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

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

《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經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均衡發展與教育公平、學生與入學保障、學校建設與安全、教師隊伍建設、教育教學與素質教育、投入保障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9章65條,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實施素質教育,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依法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制度,並加快普及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

義務教育是強制性、免費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保障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並逐步實行免費提供教科書制度。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師資以及經費、圖書、設備、校舍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堅持優先發展、育人為本、改革創新、促進公平、提高質量的工作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義務教育實施規劃,決定義務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組織實施全省義務教育工作並進行督促檢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籌措本級政府義務教育經費,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規劃,規劃和建設學校,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法落實應當由本級政府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保證學校正常運轉和學校安全,維護學校周邊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中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度和問責制度,將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入學保障、教師隊伍建設、素質教育、經費投入、學校安全等情況,作為考核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發生違反本條例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均衡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優先發展、均衡發展、促進教育公平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保障機制,加大教育資源向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薄弱學校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學校之間、城鄉之間和區域之間義務教育的差距,逐步實現義務教育師資配備均衡化、基礎設施標準化、教育質量一體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完善義務教育經費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長比例農村高於城市,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高於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原則,加大對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轉移支付。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全部用於義務教育。鼓勵經濟較發達地區支援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加快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加快改造薄弱學校,縮小校際差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建立完善優質普通高中招生名額均衡合理分配到國中學校的制度。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和校長的流動制度,完善鼓勵政策,推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際之間教師、校長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動。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教師資源,在編制調配、崗位設定、職務(職稱)評聘、骨幹教師配備、教師校長交流等方面,優先考慮農村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改善城鄉學校教師學科、職稱、年齡的分布結構,促進學校之間師資力量相對均衡。

第十條 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職務(職稱)評聘、進修培訓以及錄取本省高等學校教育類專業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城鎮中國小教師晉升高級教師職務(職稱),應當具有在農村學校或者城鎮薄弱學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經歷。

特級教師、湖北名師、副高以上職務(職稱)教師在達到退休年齡後,健康狀況符合任教條件,自願到農村學校、城鎮薄弱學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適當延長退休年齡。

第十一條 實施農村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特設崗位計畫和農村教師資助行動計畫,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鄉鎮以下學校任教。高等學校畢業生參加教師特設崗位計畫、資助行動計畫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國家規定由財政保障的工資待遇;

(二)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三)經費獎勵或者助學貸款補償;

(四)繼續在農村學校長期任教的,優先入編;

(五)報考公務員、研究生的,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六)進入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條件人員確定其職務工資,任教年限計入工齡;

(七)其他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為異地交流教師、特崗教師、資教教師建立周轉宿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長期在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教師,應當予以關心、幫助,在工資、職務(職稱)等方面實行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補貼標準,並通過多種形式妥善解決其住房困難。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獎勵金,對在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長期從教、貢獻突出的教師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建立教育資源共享機制,推動師資、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課程、管理和服務等資源共享,發展遠程教育,發揮優質學校的示範帶動作用。

學生入學保障

第十四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必須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醫療機構出具的檢查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審查同意後,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按照規定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免試、就近入學。學校不得採取考試或者變相考試的形式選拔學生,不得為選拔學生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各種形式的培訓班,不得將各種學科競賽成績、考級證書等作為新生入學和編班的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每所公辦學校的招生範圍、招生人數。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範圍對口接收學生,招生辦法和新生名單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布。

禁止公辦學校跨招生範圍組織招生。

第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居住證明和就業證明,以及適齡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入學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流浪兒童、孤兒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入學。

前款所稱就業證明,包括就業失業登記證、工作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自謀職業證明等。

第十八條 學生因戶籍變更等原因確需轉學的,轉出地和轉入地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依附普通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和所依附的學校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教學計畫等,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和農村基層組織參與的農村留守兒童關愛服務體系和動態監測機制。學校應當建立留守兒童檔案和聯繫制度,完善留守兒童生活與心理關懷、疏導機制,關心留守兒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進城務工人員子女融入所在城鎮的義務教育,在入學、升學、編班、學籍管理、獎勵、考核評價等方面,與城鎮學生平等對待、平等教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內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健全組織入學制度,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關心和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維護學生合法權益。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不得將其退學或者開除。對有法律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以及學校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將其轉送專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適齡兒童、少年特別是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賣藝、乞討。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接納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慶典、演出。

