸的;(三)擅自運輸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以及危險貨物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服從防汛、抗洪、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調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強制徵用其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吊銷其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繳納,並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扣留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件,直至吊銷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違反公安、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財政、物價、審計、稅務、農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過錯方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按照契約約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