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號)
《湖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於2010年3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31日 湖南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管理,促進民用運輸機場建設和發展,保障安全運營,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和建設,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管理,以及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機場發展。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全省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實施監督管理。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編制。編制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主要駐場單位意見,並與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一致。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批准後實施。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六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在機場地區範圍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工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書面同意;在機場地區範圍外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機場廣告設定規劃。
在機場地區設定廣告,應當符合機場廣告設定規劃,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機場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用電、用水、用氣和交通、通訊等暢通。
第九條 機場地區的各駐場單位應當做好所使用土地範圍內道路以及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設施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工作。
第十條 在機場地區及周邊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對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勸阻,並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安全、運營和服務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服從管理。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對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五)衝擊、堵塞安檢通道或者登機通道;
(六)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七)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農作物或者教練駕駛車輛;
(八)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制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明確應急救援程式以及參與應急救援各單位的救援職責。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應急救援實施預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組織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
實施應急救援時,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
機場運營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和服務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安全、運營以及無障礙、醫療救助等設施、設備,認真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十八條 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航班服務保障工作制度,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機場航班正常、正點。
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共同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機場地區範圍內的停車、廣告、客運、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定,明確其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工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任意抬高物價,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
第二十一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公用電話、路燈、郵筒等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其他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進入機場地區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服從統一調度。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客運服務規範,攜帶客運資格證件營運;在規定的區域停靠、候客、載客,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拒載;執行收費標準並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在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禁止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運輸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禁止無正當理由將乘客或者貨物移交他人運送。
第二十三條 在航站樓、機場地區內的廣場和停車場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在道路、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裝置其他設施;
(二)擅自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桿、停放車輛;
(三)侵占、拆毀或者損壞道路、橋樑分隔欄桿、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綠地、林地;
(二)擅自變更綠地、林地用途;
(三)臨時使用綠地、林地不按照規定的時間歸還;
(四)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五)非法移植、採伐樹木;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綠化管理的行為。
駐場單位確需在機場地區占用綠地、林地,變更綠地、林地用途,移植、採伐樹木的,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場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四)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五)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場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範圍,並對在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限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機場運營機構和航空運輸企業,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場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並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和配合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機場淨空狀況;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劃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電磁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無線電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立即報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分別按照有關市場管理、計程車管理、道路運政管理、道路橋樑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務院《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條例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範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條例所稱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
本條例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負責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湖南省機場管理集團有限公司。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