學校建設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地理地質條件、交通環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學校設定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學校設定規劃應當根據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鄉鎮和村莊撤併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增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納入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在核發居民區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本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學校建設應當與居民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供所需建設用地,並對公辦學校用地資金和建設資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協商,按照先建設後拆遷的原則,根據學校布局調整方案重新建設。重新建設應當確保校園規模和設施完整,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原用地面積,存量資產不得減少。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學校拆遷後學生的就學。

第三十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加快實施中國小校舍安全工程。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方便農村偏遠地區低齡學生就近、安全入學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設定必要的教學點,並加強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師資配備。鄉鎮中心學校應當加強指導和管理,保證教學點的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標準,加強農村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宿舍、食堂、飲用水、廁所、沼氣等生活設施,改善師生的生活環境和學習、工作條件,並根據寄宿制學校的特點,配備必要的工勤人員。工勤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從寄宿學生生活補助費中列支。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衛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依法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獨立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學校及周邊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和警校經常性聯繫制度,組織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文化、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維護學校周邊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並落實學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的規定,保障學校、學生、教師安全。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防護距離的規定,在學校周邊興建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設施;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在辦理學校周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學校意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學校應當加強校舍的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定期排查並及時處置安全隱患。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危及學生人身安全時,學校、教師應當優先保護學生安全,及時、有效組織學生避險。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不得以任何名義和理由自行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在校園醒目位置公示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接受學生和家長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並依照學校章程對學校實施管理。校長實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學校任職滿兩屆的一般應當進行交流。推行校長職級制。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親職教育提供指導。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學校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

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七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為人師表,恪守職業道德,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依法維護教師權益,提高教師地位,保障教師待遇。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三十八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實行教師資格證書定期登記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中國小教師資格考試和資格認定,統一組織新進教師招考。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履行中國小教師的招聘錄用、職務(職稱)評聘、培養培訓和考核等管理職能。

建立完善教師補充機制,新進義務教育學校教師主要從免費師範生、特崗生或者資教生中招聘錄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按時足額發放。特殊教育教師的特殊崗位津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社會保險待遇,提高教師的醫療保障水平,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條 逐步實行城鄉統一的中國小編制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中國小編制管理制度,並根據學生人數變化和教育教學需要,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持教師隊伍年齡結構和專業結構的合理性、適應性。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教師編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建設,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畫,對教師實行每五年一個周期的全員培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定期組織農村教師接受免費培訓。

第四十二條 實行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學校應當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職稱)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建立完善教師退出調整機制。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學崗位。

第四十三條 公辦學校教師不得從事或者組織學生參加有償家教和有償培訓,不得到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

教育教學

第四十四條 教育教學堅持德育為先、能力為重、全面發展的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生活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全面實施素質教育。

鼓勵教師和校長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創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學特色和辦學風格。加快實施教育教學專家培養計畫,倡導教育家辦學。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愛國主義、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心理健康、勞動、法制教育和日常行為規範等教育,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方法。推進小班教學,逐步實現按照國小三十五人以下、國中四十人以下編班的要求。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學校配齊音樂、美術、體育、科學技術等學科教師和相應的教育教學設備,保障學校開齊課程,開足課時。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學生開展文化、科技、社會公益等社會實踐活動。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少年兒童活動中心等按照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校開展素質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條 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是政府、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建立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不得下達升學指標。加強對社會補習機構和教輔市場的規範和管理。

學校應當提高課堂教學質量和效果,減少作業量和考試次數,不得增加課時和教學難度,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對學生進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補課,不得動員、組織學生參加社會課業補習班。

家長應當樹立正確的教育觀念,加強與學校的溝通配合,共同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建立健全以素質教育為核心的義務教育質量保障體系、監測評價體系和教學研究指導體系,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教師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進行監測、考核評估和督促檢查;發現不符合素質教育要求的,應當及時糾正。

不得將升學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作為實施義務教育和考核評價學校、教師的單一標準。

第五十條 學校必須選用經過審定並列入全省義務教育教學用書目錄的教科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提倡義務教育教科書循環使用。

地方課程教科書須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未經審定的地方課程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和配套教輔資料選用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校、教師、學生統一訂購、使用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學校、教師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統一訂購、使用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

投入保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確保達到國家有關財政性教育經費所占比例的總體要求,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加大對義務教育的投入,保證本級財政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級財政增加轉移支付而減少本級財政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寄宿制學校、少數民族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同類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三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應當足額徵收,按照規定用於均衡發展城鄉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農村貧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費並逐步提高標準。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以及貧困學生資助、困難學校安保、工勤人員聘用等所需開支,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保證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和學校實際接收人數,及時足額向接收進城務工人員子女的學校撥付教育經費。

