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並制定優惠政策和具體扶持保護措施,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促進殘疾人就業。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幫助、扶持殘疾人就業,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平等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就業培訓,提高自身素質和技能水平,增強就業創業能力。
第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及監督。
第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其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殘疾職工提供適當的工種、崗位。
用人單位跨行政區域使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職工人數之內。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年度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計算公式為:年度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年度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1.5%-上年度單位已安置殘疾職工人數)×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機關和財政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九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殘疾人,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招(聘)用殘疾人和終止或者解除與殘疾人的勞動關係,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後,應當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與殘疾人的勞動關係後,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職工。
殘疾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特點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設備和生活設施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職工免費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根據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人數等情況如實填寫《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在提交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後,作為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用人單位應繳納殘疾人保障金數額的依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的就業援助制度建設,採取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排等途徑,對殘疾人就業實施重點幫助。
第十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有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權利,有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權利。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免繳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並根據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時應當優先購買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十七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每年應當從減免和退還稅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補貼殘疾人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基本生活費。
第十八條 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殘疾人從事除國家限制行業外的個體經營、合夥經營或者組織多人共同就業,可按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貸款期限內給予貼息補助。
第十九條 殘疾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個體、私營企業的,可按規定一次性全額領取應享受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在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可從就業專項資金中一次性給予每人規定數額的創業補貼。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創業成功後,其家庭每月人均收入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有關部門對從事各類農業生產勞動的殘疾人,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機關和財政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徵收;有條件的地方,可由財政部門代扣。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分級征管的原則負責徵收。中央在鄂和省屬用人單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徵收工作由省地方稅務局直屬局負責。
第二十二條 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開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二)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
(三)補助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的中介機構;
(四)支持舉辦中重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托(安)養機構;
(五)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或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六)直接用於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年度總額的5%上繳省級國庫,設立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用於全省殘疾人就業培訓工作、扶持貧困地區殘疾人就業工作和幫助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就業等。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家規定製定。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法免費為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就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為殘疾人免費提供服務,並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地方殘疾人聯合會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受人民政府委託設立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就業服務工作,所需人員編制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根據工作實際需要核定,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向殘疾人提供免費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殘疾人就業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健全殘疾人就業信息服務體系,完善信息發布制度,提高殘疾人就業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提供免費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按照規定在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殘疾人,可以到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殘疾人,在戶籍所在地進行失業登記;其他非本地戶籍殘疾人在常住地曾經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可以在常住地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一條 受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開展殘疾人就業服務活動,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三十三條 殘疾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殘疾職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幫助。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按照規定提供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由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認定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但滯納金總額不得超過欠繳數額。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繳納義務的,負責徵收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為殘疾人職工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向殘疾人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殘疾人,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能力和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