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農業(農機)部門按照公安機關的委託做好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中國小校應當對中小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駕駛員和其他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條 道路的規劃、建設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並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禁止客運機動車在不具備通行安全條件的鄉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道、居民住宅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配建停車場和公共運輸始發、換乘站(點)。
第六條 道路出現損毀影響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組織維修。
樹木、線桿、架空線、廣告牌標誌牌和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或者倒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及時排除影響。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必須對城市道路溜泥井、下水道口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定不合理、不齊全或者被破壞需要改變、補建、修復或者需要在危險路段、事故多發路段增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屬公路上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屬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擺攤、設點、洗車、堆放物品和垃圾、設定障礙或者擅自進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九條 在道路和道路兩側從事下列活動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一)在道路上架設或者維修線路、幔帳;
(二)在國道、省道、縣道和城市道路設定指路牌、廣告牌、廣告燈箱、地射燈或者其他宣傳設施;
(三)在國道、省道、縣道和城市道路設定車輛停靠站(點);
(四)在國道、省道、縣道和城市道路進行體育、文娛、商業性宣傳諮詢、影視拍攝或者其他妨礙機動車安全通行活動的;
(五)在城市道路兩則開闢通道或者設定台階、門坡等附屬設施。
第十條 在道路上施工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或者禁行、限行交通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夜間或者視線不良時,還應當設定照明設備或者反游標志;
(二)縱向挖掘道路時,實行分邊分段施工,橫向挖掘道路不能及時恢復的,應當鋪設保證安全通行的覆蓋物;
(三)施工完畢後恢復路面和道路設施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三章 機動車和駕駛員
第十一條 新購置的機動車,必須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和行駛證,方可在道路上行駛。
已取得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期限,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方可繼續在道路上行駛。
禁止無號牌、無行駛證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使用年限或者行使里程達到國家規定限度應當予以報廢的,必須送國家指定的報廢車輛回收部門銷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和行駛證。禁止應當報廢的機動車繼續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三條 禁止拼裝車輛。禁止擅自對客運機動車進行改型或者將非客運機動車改為客運機動車。
禁止貨運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乘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有關保險。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投保標誌張貼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下角。
第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實行交通違章記分管理。交通違章記分管理按照公安部《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從事大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必須持有A類駕駛證,有跟隨大型客運機動車駕駛員學習駕駛1年以上經歷。
(二)申請從事小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必須持有A或者B或者C類駕駛證。其中持有C類駕駛證的,必須有安全駕駛非客運機動車3年以上經歷。
(三)申請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前1年內被依法弔扣駕駛證5個月以上的,不得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
(四)獲準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後1年內被弔扣駕駛證3個月以上的,必須重新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復驗合格,方可繼續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期限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機動車駕駛活動。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駕駛員不得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員或者過度疲勞、飲酒後的駕駛員駕駛。
機動車駕駛員連續駕駛過度疲勞的,必須停車休息,待疲勞狀態消失後方可繼續駕駛。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條 行人應當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通民警和信號燈指揮。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駕駛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
(二)不得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
(三)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收看電視或者使用耳機、耳塞收聽廣播、使用行動電話或者查看傳呼信息;
(四)駕駛小客運機動車時使用安全帶;
(五)駕駛機車時不得手持物品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駕駛兩輪機車時應當佩戴頭盔;
(六)不得超過規定標準載物或者載客。
第二十一條 領取駕駛證未滿1年的機動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牽引故障車;
(二)拖帶攪拌機、發電機等專用機械;
(三)駕駛修理後的試車車輛;
(四)單獨從事客運機動車駕駛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客運機動車售票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未停穩時開啟車門;
(二)不得超過載客數量售票;
(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二十三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規定乘坐貨運機動車或者乘坐禁止從事旅客運輸的機動車;
(二)不得乘坐明知載客已經超過限額的長途客運機動車;
(三)不得乘坐明知無駕駛證或者飲酒後的人駕駛的機動車;
(四)待車停穩後按順序先下車、後上車;
(五)不得催促駕駛員快速行駛;
(六)不得向車外投擲物品或者將身體探出車外;
(七)不得攜帶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劇毒性等危險物品;
(八)乘坐小型客運機動車的前排乘客應當使用安全帶;
(九)乘坐兩輪機車應當佩戴頭盔。
第二十四條 客運機動車裝載人員超過行駛證核定人數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駕駛員、售票員將超載乘客就地交由其他客運機動車轉運。轉運費用由超載機動車駕駛員、售票員承擔。
貨運機動車載物,其長度、寬度、高度、重量和押運人數應當符合行駛證核定的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客運機動車不得邊行駛邊上、下乘客,不得開著車門行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客運機動車,不得在候車站(點)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行駛:
(一)機動車通過路滑的道路、反向彎路、傍山險路、漫水路(橋)或者出入口時;
(二)遇有人員橫道或者通過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者有障礙的路段;
(三)通過交叉路口;
(四)其他應當減速行駛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帶掛車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平板車、大型客車、農用運輸車、電瓶車或者裝有化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牽引車輛。
第二十八條 在下列情形下,駕駛員必須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無危險報警閃光燈的,應當開啟示寬燈和尾燈:
(一)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
(二)在夜間和在等能見度不高的環境下臨時停車;
(三)牽引車輛或者被車輛牽引;
(四)發生交通事故時。
第五章 事故救助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員、售票員或者乘車人、當地民眾應當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搶救傷員、保護現場。禁止駕駛員、售票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傷員,調查事故原因,疏導交通。
第三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禁止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設卡攔截、扣押車輛或者敲詐過往人員財物。
禁止妨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事故。
第三十一條 已投保的機動車發生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交通事故,保險機構應當在保額範圍內先行預付受傷者的部分緊急救助費、醫療費和死者的喪葬費。
第三十二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駕駛員、售票員、乘車人和行人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
因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部門不履行職責導致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正、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有關單位、組織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
發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事故處理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號牌或者行駛證、檢驗合格證明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先行扣留車輛,責令補辦手續後放行,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拼裝車輛、擅自對客運機動車進行改型或者將非客運機動車改為客運機動車,或者貨運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必須報廢的機動車繼續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強制銷毀,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借道路交通事故攔截、扣押車輛或者敲詐過往人員財物,或者妨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依法追究瑾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