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完善道路基礎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估;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有關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公布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納入法制教育內容,義務教育階段每學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題教育不少於二課時;不得組織學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進行體育活動。

交通、建設、規劃、財政、農機、工商、衛生、監察、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保險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

(二)教育本單位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並進行考核;

(三)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式,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管理和警風警紀建設,確保執法公正、嚴格、文明、高效;嚴格執行迴避制度和罰繳分離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財政等部門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第七條 機動車經依法登記,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臨時通行號牌申請以兩次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少量小型轎車號牌可以有償發放,所得款項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行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裝;不得安裝偽造、變造的號牌;

(二)汽車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

(三)從事客運的車輛、重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噴塗該車號牌號碼二點五倍的放大牌號,放大號牌使用反光材料,噴塗的字型與號牌號碼字型一致。

第九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並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

機動車駕駛培訓的教練員,應當持有省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核發的教練員證,並向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確記錄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等信息,並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者其他途徑向社會發布,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無償查詢交通安全記錄提供方便。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按照車輛管理檔案中記錄的聯繫方式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進行解體的,應當在報廢解體前二日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節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必須經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所有人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核認為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及時發給登記證書、號牌。

第十三條 屬於登記範圍內的非機動車的牌證滅失、丟失或者毀損後,非機動車所有人交驗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設施;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道路管理單位加強道路養護,保障道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企業和客運場(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道路沿線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並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標線。

在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機動車通道、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徵得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建設、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建設項目前,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意見。

經營管理單位改變城市大型建築的用途,從事商業、會展、娛樂、體育、餐飲、教育培訓等活動,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在改變用途前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除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定障礙。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減速或者停車(編者註:此處左邊為目,右邊為嘹字去口字旁)望,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允許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路段,機動車進出時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條 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先行;

(二)按順序依次行駛,不得頻繁變更機動車道;

(三)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從左右兩側車道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

第二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使用耳機、耳塞收聽廣播以及查閱通訊信息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裝置;按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的,不得更改、毀損行駛記錄儀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空閒、視線良好的情況下,應當在規定時速內快速連續行駛,不得妨礙後車通行。

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仍在路口的,應當讓其先行。

會車時因相向車輛燈光照射引起視覺障礙,無法正確判明前方情況時,應當降低車速安全行駛。

機動車遇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避讓。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機動車掉頭或者左轉彎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掉頭、左轉彎地點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處駛入最左側車道,並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故意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

(二)夜間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後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點靠右側路邊按順序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沒有設定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應當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四)公共汽車進出停靠站應當在停靠站一側按順序依次單排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不得在停靠站內待客。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距右側道路邊緣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範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在距道路邊緣不超過二點二米的範圍內通行,畜力車在距道路邊緣不超過二點六米的範圍內通行;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制動器失效的,下車推行;

(七)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八)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搭乘一名十二歲以下兒童,搭乘六歲以下兒童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離道路邊緣線一米範圍內通行;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引營運車輛;

(四)不得在道路上發放商品廣告、兜售物品及進行其他推銷行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討、引路、提供食宿服務等為目的招引、攔截車輛;

(六)趕騎牲畜不得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下車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採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配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關閉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相應條件執行,確保所採取的措施科學、合理,並應當組織警力疏導交通,及時恢復交通秩序。

關閉高速公路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從停車港灣駛入行車道時,應當先開啟左轉向燈,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將車速提高到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並不得妨礙行車道內車輛正常行駛。

機動車發生故障後,駕駛人應當迅速將機動車移至右側路肩或者應急道內自行修理;不能移動的,應當迅速報警;事故車輛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車服務。

禁止營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占用應急車道或者右側路肩超車、停車,本車道最末車輛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告標誌應當設定在事故車輛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三條 在進行救援、清障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自作業現場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錐筒等醒目警示標誌劃定作業區域,並參照道路施工作業的相關標準採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業完畢後,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經驗收合格後,逆車流方向拆除警示標誌。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根據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憑證;除依法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外,應當在十日內返還。

因處理交通事故需要檢驗、鑑定、評估,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職責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確需由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其費用由事故當事人按照過錯大小承擔。

第三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不能及時了結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不提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的需要扣留有關事故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

(二)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

(四)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規定賠償。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造成損失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者,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八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駕駛機車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

(四)行車時車門、車廂未關好的;

(五)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故意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二)更改、毀損行駛記錄儀記錄資料的;

(三)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裝置的;

(四)不按規定在道路中間行駛的;

(五)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的;

(七)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九)違反規定倒車的;

(十)違反規定牽引掛車的;

(十一)違反交替通行規定的;

(十二)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十三)違反故障機動車牽引規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十五)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機動車發生故障,不按照規定報警的;

(十七)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經交叉路口、環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進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規定行車、停車或者讓行的;

(十九)通過無交通信號控制路口不減速讓行的;

(二十)通過無交通信號或者無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不減速或者不停車確認安全的;

(二十一)行經無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不按照規定避讓的。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駕駛機車、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四)載物違反裝載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影響安全駕駛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四)安裝號牌違反規定的;

(五)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六)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七)客運車輛、重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放大牌號不清晰的;

(八)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放置臨時號牌的;

(九)未按照規定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十)未依法進行註冊登記、未取得臨時號牌以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路行駛的。

第四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在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違反規定在其他車道內通行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五)違反規定超車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七)違反規定會車的;

(八)違反規定掉頭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十二)運載危險化學品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三)通過鐵路道口,違反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的;

(十四)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未按照當捷運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的;

(十五)遇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照規定讓行的。

第四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撥打、接聽電話、觀看電視的;

(二)使用耳機、耳塞收聽廣播,查閱通訊信息的;

(三)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四)連續駕駛超過四個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六)出租汽車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待客的;

(七)公共汽車違反規定停車上下乘客、違反規定駛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五條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緩慢行駛時,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二)違反規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借道超車的;

(四)占用對面車道的;

(五)穿插等候車輛的;

(六)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第四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不按照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夜間不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四)機動車發生故障後尚能移動,不移至不妨礙交通地點的。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未按照指定路線、時間進行或者教練車乘坐無關人員的,對教練員處二百元罰款。

在實習期內駕駛禁止駕駛的機動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車身後部貼上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的;

(二)行駛速度低於規定最低時速的;

(三)未按照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四)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五)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的;

(六)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七)騎、軋車行道分界線的;

(八)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或路肩行駛或停車的;

(九)營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發生故障後不迅速報警的;

(十一)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二)貨運機動車車廂內載人的;

(十三)非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機動車的;

(十四)救援車、清障車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屬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屬機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八百元罰款;屬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屬機車的,處四百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屬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二千元罰款;屬機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被吊銷的人駕駛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罰款;經兩次以上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

(二)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三)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毀損、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嚴重交通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九)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在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排除妨礙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交通、建設等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的;

(三)對違法行為只處罰不糾正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未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報告後不及時出警,或者因處置不當、組織搶救不及時,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八)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或者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的;

(九)阻礙、干涉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上路行駛的拖拉機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條的規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相應職權,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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