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7號
《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勞動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進行的與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就業是民生之本,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政府促進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引導用人單位樹立正確的用人觀念,實行合理的用人標準,為勞動者就業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善民生的優先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創造就業條件,改善創業環境,加強失業調控,穩定和擴大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高校(中專)畢業生等城鎮新增勞動力、農村勞動力轉移、失業人員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度,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促進就業政策、開展促進就業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監督檢查,將高校(中專)畢業生等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失業人員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創業帶動就業、控制失業率作為考核的重要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關方面參加的促進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完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核實處理。
第二章 就業促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有關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和服務業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業發展,鼓勵、支持各類企業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作為評價項目的重要指標納入評估制度,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對就業的帶動作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作為就業專項資金,並逐年增加。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就業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項目: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創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公益性崗位、社會保險等補貼以及就業困難人員一次性創業補貼;
(二)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及代償損失;
(三)特定就業政策補助;
(四)駐外勞務服務工作補助;
(五)就業困難人員培訓期間生活補助;
(六)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七)對充分就業社區的獎勵;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進就業的其他支出。
就業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就業並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家和省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工商、衛生、建設、民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條件、經營場地、經營環境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管理類、證照類、登記類等各類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拓寬就業渠道,加強就業服務,鼓勵、引導其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和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高校應當結合就業市場和學科建設需求,合理設定專業,調整招生計畫,為畢業生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的,按照國家、省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學費及助學貸款代償、研究生招考、戶籍遷移等優惠政策。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優先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的高校畢業生。
鼓勵承擔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的單位聘用高校畢業生參與研究,其勞務性費用和有關社會保險費補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項目經費中列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發揮帶動作用,積極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積極推進小城鎮建設,發展鄉鎮企業,壯大縣域經濟,採取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和勞動力輸出相結合的方式,引導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將本地區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同步規劃、統籌安排。
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環境,完善其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工資支付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業改善用工環境,保障其合法權益,為農村勞動者就業創造條件。
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就業保障制度,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安排適當數量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因土地徵收而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提供適當崗位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係調整、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根據失業率、長期失業者比例、失業平均周期等情況,確立失業預警線,制定應急預案,完善應急措施,明確應急責任,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的用途,發揮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功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創業作為促進就業的重要措施,最佳化創業環境,落實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式,提高服務質量,鼓勵、支持和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並根據需要積極擴大基金規模,為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
建立小額貸款擔保風險補償機制,推行信用社區和聯戶擔保等多種擔保方式,為防範貸款擔保風險、促進擔保機構降低反擔保條件或者取消反擔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額擔保貸款激勵機制,對提供小額擔保貸款,促進創業業績突出的擔保機構、金融機構、信用社區等給予工作經費補助。
第二十條 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和擔保基金的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國家有關促進就業的金融政策,承辦小額擔保貸款業務,並按照存入擔保基金額度的五倍發放貸款。
擔保機構、金融機構應當實行聯合會審制度,對符合放貸條件的借款人,簡化貸款手續,在收到貸款申請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發放貸款。
借款人按期歸還貸款後再次申請貸款的,擔保機構應當提供擔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其生產經營需要發放貸款,適當提高貸款額度,並在貸款期限、利率上給予優惠。
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吸納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額度給予貸款支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設定資金、人員、經營場所等行業準入標準,放寬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等條件,降低創業者市場準入門檻。
創業者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創辦合夥企業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不受出資額限制。
創業者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將家庭住所、租借房、臨時商業用房等作為創業經營場所,將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記為多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鼓勵創業的需要,規劃、建設或者劃定適宜創業者經營的場所;鼓勵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開闢創業基地。對在政府投資興建的創業基地內創業的,免收三年場租費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個體、私營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一次性領取應享受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創業後,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內的,繼續按原標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對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的,可以按規定從就業專項資金中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四章 就業援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業困難群體的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落實零就業家庭就業援助制度,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做好就業援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援助對象積極主動就業。
第二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包括:
(一)女性年滿四十周歲或者男性年滿五十周歲的失業人員;
(二)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三)失地農民;
(四)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或者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五)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
(六)畢業一年以上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
(七)殘疾人;
(八)各級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成年孤兒和社會成年孤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擴大援助範圍。
