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郵政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郵政管理,規範郵政市場秩序,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通信的安全、暢通,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規劃、建設、服務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郵政管理工作,設立郵政行業管理機構,具體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市、縣、自治縣郵政局經省郵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轄區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郵政部門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是一項社會公用事業,郵政企業承擔國家規定的為社會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普遍服務的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郵政事業,並在規劃建設、土地、財稅、供電、交通運輸等方面給予扶持,保障實現郵政普遍服務。
第五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和國家另有規定外,郵件在運輸、傳遞和處理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檢查、扣留。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的安全和暢通,對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普遍服務

第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採取現代科學技術和管理手段,發揮郵政系統在信息傳遞、實物配送、金融服務等方面的優勢,增強普遍服務能力,拓展郵政新業務,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滿足社會需求。
第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開展下列普遍服務,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辦:
(一)國內、國際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遞;
(二)義務兵信件和盲人讀物的免費寄遞;
(三)郵發報刊的征訂和投遞;
(四)國家機要通信;
(五)邊防、海島和邊遠地區的郵政通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郵政普遍服務。
第九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銷售和集郵品的製作;
(三)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郵政專營業務。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
代辦郵政專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郵政企業簽訂郵政業務代辦契約,執行郵政的統一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
第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郵政企業提供的所屬分支機構及服務網點表冊,統一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設定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符合當地的郵政專業規劃,並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的"中國郵政"標識,公示營業時間、業務範圍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第十三條 運郵專用車輛應當統一噴塗郵政專用標誌色和"中國郵政"標識。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工作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證上崗,遵守職業規範,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五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通知查詢人。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受理用戶的舉報和投訴,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對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和撕揭郵票;
(二)冒領用戶郵件、款項;
(三)限定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不履行已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六)刁難用戶或者對投訴的用戶打擊報復;
(七)故意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八)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九)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或者泄露用戶名址信息資料;
(十)利用郵運專用車輛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運輸活動;
(十一)出借、出租郵政日戳、郵袋、郵包封裝盒等郵專用品,或者用於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對具備通郵條 件的新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通郵。
尚未具備通郵條 件的用戶,可以與郵政企業協商,由郵政企業將郵件投遞到商定的郵件代收點或者固定的郵政信報箱。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的郵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遞到平房院落門口或者樓房地面層的信報箱或者收發室。單位或者單位內附設的機構和個人以及單位院內宿舍用戶的郵件,投遞到單位收發室。
農村的郵件,郵政企業負責投遞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設立信報收發站(點)或者指定代收人負責接收郵件,保證郵件妥投
收發室、收發站和代收點負責接收郵件的人員應當妥善、安全保管並及時傳遞郵政企業投交的郵件。發現錯投、誤投和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批明原因並及時通知郵政企業收回。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擴大開辦混合信函等現代郵政服務範圍,並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與用戶簽訂延伸投遞服務協定,約定延伸服務的內容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為提高服務質量,可以向用戶收集名址資料,建立用戶名址信息庫。
第二十二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規範書寫名址和郵政編碼,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信封、明信片、特快專遞封套、包裹包裝箱和符合規定的郵資憑證。
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已經投入信筒(箱)的,郵政企業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郵政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郵政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編制郵政專業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開發區、工礦區、商業區、民用機場、港口、車站等,應當同時規劃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郵政局(所)及郵政服務網點的房屋由郵政企業籌資建設或者由建設單位建成後按照建築成本價售予郵政企業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建的城鎮住宅樓房地面層應當設定標準郵政信報箱(間、群),設計標準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郵政行業標準執行,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未將信報箱(間、群)列入設計圖紙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審批。
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樓房未按照規定設定郵政信報箱(間、群)的,由樓房產權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管理單位負責補建,也可以委託郵政企業統一補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設定收發室;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用郵地址的,可以設定聯合收發室。
第二十七條 民用機場、車站、碼頭以及三星級以上賓館、集貿市場、大專院校、旅遊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以及為郵件裝卸、轉運、投遞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信筒(箱)、報刊亭、郵亭、閱報櫥窗等設施,納入當地城市建設規劃,由郵政企業按照規劃統一報建、統一管理、統一經營,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郵政局(所)和郵政生產作業場所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免徵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三十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郵政局(所)、郵政服務網點及其他郵政設施的,應當事先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郵的原則,先安置後拆遷,安置面積不得小於原有面積,所需費用由徵用、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水運、民航、公路、鐵路等運輸單位,負有保證郵件優先、安全運出的責任,並在運費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 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車、船、郵政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在運遞郵件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運郵車輛或者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妨害郵政工作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毀損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郵政編碼牌等郵政設施;
(二)私自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或者向郵政信筒(箱)內投放易燃、易爆、腐蝕性、帶有毒性病菌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通道或者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
(四)交寄或者夾寄違禁物品;
(五)偽造、冒用郵政專用標誌、標識和郵政專用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特快專遞、快遞、快件、快運和報刊投遞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並經省郵政主管部門許可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五條 從事特快專遞、快遞、快件、快運和報刊投遞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服務設施和從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服務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業規程;
(五)有專門的服務標識,從業人員經過專業培訓,營業期間應當穿著統一的標誌服裝,佩證上崗;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三十六條 從事特快專遞、快遞、快件、快運和報刊投遞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省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保守用戶秘密,確保用戶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證服務質量。
第三十七條 從事特快專遞、快遞、快件、快運和報刊投遞經營活動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經營郵政企業專營的寄遞業務;
(二)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者轉借快遞、投遞業務的許可證件;
(三)收寄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寄遞的物品;
(四)冒用郵政專有名稱、標誌、標識或者冒充郵政工作人員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併到省郵政主管部門申辦《集郵票品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併到所在地郵政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集郵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一)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二)低於面值銷售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和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
(三)低於規定的價格銷售發行期內的集郵票品;
(四)經營未經批准製作的集郵品;
(五)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六)非法印製、倒賣、偽造或者變造郵資票品;
(七)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生產郵政用品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到省郵政主管部門辦理生產監製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延誤、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郵政儲蓄存款、匯款被冒領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相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由於收件單位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延誤、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匯款被冒領的,收件單位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向有過錯的收發人員追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和第十一條 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第(二)項規定的,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應當追回贓款贓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的規定,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處以1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六)、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 規定的,由省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依法應當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郵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郵政企業,是指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承擔向社會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義務及經營其他郵政業務的國有公用企業。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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