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工會條例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企業工會適用本條例。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工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企業工會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基層組織,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開展工作。
第四條 企業職工依法享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形式、就業期限等理由阻撓和限制。
企業工會代表和維護企業工會會員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接受企業工會會員和職工的監督。
第五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協商合作,團結和組織全體職工共謀企業發展,推動建設和諧企業。
企業應當依法支持職工組建和健全工會組織,為工會履行職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企業支持工會工作、工會組織健全、勞動關係和諧,是企業和企業負責人評選榮譽稱號的必要條件。
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教育激勵職工關心企業發展,妥善協調企業勞動關係。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聯合組織對本地區、本系統、本行業企業工會工作負有領導、指導、協調和監督的職責,為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支持企業工會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問題。企業工會履行職責遇到困難時,有權提請上級工會予以幫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的機制,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規範勞動用工,加強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支持地方總工會、企業工會依法開展工作,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企業工會組織
第八條 企業工會應當自企業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組建,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逾期未組建工會的,依法收繳工會籌備金。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並為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服務。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加入工會,保障職工平等享有參加所在企業工會的權利。
第九條 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縣以下區域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規模較小、人數較少的企業,職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業相同的原則聯合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基層工會聯合會。
企業工會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按照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企業工會的權力機構,每年召開一至兩次會議,由企業工會委員會召集。
會員在二百人以下的企業工會應當召開會員大會。會員在二百人以上的企業可以召開會員大會,也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差額選舉產生,對其負責,接受會員監督。在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討論或者決定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和上級工會有關決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計畫、總結和向上級工會的重要請示、報告;
(三)根據企業提議和需要,就涉及企業發展、協調勞動關係等重要事項提出建議;
(四)向企業提出保障職工權益等事項的重要建議;
(五)提出職工學習培訓計畫、獎勵措施等建議,擬定會員活動管理制度;
(六)工會經費預算執行及重大財務支出情況;
(七)其他應當由工會委員會討論和決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工會可以設定專職工會主席。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人數,由企業工會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必要時上級工會參與協調。
工會兼職工作人員的補貼由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其企業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
企業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以及企業人力資源、財務部門的負責人,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主席候選人。上級工會發現工會主席候選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五條 上級工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的需要,經與企業協商,可以向區域性、行業性基層工會聯合會推薦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或者推薦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企業工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召集工會委員會會議,主持工會日常工作;
(二)密切與職工的聯繫,促進企業與職工的溝通,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幫助職工解決實際困難,努力為職工服務;
(三)參加企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有關生產經營重大問題的會議,代表職工和工會提出意見;
(四)以職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組織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五)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六)代表和組織職工依法監督企業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等法律法規,要求糾正侵犯職工和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主持或者參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八)代表企業工會委員會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九)向上級工會反映企業工會工作重要情況;
(十)負責管理工會資產和經費。
第十七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依照法律規定自動延長。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非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八條 新任職的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在一年內參加上級工會組織的崗位業務培訓,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企業工會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進行審查監督,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其任期與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依法設立女職工委員會或者選配女職工委員,其任期與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女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工會女職工委員會配備專職女職工工作人員。
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在企業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企業工會組織。因企業終止、兼併而導致該企業工會被撤銷、合併的,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章 企業工會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應當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作為基本職責,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參與民主管理、開展勞動法律法規監督、參與勞動爭議調解以及幫助指導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等形式,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應當從本企業的實際出發,協助、推動企業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民主協商會、勞資對話會、職工議事會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規範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對職工進行知識與技能培訓,鼓勵職工為企業發展提出合理化建議,組織開展崗位練兵、技術創新、勞動競賽、推薦勞動模範等活動,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為企業健康穩定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企業工會參與監督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勞動競賽獎勵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工會開展職工技術創新成果評選表彰活動,將符合條件的職工技術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評選範圍。
第二十五條 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對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非法解除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女職工權益保護、福利待遇、工資調整機制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訂立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區域性、行業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關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職工雙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職工、企業工會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由工會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後,及時向企業書面提出工資分配、調整機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項的集體協商要求,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以適當形式與企業工會進行充分協商。
企業工會應當督促企業建立和落實流動從業職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把流動從業職工工資納入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聯合組織可以委派工作人員或者法律、財會等專業人員幫助、指導職工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會應當監督企業落實國家有關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制度,維護企業職工社會保障權益;對企業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向上級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反映。
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會協助企業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規章制度,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職工開展安全生產活動。
企業工會有權參與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職業病危害等事故以及嚴重危害職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及其依法建立的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對企業執行有關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保險福利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規定,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必要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工會協助、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並參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企業內部調解不成,職工向地方總工會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企業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幫助。
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和教育,引導職工通過工會、職工代表大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監察以及司法救濟等渠道,表達利益訴求,合法、理性的解決勞動爭議,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企業發生集體勞動爭議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業、企業工會、上級工會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時化解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對重大集體勞動爭議,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派員到場參與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建立法律顧問組織和工資集體協商指導組織,為企業、企業工會和職工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協調解決勞動爭議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諮詢服務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企業、企業工會應當共同做好睏難職工幫扶和職工心理疏導工作,組織開展適合本企業的文體活動,促進企業文化建設。
第三十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以及用工單位工會應當組織勞務派遣職工加入工會,參加民主管理,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企業工會經費和資產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會經費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其中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的經費和工會籌備金,按屬地原則由地方總工會委託所在地稅務部門依法收繳。
第三十七條 企業工會依法單獨設立銀行賬戶,自主管理和使用工會經費、會費。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會費全部用於會員活動支出。工會經費、會費不得用於非工會活動。
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會會同企業開展的勞動保護、勞動競賽、技術創新、職工療(休)養、困難職工補助、企業文化建設等費用。
第三十九條 企業工會合併、分立、撤銷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指導下進行審計,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工會合併的,其財產、經費歸屬合併後的工會所有;
(二)工會分立的,其財產、經費按照會員人數的比例分配;
(三)工會撤銷的,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設立企業工會工作人員權益保障金,經費由本級工會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提出意見後,企業不予糾正的,上級工會可以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向企業提出書面監督意見,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企業工會就工資分配、調整機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企業、職工可以向上級工會反映,上級工會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糾正處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並將糾正處理情況向企業、職工反饋。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