第二十六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件、就業失業登記證向住所地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認定,符合條件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招用就業困難人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和享受貼息政策。
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可以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購買的基層社會管理類崗位;
(二)鄉鎮、街道和社區開發的基層公共服務類崗位;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編制以外的後勤服務崗位;
(四)獨立工礦區為企業和社會提供的服務崗位;
(五)政府開發的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其他崗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公益性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面向社會提供各類後勤服務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區域協作、勞務輸出、移民搬遷等措施,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大中型水庫建設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平等就業制度,最佳化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公民平等就業權利。
用人單位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婚姻狀況、體貌等為由拒絕招用能夠滿足生產工作需要並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員。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不得為用人單位提供歧視性就業服務。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廣告,不得有就業歧視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契約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的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在就業體檢中要求開展B肝項目檢測,不得要求提供B肝項目檢測報告,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在就業體檢中提供B肝項目檢測服務。
第三十三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不得對農村勞動者有就業歧視行為。
第六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覆蓋城鄉的全省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統一、開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鄉村、街道、社區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整合、充實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人員、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條件,提升基層公共就業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工作的指導、服務,幫助解決其工作中的實際困難。省人民政府對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給予一次性專項資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實現省、市、縣、街道(鄉鎮)、社區五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信息聯網,保證公共就業服務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開設服務視窗,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公開服務制度,完善服務功能,拓展服務項目,最佳化服務環境,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下列就業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等人力資源市場信息;
(三)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創業指導;
(四)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全省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制度。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台賬,及時、準確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並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製作,免費向勞動者發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後,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以及畢業後未能就業的各類學校畢業生,在戶籍所在地登記;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身份證件、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相關的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諮詢。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制度,開展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的調查統計和分析研究,及時準確掌握人力資源市場狀況。調查統計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並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資源市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城鄉一體化人力資源市場,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規範用人單位招聘、勞務派遣,勞動者求職,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等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通過媒體、網路、宣傳欄等多種形式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人力資源分析等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願望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等情況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規範職業中介機構行為,引導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促進就業的作用。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未經許可和登記,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不得創辦或者與他人聯合創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違規收取職業中介費用;
(七)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培訓體系,完善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投入機制,鼓勵和扶持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興辦職業教育、培訓事業,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根據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的發展特點,統籌、整合各類職業教育、培訓資源,重點扶持富有特色、適應市場、就業效果好的職業教育、培訓機構,充分發揮其示範帶動作用。
第四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突出職工的實際操作技能訓練和勞動保護教育。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專門用於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其經費的提取和使用,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並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的監督。企業人數較少,不能自行組織所屬職工開展職業培訓的,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企業建立產教結合的培訓機制,採取訂單培訓、定向培養等方式,為企業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者提供就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完善職業培訓補貼制度,規範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建立健全培訓補貼與培訓質量、促進就業效果等掛鉤考評機制,以及培訓補貼使用的監督管理機制。享受職業培訓補貼的,其培訓機構由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勞動預備制度的教育培訓期限,根據培訓對象和崗位需求等情況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職業教育的獎勵、助學制度,對職業教育的在校學生給予獎學金、助學金、助學貸款及減免學費等幫助。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接收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並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鼓勵企業選派有實際經驗的人員到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擔任實訓教師,增強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接受學生實習方面發揮示範作用。
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應當完善實習制度,擴大實習基地範圍,組織學生實習;開設就業指導課程,提高學生的求職能力。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組織離校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到企業見習,提高其就業能力。對接收高校畢業生見習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給予見習崗位補貼。
用人單位接收就業見習的高校畢業生,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並按照規定發放基本生活補助。鼓勵見習單位優先錄用見習高校畢業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就業實訓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養示範基地建設,改善培訓條件,提升培訓質量,面向社會開展職業技能操作訓練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建設,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依法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完善職業技能鑑定質量督導監管機制,確保職業技能鑑定質量。
就業困難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用人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療衛生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所套取培訓補貼數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參加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招標。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或者不落實就業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對勞動者實施就業歧視的;
(五)對投訴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