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經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71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任務與職責、保障、獎勵與處罰、附則5章38條,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07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31日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維護社會治安是全社會長期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政治、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實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領導,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檢查、考評和獎懲制度。
各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應當逐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組織實施、檢查、考評和獎懲。
各地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體系,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預防違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及時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為規範教育,提高道德素質和法律意識;
(五)依法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提供服務,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的作用,開展平安創建活動;
(八)動員和組織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隊伍,開展群防群治活動,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上級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協調、檢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依照規定決定或者建議獎懲;
(五)適時向社會通報本地區社會治安情況,受理人民民眾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除履行前款職責外,還應當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做好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八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配備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專職人員,辦理日常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加強自身建設,提高執法水平,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職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及時受理申訴和控告,結合辦案提出加強治安防範的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和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群防群治工作,針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者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行業開展專項整治,加強消防、交通管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突發事件。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以及社區矯正工作。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及其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督促學校加強校園秩序管理。
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紀律教育,做好預防青少年學生違法犯罪以及違法違紀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和指導;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管理和監督;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和優撫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劃爭議,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條 人事、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領導幹部考核的內容,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並認真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勵和懲處制度。
第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宣傳;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網際網路和網咖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信訪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妥善處理民眾來信來訪,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依法落實社會保障措施,加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加強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不正當競爭、傳銷、偷稅漏稅、哄抬物價等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市場秩序和食品、藥品市場的管理;做好愛滋病、性病等傳染病的預防、監測和治療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藥品、毒性物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查處安全生產事故。
第十九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的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預防交通運輸事故;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嚴厲打擊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指導各金融機構加強安全防範工作,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打擊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為。
金融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安全管理,預防金融詐欺、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財會人員的教育,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並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水利、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執法部門和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機關應當做好組織協調民兵、預備役部隊以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村民、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及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動員、組織村民、居民及轄區單位、個體經營戶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三)開展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對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管理,以及對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村民、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公安、房產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和完善治安防範措施,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維護本轄區居民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其責任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各系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 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經費。
群防群治經費由人民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籌經費的,要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並接受出資、受益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
省、市、州、縣(區)安排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用於獎勵和資助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二十八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救治。
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公民,醫療期間的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由查處案件的機關責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依法予以承擔。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相關費用從下列渠道解決:
(一)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二)所在單位給予資助;
(三)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醫療補貼;
(四)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獎勵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評殘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可由民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殘疾等級並進行撫恤。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公民,其遺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程式追認烈士並依法對其遺屬予以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九條 對公民依法檢舉、制止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予以保護;對檢舉、制止人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應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獎懲制度,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列入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晉職晉級、評先受獎的考核內容。
發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區、機關、部門和單位,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一年內不得評先受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部門在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評先受獎以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辦理晉職晉級等事宜時,應當按照規定徵求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本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者嚴重後果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醫療單位推諉拖延搶救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對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考評與獎懲具體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制訂。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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