對接受政府委託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規範收費,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五十五條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學校不得將公用經費用於償還債務或者發放教職工津貼、補助、獎金。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撥付、使用、效益等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審查財政預算決算情況、開展執法檢查等形式,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義務教育督導制度。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施義務教育情況進行督促指導,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義務教育督導實行教育督導部門為主,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督導: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義務教育普及和鞏固提高情況;

(三)學校、區域、城鄉義務教育質量及師資配備、基礎設施等均衡發展情況;

(四)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使用情況;

(五)教師的師德、業務水平、基本待遇、招聘錄用、培養培訓、編制配備等情況;

(六)推進素質教育的情況;

(七)教育教學質量的情況;

(八)學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況;

(九)治理擇校亂收費的情況;

(十)其他需要督導的內容。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督導評價制度和督導評價結果公告制度、獎懲制度。督導評價結果作為評價義務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標和考核主要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

教育督導機構依據督導評價結果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需要整改的,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或者對學校下達升學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職責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障教師待遇、落實支教優惠政策的;

(五)擠占、挪用教師編制的;

(六)未按照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公辦學校跨招生範圍組織招生的;

(二)拒絕接收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三)採取考試或者變相考試的形式選拔學生,為選拔學生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培訓班,將學科競賽成績、考級證書作為新生入學和編班依據的;

(四)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學生輟學和動員輟學學生復學的;

(五)將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退學或者開除的;

(六)未按照課程設定規定開齊課程、開足課時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社會課業補習班或者訂購、使用教輔材料及報刊雜誌的;

(八)擅自將公辦學校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九)將公用經費用於償還債務或者發放教職工津貼、補助、獎金的;

(十)未按照規定履行校園安全管理責任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義務教育法與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對結構和內容作了較大幅度的調整和充實,重點突出,針對性、操作性較強,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12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條中“經費、教師、圖書、設備、校舍等”的排列方式是否合適,建議斟酌;也有委員建議將“教師”修改為“師資”。據此,建議修改為“師資以及經費、圖書、設備、校舍等”。(建議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對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義務教育經費投入的增長比例,農村應當高於城市,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應當高於經濟較發達地區”的規定,建議在表述上予以斟酌。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認為,“兩個高於”重點是對財政轉移支付的原則性、導向性要求,為更加明確,建議將該條兩款內容合併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完善義務教育經費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按照增長比例農村高於城市,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高於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原則,加大對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轉移支付。”(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三、有些委員建議,對草案二審稿第十條第一款有關城市教師到農村任教優惠政策的表述予以斟酌。據此,根據國家、我省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和教育部的有關要求,建議修改為:“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職務(職稱)評聘、進修培訓以及錄取本省高等學校教育類專業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城鎮中國小教師晉升高級教師職務(職稱),應當具有在農村學校或者城鎮薄弱學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經歷。”(建議表決稿第十條)

四、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有關長期在農村工作教師待遇的規定,應與國家和我省有關政策銜接。經認真對照義務教育法和國家、我省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的要求,建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長期在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教師,應當予以關心、幫助,在工資、職務(職稱)等方面實行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補貼標準,並通過多種形式妥善解決其住房困難。”(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三款中“逐步擴大分配比例”、第十四條中“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等內容。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八條、第十四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三條有關保障校園安全的規定中,應當增加公安部門與學校經常性聯繫以及落實學校配備安保人員的內容。據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政府健全“警校經常性聯繫制度”,“落實學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的規定”的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七、有的委員建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條例中增加“提倡義務教育教科書循環使用”。據此,建議在第五十條中增加相應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五十條)

八、有的委員建議,將第二章“均衡發展與教育公平”移至第七章。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均衡發展是義務教育的戰略性任務,是國家、我省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強調的重點內容,也是“普九”實現後我省義務教育需要解決的突出矛盾。為更加突出立法重點,並考慮到該章對其後有關章節有引導作用,建議仍保留為第二章為宜。

九、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中有關“薄弱學校”的標準是否明確;也有委員建議,對父母未按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行為,明確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按照教育部有關檔案,“薄弱學校”是一個相對概念,主要是指辦學條件相對較差、教育質量相對偏低、社會聲譽不太高的學校。我省一些地方在落實有關“薄弱學校”的辦學政策中,都結合本地實際出台了具體認定標準。義務教育法以及國家、我省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都使用了這一表述。同時,鑒於義務教育法對父母未按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行為,已經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我省條例也作了銜接性規定,建議不作重複規定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二審稿的其他有關條款及文字進行了適當調整和補充完善。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1年3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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