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和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工作,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488號令)、《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第334號令)、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財綜發[1995]5號)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關規定,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聯合制定了《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辦法》(簡稱《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工作,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488號令)、《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第334號令)、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財綜發[1995]5號)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 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凡安排殘疾人達不到省人民政府實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差額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交納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專項資金。

第二章保障金的徵收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須按不少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按年度繳納保障金。
第四條保障金徵收標準:用人單位每少安排1名殘疾人就業,按所在地統計部門當年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0%繳納保障金。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殘疾人計算;不足0.5人的可免於安排,但需按比例繳納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體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保障金計算公式為:(上年度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1.5%-上年度單位已安排殘疾職工人數)×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單位應繳納保障金數。
第五條單位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生產或工作並獲取勞動報酬的各類人員(勞務派遣工應計入用工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不包括離、退休人員。
機關和財政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總人數參照財政部門核定撥款人數核定;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參照社會保險機構和編辦核定人數核定。
各類企業在職職工總人數按照企業上年度向社保機構部門提交的在崗職工年平均人數和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用工協定人數核定。
第六條保障金實行申報核定,按年徵收的辦法,當年徵收上一年度保障金。
第七條殘疾職工和在職殘疾職工認定條件(一)殘疾職工認定
1. 符合國家法定勞動年齡;
2. 持有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3. 無業、有就業要求、生活能夠自理並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
4. 被用人單位錄用, 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
5. 有適應的崗位、並全日在崗;
6. 享有通過銀行支付不低於當地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7. 依法辦理了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等基本社會保險。(二)單位在職殘疾職工人數的認定
1、在職殘疾職工及人數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依規認定
2、用人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以下資料(1)殘疾職工的《殘疾人證》;(2)殘疾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並在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的勞動契約;(3)殘疾職工上年度第2、4季度工資領取憑證;(4)殘疾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憑證;(5)《單位在職殘疾職工花名冊》;(6)《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報審批表》
上述資料如不全、失實的不予認定。
用人單位跨行政區域使用的殘疾人、持有殘疾人證的革命傷殘軍人,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職工人數之內。
就業後致殘(見義勇為者除外)、已離休、退休和不在崗的殘疾人,改制單位按已有規定無條件安置原單位就業後致殘的殘疾人,精神殘疾人和重度智力殘疾人不計入安置殘疾人就業比例。
第八條機關和財政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九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非企業用人單位應繳納的保障金,由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核定和徵收,有條件的地方可由財政部門代扣。
第十條各類企業應繳納的保障金,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地稅機關徵收,實行屬地管理。按現行規費徵收辦法和規定的解繳級次入庫,地稅部門應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保障金徵收入庫的信息。
第十一條中央在鄂和省屬企業用人單位應繳納的保障金,由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省地稅局直屬局負責徵收。
中央在鄂和省屬非企業用人單位的保障金徵收,由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徵收。
中央在鄂和省屬用人單位保障金也可委託徵收,委託徵收保障金必須開具委託檔案,未經委託的,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徵收。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嚴重自然災害、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免保障金的,由單位在每年5月底前,將書面申請和經審計的上年底財務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經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後,可以給予減免照顧。
第十三條保障金徵收程式
保障金年審時間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各類企業用人單位每年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根據本單位職工總人數和安排殘疾人就業等情況,填報《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報核定表》並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對應繳納保障金的數額進行核定後,持申報表到地稅機關辦理繳費手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報核定表》可在湖北省殘疾人就業服務信息網資料中心下載,也可在地稅機關納稅服務大廳領取。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等各類非企業用人單位,持填報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報核定表》到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按照審批的結果,在規定的時間內繳款到指定的財政非稅收入賬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報核定表》以獨立核算的法人單位為基本填報單位,不得在系統內合併填報。
各用人單位必須依照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容如實申報審核。已安殘的單位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後,按徵收程式分別由地稅部門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徵收;未安殘的單位可直接審核徵收。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年審中心核審的,視為未安殘,直接開單徵收。
第十四條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徵收保障金應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文書、表格和省財政專用票據。

第三章繳庫

第十五條市(州)、直管市、林區、縣(市、區)所屬各類單位繳納的保障金,5%作為省級收入,95%作為所在地同級財政收入,分別就地繳入省級國庫和同級國庫。
第十六條保障金繳入國庫,填列“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103類01款42項“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入”;撥付保障金填列科目第208類“社會保障和就業”60款“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支出”××項。

第四章保障金的管理

第十七條保障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保障金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和上級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八條保障金的使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一)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二)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和困難殘疾人社會保障費用;(三)補助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的中介機構;(四)支持舉辦中重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托(安)養機構;(五)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或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六)直接用於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的其他開支。
保障金必須按照上述規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用。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保障金的手續費,由各地財政部門按本級地方稅務機關當年實際徵收額8%計算,實行部門預算管理和國庫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條保障金是國家為促進殘疾人就業而設立的具有專項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屬於地方財政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嚴格遵守保障金收支和使用規定,自覺接受審計和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機關和財政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由縣級以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數據,由同級財政部門從單位部門預算經費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對未經批准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由保障金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但最高不超過應繳數額。對拒不交納保障金的,依照《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第334號令)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和地稅部門應切實加強徵收保障金的會統核算和管理。按規定及時、足額徵收保障金,對未及時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要做好催繳工作。對違反保障金徵收管理規定,隨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貪贓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第334號令)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交由法務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財政、地稅、殘聯和人民銀行要依照《湖北省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第334號令)等有關規定,切實加強保障金的徵收管理工作,由財政部門牽頭定期或不定期組織保障金徵收工作專項檢查,對逾期拒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要依法予以追繳和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聯、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各地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聯、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備案。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2日起執行。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關於印發〈湖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鄂財綜發[2005]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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